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877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2层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天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收款账号为:×××,账号户名为:宋恒;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5日;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原告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家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款20万元。但至还款日,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收款人为宋恒,收款账号为×××;
2.银行账户回单,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向被告转账20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的过程和催款的过程。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因自身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甲方予以同意。2.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体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3.借款期限:10天,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4.本协议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家园3号楼2单元2层2022室。5.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则甲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捺印。另《借款协议》签名之后手写部分内容“汇款账号:×××,建设银行,户主宋恒”。手写部分内容上有捺印,原告主张手写部分内容系***所写,并由***捺印。同日,原告向上述账户打款2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上用途注明为“借款”。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股东张乐峰一直向***发送微信催要本案借款,***在微信中亦承诺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持《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在2020年6月25日之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对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可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