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圆恒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4442号
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2号院2号楼7层7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73441661。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村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科,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其他合同或协议;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或报酬;被告从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也从未参与或接受过原告的考勤或考核,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841号裁决书严重错误、不当,依法应不予采信。劳动仲裁开庭当日2021年7月7日下午1:00前原告的代理人就已经到达审理的仲裁庭。仲裁员提出案卷内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当即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紧急安排重新准备了授权委托书,但因原告办公地址在北四环,送到仲裁庭最快需要1小时,原告代理人提出请求先进行开庭,开庭过程中或结束时授权书就会送到仲裁庭。但仲裁员表示必须看到授权书,原告的代理人才可以出庭参与审理,且仲裁员明确表示只能等候30分钟,过30分钟没有看到授权书就按缺席审理。因为缺席审理导致本案的事实、法律无法查清,恶意制造了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情绪,严重影响到顺义地区的营商环境,原告作为顺义地区的优质企业、纳税大户深受打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公平处理案件,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6日,在原告张家口市五一广场工地从事工作,于2019年3月16日受伤,后于2020年2月至6月继续在工地找轻活,工作至2020年6月,由于原告的工地完活,失去了联系,在到处查访时,已经是2021年1月左右,被告随即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有原告的反诉状为证,反诉状中承认了劳动关系,并有工地负责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又提交了工资表,受伤时,病历上郭某送医的病历记录等。所以仲裁委员会是有理有据作出的仲裁结果。至于原告提出未参加仲裁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从2021年6月1日仲裁立案后,告知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近一个月的时间以没有委托手续为由,推后开庭时间,不尊重仲裁纪律,不承认仲裁结果,未达到其非法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受伤后,原告除了支付2万元治疗费后,以给被告找轻活为由,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多次找工地负责人解决,以医疗终结为由推诿,在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后,原告工地人去楼空,在张家口五一广场工地项目已经完工,无法找到原告,后经多方打听于2021年初才得知原告的信息。原告的行为完全是逃避劳动关系的存在和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是为了掩盖非法事实提起的,并以优质企业纳税大户来掩盖其逃避法律责任、违法用工等事实。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曾以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基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复查费等。***基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理由为,“被反诉人有酗酒恶习,常酒后干活,反诉人工作人员发现后反复、多次劝阻。事件发生当日,被反诉人又酒后工作,反诉工作人员劝阻其休息,不要再干活了,但其为了挣得劳务费,不听劝阻,执意干活,因其酒后反应迟钝,操作不当,致使手指受伤。故被反诉人的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反诉人已经尽可能的劝阻、提醒,反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且事后,反诉人积极对被反诉人施救,安排其在家休养,安排其最轻松的看护工作,劳务费全额给予了发放……”后***撤回起诉,于2021年6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841号裁决书,裁决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6日在***基公司位于张家口市五一广场工地从事桩基打桩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加饭补25元,2019年3月16日受伤,后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6月,在职期间由***基公司工地负责人郭绘荣安排及管理。为此,***提交民事反诉状、住院病案首页、2020年工人工资统计表、郭某的书面证言。郭某的书面证言显示:“本人证明2019年3月7日起***和我一起在张家口市五一广场工地干活……2019年3月16日晚上,工地为赶工,要晚上施工,***又喝酒了,我问他晚上能不能干活,他说没喝多少,不影响干活的,因他一直干得就是钻杆的活,就让他干了,刚干1个小时左右就出事了,出事后先把他送到工地最近的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然后又去陆军第81集团军医院,办了住院以后,因为饭酒造成血压高,当天不能动手术直至第二天下午才动的手术,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包括没有正式收据发票的饭费、洗脸盆、暖水瓶、尿盆之类的,后工地方给予了报销。3月27日医院通知出院,我办理的出院手续,开车把他送到家,让他在家休养,6月4日左右,我通知他回工地干活,我协调工地给他安排最轻省的活,晚上巡夜(就是晚上出去溜达溜达但报酬仍然是和以前的一样,一天225元,白天睡觉),2020年2月份一开工,又把他接到工地,2020年6月5号左右,***和工地一起干活的吵架之后,他就离开工地回家了,后电话说我不干了。”***主张郭某的书面证言是***基公司在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案中提交的,其对证言中说其酗酒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余证言内容认可。
