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圆恒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方圆恒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940号
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2号院2号楼7层742。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秦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及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付清之日;2.判令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我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城建亚泰公司作为北京市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给水、污水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我公司分包33#井至38#井深基坑支护工程,城建亚泰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吴立沛。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进场施工。完工交付后,我公司多次找城建亚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直至2019年3月12日城建亚泰公司现场负责人吴立沛才签署确认《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给我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65万元,并承诺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万元,但经我公司持续近两年向城建亚泰公司追要欠款,城建亚泰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认可***基公司针对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但是对约定范围内即33#井至38#井深基坑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办理这部分的验收手续。***基公司没有向我公司申请过完工验收的报告,我公司不认可***基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结算手续,结算手续上面我公司签字的是吴立沛,他不是我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只是参与现场技术管理,我公司与吴立沛没有办理书面结算的委托手续,对于吴立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于红,现场能够代表我公司的是邹琼,***基公司对此也是知道的。关于付款的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的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到百分之九十五,***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是LPR的1.5倍,这一项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基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8月22日,***基公司(分包人)与城建亚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于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红线外市政工程(给水工程、污水工程)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红线外市政工程(给水工程、污水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红线外市政工程(给水工程、污水工程)。工程地点:昌平区南口镇曹庄村北。工程规模:33#井至38#井深基坑支护。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依据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承包人提出的要求及指定的内容以及有关技术说明为准,包括所有按照图纸“昌平区拘留所红线外排污管线33#井至38#井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挂网锚喷支护、锚杆(水钻)等全部施工内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区域和原有环境的保护、原有环境的恢复等。合同中明示所涉及的其他工作与服务,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履行合同和满足施工图纸、相关规范和要求的规定所涉及的其他工作与服务等与其他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至竣工验收……三、签约合同价:本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745798元(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水车、发电机、施工方案设计费、专家评审费、临时设施、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费用),除税合同价款671218.2元、增值税74579.8元,增值税税率为10%。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9月7日,工期15日历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1)约定:分包人按规定缴纳的所有税费、规费,由分包人自行缴纳。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承包人财务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8.1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每月25号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按经双方确认的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分包方提供增值专用发票),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过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9.1条约定:完工验收条件:自检合格、隐检验收合格。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2.分包单位提交竣工报告;3.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及结算所需资料。第30.1条工程量确认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土方工程量,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以施工图纸边线范围内开挖的实方量为准进行计算,由承包人现场负责人吴立沛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基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城建亚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办理验收手续,因涉案工程属于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红线外市政工程的一部分,总工程的发包方尚未与其进行验收,但认可涉案工程完工后后续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1日吴立沛为***基公司出具《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红外线市政工程(给水工程、污水工程),合同内容为基坑支护,完成部位为基坑支护,结算价为65万元。审批表下方注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万元,审批表项目经营负责人处由吴立沛签字,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由杨学帅签字并加盖***基公司公章。***基公司主张吴立沛签署上述审批表后,城建亚泰公司并未按照审批表注明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后吴立沛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给其出具《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65万元,审批表下方注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万元,2019年2月1日结算作废。项目经营负责人处由吴立沛签字,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由杨学帅签字并加盖***基公司公章。为证明吴立沛系城建亚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基公司提交《昌平区拘留所迁建项目市政工程污水工程基坑与顶管井支护工程专家论证会签到表》予以证实。该签到表显示会议名称为昌平区拘留所迁建项目市政工程—污水工程基坑与顶管井支护工程专家论证会,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地点位于总包单位项目部会议室,签到表表格处填写有单位、姓名、职务/职称、电话等,其中吴立沛的单位名称为城建亚泰公司。城建亚泰公司认可其未向***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对***基公司关于吴立沛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吴立沛仅是参与了涉案工程,不认可吴立沛签字确认的《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经询,***基公司同意为城建亚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昌平区拘留所迁建工程市政工程污水工程基坑与顶管井支护工程专家论证会签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施工完毕,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基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土方工程量,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以施工图纸边线范围内开挖的实方量为准进行计算,由承包人即城建亚泰公司现场负责人吴立沛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述约定足以认定吴立沛系城建亚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吴立沛的签字能够作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城建亚泰公司现主张吴立沛仅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并非其现场负责人的抗辩意见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便城建亚泰公司并未授权吴立沛可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进行确认,但根据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吴立沛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亦足以使***基公司相信吴立沛具有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权限,故吴立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在《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依法对城建亚泰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且城建亚泰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完工后后续工程已经进行施工,故城建亚泰公司应当支付***基公司工程款,其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予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吴立沛于2019年3月12日签字确认的《专业分包2019年01月结算(进度款)审批表》,本院确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全部工程款为65万元,且城建亚泰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万元,审批表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与原合同不一致的约定,即城建亚泰公司不再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故对***基公司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公司同意为城建亚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城建亚泰公司并未按照审批表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基公司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基公司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按照上述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收到工程款65万元的当日为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20万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45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45万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雅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群彩
书 记 员 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