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2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张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王文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卢莲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日,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10507)《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定王文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文顺因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工地受伤,其受伤的行为由大兴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公司认为,大兴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王文顺本人并非***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王文顺系由包工头招用的临时雇工,除在***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外,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另,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使王文顺因自己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受伤的一切后果无端的转嫁到了***公司身上,***公司无法接受。据此,***公司请求:1、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大兴人保局承担。
大兴人保局辩称,王文顺于2020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8年12月16日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在2018年12月16日10:00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工地工作中,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后脑跌落在钢管上,脚部跌落在另一个钢管上,导致当场昏迷。工友王威、陈合平和另一位工友,急忙送至北京大兴仁和医院急救。同时王文顺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文顺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3号);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9527号;5、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695号;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4224号;7、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8、证人证言;9、委托书及亲属关系证明;10、企业信息。在此之前,王文顺于2019年3月4日向大兴人保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当时的主体单位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王文顺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人保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2020年9月9日,大兴人保局受理了王文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为王文顺及其女儿王婉霞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文顺叙述:自己2018年12月16日入职***公司,被安排在大兴黄村的一个建楼房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16日上午,在工地拆架子时,从架子上摔下。王婉霞叙述:王文顺是其父亲,2018年12月16日王文顺在***公司承接的大兴区科苑路科研中心及配套项目工地工作,在拆板子的时候,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2020年9月18日,***公司职员黄建峰到大兴人保局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委托手续。大兴人保局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黄建峰叙述:王文顺在我单位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业开发区科苑路20号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干零活。2018年12月16日接到工人的电话说王文顺干活的时候摔到了脑袋,并前去仁和医院探望,支付了王文顺在北京市仁和医院的住院费用。2020年9月24日大兴人保局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分别向王文顺提交的证人常某及陈合平核实情况。***公司在举证期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举证材料。经过以上调查,可以证实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6日,王文顺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的工地上拆模板时摔落,导致受伤。王文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所述,大兴人保局认定2018年12月16日,王文顺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文顺述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实体均合法,不存在撤销的理由。
2021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5行初17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大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王文顺于2018年12月16日受到伤害时受雇于***公司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且王文顺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故大兴人保局经过调查,对王文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被诉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文顺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大兴人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公司和王文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且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公司称与王文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并未向大兴人保局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王文顺系包工头佘建军招用的工人,其劳动报酬亦由包工头佘建军发放,***公司不直接与王文顺结算人工费,***公司与王文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大兴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书时存在主观倾向,未向***公司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客观,未能查清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明该事实。
大兴人保局、王文顺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公司提交了被诉决定书,证明大兴人保局对王文顺受伤的行为认定工伤,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大兴人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王文顺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正式受理。
3.王文顺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4.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5.***公司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6.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权利义务。
7.***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手续,证明委托关系。
8.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9.***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证明***公司进行举证。
10.大兴人保局与王文顺证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11.被诉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
12.***公司的送达回执;
13.王文顺的送达回执。
证据12、13证明依法送达。
14.王文顺首次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证明工伤认定时限。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公司、大兴人保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6日,王文顺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的工地上拆模板时摔落,导致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019年2月19日,针对王文顺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3号裁决书,确认王文顺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3月4日,王文顺之女王婉霞作为王文顺代理人向大兴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依据上述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3号裁决书,王文顺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将其2018年12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大兴人保局于2019年3月8日予以受理,同日,因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王文顺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针对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9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顺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9日,针对王文顺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695号裁决书,确认王文顺与***公司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公司与王文顺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2020年9月9日,王文顺之女王婉霞作为王文顺代理人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文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证人证言、委托书及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大兴人保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20年9月18日,大兴人保局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在举证期内***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证明材料和答辩意见,认为王文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或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案件调查过程中,大兴人保局对王文顺的工友常某及陈合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11月2日,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文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20日,向王文顺及***公司送达被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文顺与***公司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8年12月16日,王文顺在***公司的施工地点,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大兴人保局以王文顺提交的包括认定了上述事实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内的证据材料为依据,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王文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兴人保局受理王文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关于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陶 军
书  记  员   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