***基公司认为反诉状中并没有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只是提到***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劳务工作也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其公司后期承担了一部分,之后发现费用不合理提起了反诉。***基公司不认可郭某证言的真实性,称证言只是郭某让***在工地干活,***工作时间酗酒,不听从劝阻,导致受伤,***不受任何人约束,仅按日从事劳务领取报酬;病案首页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20年工人工资统计表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不予认可。
***基公司称张家口市五一广场工地由其单位分包的基坑支护,郭某是打桩的劳务分包,双方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但长期合作,有这种工程郭某就把打桩机拉过来打桩,打桩机是总包方租的,与***是按照打桩的个数和平米数结算。***对此不予认可,称郭某就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打桩机就是***基公司的,公司有好几台。
关于工资结算,***称是由郭某通过微信转账,有时郭某把钱给开打桩机的魏某,魏某再把钱转给其,平时可以预支生活费,剩下的年底结清。***基公司称***就是按日计算劳务报酬,因为总包没有与其公司结算,所以其公司也没有与郭某结算。
***主张出院后,郭某说看看用不用做二次手术,就给找了个看工地的活,项目在朝阳区酒仙桥,2019年6月1日去的,干到了2019年12月28日,之后回家过年,过完年后2020年2月12日返京,隔离半个月后在北京首钢打桩,干到2020年6月11日回家,这两个项目都是跟着郭某干的,郭某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得力干将。***基公司对此表示因为其公司项目较多,不清楚这两个项目是不是其公司项目。
本院依法向郭某进行询问,郭某称书面证言是其所写,是其公司即***基公司律师李炳杰调查取证让其把情况写一下,其是***基公司的带班,机械是公司的,由其负责找人干活,每个人工资多少由其确定,其负责记录考勤,其把考勤上报到公司支取工人工资,张家口五一广场工地项目是***基公司的项目;其入职的时候与***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基公司给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人这方面,保底每天最低150元,伙食费25元,其要报到公司,还有绩效工资,如果项目干的好,其再论功行赏,中途走的就算保底费和伙食费,没有绩效;***的保底工资和伙食费是225元,出院后工地给他安排了巡逻守夜,工资和之前一样,2020年过完年返工,公司派专车把他接到工地上,工作内容同受伤前一样,因为这样有加班、有效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其垫付的,后来有正式发票的其找***基公司报销了,没有收据的其就自己负担了,***因为与工友吵架赌气离开工地回老家;关于***与***基公司诉讼一事,是因为年底结算工资的时候,***嫌工资少,提出工资补偿,其给***基公司说了,公司说协商一下,但没有协商成,过完年***就开始告公司。
***认可郭某的陈述。***基公司认为郭某所述不属实,委托代理人确实给郭某打过电话,希望他写一下事情经过,但郭某并没有把写的材料给其,从郭某的陈述可以看出,怎么分红是由郭某决定,打桩机的活都是郭某承包的,***受伤后都是由郭某垫付医药费用,公司是基于合伙关系考虑到郭某的能力所以才报销一部分,郭某与***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与***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因为对劳务人员要做到清单管理,所以郭某才会将劳务人员名册上报甲方,但双方并不产生劳动关系,公司是2018年开始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因公司与郭某合作过程中施工风险太大,怕发生伤亡事故,所以公司给长期合作的包工头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基公司虽不认可郭某的书面证言是其单位提交,但郭某本人确认是***基公司让其出具,所以本院对郭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基公司的反诉状和郭某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系郭某招用为***基公司提供劳动。关于郭某与***基公司的关系,***基公司虽主张为劳务分包,但***基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单位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为***报销医疗费用、以及郭某本人所述劳动工具等情况均不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基公司反诉状中“反诉人工作人员劝阻其休息”的表述并结合郭某所述,可以确定郭某属于***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郭某招用***为***基公司提供劳动并对其进行管理,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与***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应当对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但***基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认可郭某书面证言中除酗酒之外的内容,因此,本院据此确认***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5日与***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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