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当今建筑工程劳务现状不符。(二)被申请人的身份属于劳务人员,不属于与再审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1.被申请人并非通过再审申请人招聘入职,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被申请人并非从再审申请人处领取工资,被申请人到工地干活的第一天即发生了坠落事故,其第一天的工资系由佘建军突击队的郭顺俭领走。3.被申请人应取得的报酬与再审申请人实际发放给佘建军突击队的人员报酬有40元差距,且均是按天领取。4.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称其与再审申请人有劳动关系,同时又称被申请人不是按天领取报酬,是等项目工程干完后给结钱,被申请人所言明显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按日领钱的收条记载不符,同时,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工资应是按月发放,被申请人所言等项目工程干完后给结钱的领取报酬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5.被申请人不能合理解释其之前先要求确认其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6.被申请人服从工地管理不应成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三)被申请人是佘建军招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不应该将类似被申请人这样被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确认为与再审申请人这样的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再审申请人***公司合法劳务分包的工程地点,其工作内容为再审申请人***公司劳务分包范围,直接管理人员张乐杰、王威均系***公司员工,一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公司主张佘建军承包了其公司劳务作业中的木工作业,再审审查中进一步主张***系由佘建军招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再审申请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左颖星

审 判 员 孙 波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记 员 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