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9527号
原告:北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A1户型一层1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北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城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公司与***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是如何到工地进行工作以及相应报酬等,***城公司均不知情。***城并没有直接招聘***,双方并不相识。***受伤后在工地上找到监督公示牌,以监督公示牌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仲裁的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裁决书。***城公司不服***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辩称,不同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2月16日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公司述称,***城公司是总包方,***公司是分包方,双方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确实在***公司劳务分包的工程上干活,但***是***公司劳务队长**请来帮忙的,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其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9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城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裁委的裁决;***城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城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21日);2、备案通知书;3、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公司,工程名称: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北段劳务施工;劳务作业内容为根据施工图纸所示的北段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及脚手架搭拆作业等;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业开发区科苑路20号;开工日期2018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180人……。***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备案通知书载明:“备案编号2018L20001728,承包方式劳务分包,项目名称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发包单位***城公司,承包单位***公司,施工地点大兴区黄村镇,开工日期2018-05-22,竣工日期2019-04-15……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办理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备案……。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交易登记专用章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2018年7月20日”。***对证据1不认可,称仲裁时给了***城公司举证期限,但***城公司一直未提交该证据,给***裁委和***造成了很大困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是否在工地上干活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为证明2018年12月16日其受伤的工地是由***城公司负责施工的,提交了监督牌(照片打印件)。***城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称监督牌是其公司工地的,***也确实在其公司工地受伤。
***为证明其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仁和医院治疗以及病情诊断情况,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的病情认可,但不知道是谁送***去的医院。***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为证明其住院后***城公司相关人员***、**、***预交住院费,提交了住院预交金清单(打印件)。***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缴费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其公司的员工。
***为证明**受老板指使给其钱,提交了微信记录(2018年12月29日,**与***,微信名称**就是***)。***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老板”不是其公司。***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经核实,**在***受伤住院期间,用他自己钱给***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为证明***代表***城公司处理其受伤事宜,***是***公司的包工头,提交了录音(2019年1月7日***与***;2019年1月11日***、中间人***与***、***之夫***、***舅舅**、**;2019年1月14日***公司包工头***与***;2019年1月20日***与***;2019年1月30日***与***、**、**)。***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其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其公司的员工。
***为证明2018年12月16日其在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0号工地干木工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与***都在***城公司的工地工作,工资一天300元,***2018年12月16日在南苑路20号受伤,他当时在一层脚手架上拆模板时摔下受伤;我是通过***介绍来工地的,在工地干了4、5天,***出事后我就走了,**给我结的账,我在工地只认识**和***。”;证人**称:“我与***都是木工,工资一天300元,**安排我们干活,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2018年12月16日9时,***在科苑路20号工地上的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我与**开工地的车将***送去医院。”***城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受伤,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也不知道在给谁干活。***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监督牌、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城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备案通知书予以反驳。***公司认可分包了***城公司的工程,亦认可***在其公司分包的工程上干活并受伤。根据备案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再结合***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主张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城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