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2293号
原告:北京房建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啸峰,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言达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房建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基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言达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言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房建基业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材料和人工费等损失共计121261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购货合同》继续履行,依合同约定返工,将工程实施达到业主方验收合格的标准(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安装完成);3、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其法制广场的改造工程。因此,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江苏言达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江苏言达公司承建法制广场的产品和安装工作,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产品规格和质量要求。截至2020年12月,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的材料,但未完成安装工作,无奈之下,原告自己找工人安装,但在安装完成后,五里坨街道的监理发现被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该承揽工程不符合五里坨街道的工程标准,从而无法验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伤害原告声誉。原告提供材料后不积极负责安装、继续施工,而是撤走工程安装工人,于是原告无奈自行找工人安装,并支付安装费用50461元。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五里坨街道不予验收,至今未结工程款4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警钟长鸣导视牌、法治宣传栏、广场墙体、舞台雨棚、人物长廊等产品及安装;品质要求:供方按规范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式行业标准,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付款方式:发货前供方拍照及视频发给需方,甲方安排发货,安装**装完毕后结清;全部货品15天发货;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首部写明“签订地点: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
原告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涉案合同事实上在网上签订,二、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且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故应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管辖。原告主张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无效,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事实上在网上签订,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已就合同签订地及管辖进行书面约定,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及管辖预期,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管辖约定有效,按照约定条款认定管辖。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合同约定内容“产品”“制作”“安装”“发货”“拆除”等,可以看出本案性质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