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莲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审所判的各项钱款。事实和理由:一、***系包工头招用到工地干活儿的,***受伤后应向包工头主张相应权利。即使***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案由也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一审依据***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相应判决,无事实依据。二、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项目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核定,***出具的到小诊所就医的相关凭证均为类似白条的收据等,即使该花费真实存在,亦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报销条件,一审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显然超越了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范围,无法律依据。
***辩称,因***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在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公司依法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0914.32元;3.***公司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0000元;4.***公司支付就医交通费5539元、住宿费4690元;5.***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8869元;8.***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317元;6.***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23元;7.***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23元。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其作为事实与理由,要求以起诉书中的日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2.不向***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2月16日第一天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时摔伤。***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001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37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关系。***提交(2020)京0115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京02民申61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8年12月14日-20日期间其公司向包工头支付劳动报酬的单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不单独向***支付劳动报酬。***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其尚未领取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岗位为木工,日工资标准为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公司认可木工日工资标准为300元,但认为不是每月发30天的工资。
关于工伤认定情况及医疗费用。***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就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药房缴费单,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且其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致残鉴定。其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内容显示,***2018年12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的工地上拆模板时摔落导致受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所作出,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住院,共住院44天。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显示在北京市仁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843.32元,费用清单上方手写“其中含工地交的5000元现金”字样。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在河北省临漳县医院治疗花费598元。处方笺显示***在老家村里诊所治疗花费8893元,并加盖有诊所公章。药房缴费单显示***在华康大药房买药花费2580元,并加盖有药房的公章。***公司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中5000元是其公司垫付的;不认可处方笺、药房缴费单的真实性。
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称为照顾自己在京寻医问药,其女婿王姜伟花费住宿费用4690元,自己及陪同家属花费交通费用5539元,并提交酒店住宿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火车票予以佐证。***公司认可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能证实为***就医所发生;认可停车费发票、火车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属于统筹就医区域之外。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诉讼中,***主张其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其起诉书日期即2021年4月21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公司称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与***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向包工头支付劳动报酬的单据不足以否定该生效判决,故法院对***公司所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公司认可***日工资为300元,但不认可月工资为9000元,故法院以每天工资300元为标准来核算本案相关数据。
***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因***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因***在仲裁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其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因工伤住院治疗44天,***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应为1320元。***主张此期间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上述单据显示费用共计19441.32元,因费用清单上载有手写“其中含工地交的5000元现金”,与***公司陈述一致,故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中应扣除5000元;***提交的处方笺、药房缴费单上加盖了诊所或药房的公章,***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核算,上述单据显示费用共计11473元。因***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支付医疗费25914.32元。
***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抬头均为王姜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证明因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发生住宿,故法院对***要求就医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交通费均为其遵医嘱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故法院对***要求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5914.3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五、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双方诉讼后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在工作期间受工伤且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向***公司要求给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以***系包工头个人雇佣而否认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双方诉讼的判决确认不符,故***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公司不应向***承担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并无证据显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与***工伤不相关,故一审判决***公司予以相应支付并无不当。***公司以其中部分医药费单据形式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审核要求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支付医疗费款项有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