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334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付,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
***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和国***公司自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国***公司于2019年度中标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冶金建设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冬奥广场(五一剧场、制粉车间改造)项目1607-738地块(1#楼等6项)-水电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2021年6月3日,***被安排至该工地738地块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7月25日10时许,***在3号楼东侧楼梯间一层作业时,被电击从5米高空摔下受伤。国***公司未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出院后自行申报,因需先确认劳动关系,故提起仲裁申请。后,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国***公司系我园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注册企业,其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334室,该企业未在我地实际办公。国***表示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三村·煜都商街9号楼9-20号、9-21号。经本院现场调查,国***公司确系在上述地址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查明的事实,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 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