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91民初56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第三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给抹灰师傅当小工,负责送灰工作。2024年8月11日16时51分许,***驾驶冀E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路××村改造工地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送灰的***发生碾压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其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另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议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现原告就各项经济损失和相关工伤福利待遇等问题向被告提出赔偿时,双方发生争议,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招聘来的,不是由我公司雇佣,我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是***雇佣的工人,由***自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只是向其代付生活费,最终在与***进行结算时,要予以扣减。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定义下的人身从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年龄是56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员工的主体资格。
某乙公司述称,本案纠纷和我方不存在任何关联和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次,根据原告所称,其入职时已超过55周岁,根据其年龄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将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0-19#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发包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与***签订《内部班组经济协议》,将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3号楼、14号楼、19号楼的墙体抹灰门窗收口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中小型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双方亦约定了承包价格及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等条款。***由***招用自2024年4月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送灰工作。2024年8月11日16时51分许,***驾驶冀E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路××村改造工地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送灰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于2024年8月11日至2025年1月1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3054212024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5年2月18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邢开劳人仲案字【2025】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4年8月21日,某甲公司向***个人借记卡账户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具有合法资质,劳动者具备劳动能力;(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畴。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曾向***转账2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系由***招用,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是内部班组协议,某甲公司未直接对***进行日常管理,双方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另一方面,***由***招用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与某甲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