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862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莲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莲英,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支付我医疗费30914.32元;3.判令***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判令***公司支付我护理费60000元;5.判令***公司支付我交通费5539元;6.判令***公司支付我住宿费4690元;7.判令***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238869元;8.判令***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317元;9.判令***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23元;10.判令***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23元。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其作为事实与理由,要求以起诉书中的日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2月16日入职***公司,岗位木工,月工资9000元。因***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我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使我严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2020年12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我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我于2018年12月16日摔伤后被工友送到北京仁和医院治疗,在病情尚未痊愈时,因***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我无力承担巨额费用,被迫回老家。我至今身体未完全恢复健康。现我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001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费需要***去社保中心核对数额,但***一直没有去,故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即使我公司承担此项诉讼请求,也需要***去社保中心核对数额。第3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主张的伙食补助时间过长。第4项诉讼请求,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很多不是其本人的,或者不是为就医而产生的费用。第7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我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故不认可。第8项诉讼请求,不清楚***如何计算的,不认可。第9项和第10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而主张,现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支付条件,***过来干活第一天不到两个小时就受伤了,不认可***所述月工资9000元,我公司按天将工资发给包工头,包工头在发给他们每个人每天300元,不存在一个月30天每天都发工资的情形,若一个月工作30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工地受伤,虽然工地工程系我公司承包,但***并非我公司招用,其与包工头直接结算,包工头每日从我公司领取工资,***并非我公司职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对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2.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37元;4.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为了拖延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16日第一天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工地工作,在拆模板时摔伤,导致其受伤。
2021年1月19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8869元;2.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护理费60000元;3.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交通费5539元;4.支付返还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317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23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23元;8.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住宿费4690元;9.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医疗费30914.32元。2021年4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001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2.***公司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37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关系。***提交(2020)京0115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02民申61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述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向包工头支付劳动报酬的单据,以证明其公司不单独向***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尚未领取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岗位为木工,日工资标准为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公司认可日工资标准为300元,但认为不可能每个月发30天的工资。
关于工伤认定情况和医疗费用。***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药房缴费单,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其经过工伤认定,工伤标准捌级。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所作出,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公司,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住院,共住院44天。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显示在北京市仁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843.32元,费用清单上方手写“其中含工地交的5000元现金”字样。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在河北省临漳县医院治疗花费598元。处方笺显示***在老家村里诊所治疗花费8893元,其上加盖了诊所公章。药房缴费单显示***在华康大药房买药花费2580元,其上加盖了药房的公章。***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中5000元是其公司垫付的;不认可处方笺、药房缴费单的真实性。
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称为照顾自己在京寻医问药,其女婿王姜伟花费住宿费用4690元,自己及陪同家属花费交通费用5539元,并提交酒店住宿费发票、火车票、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实为***就医所发生;认可火车票、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统筹就医区域之外。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起诉书日期即2021年4月21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公司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发表意见。
另查,***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已认定***与***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向包工头支付劳动报酬的单据,不足以否定前述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公司称***日工资为300元,不认可月工资为9000元,故本院以每天工资300元为标准来核算本案相关数据。
关于工伤待遇。***被认定工伤,并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因***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因工伤住院治疗44天,***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应为1320元。***主张此期间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住宿费发票抬头均为王姜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证明因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发生住宿,故本院对其要求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交通费均为其遵医嘱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故本院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前述单据显示费用共计19441.32元,因费用清单上方手写“其中含工地交的5000元现金”字样,此事实与***公司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前述款项应扣除5000元;***提交的处方笺、药房缴费单上加盖了诊所或药房的公章,***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核算,前述单据显示费用共计11473元。因***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支付医疗费25914.32元。
综上,***公司主张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5914.3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
五、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