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瑞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609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334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国泰公司自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6月3日起在国泰公司“冬奥广场(五一剧场、制粉车间改造)项目1607-738地块(1#楼等6项)-水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738地块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7月25日,***在该项目工地受伤。***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故起诉。 国泰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738地块项目不是国泰公司实际施工,国泰公司从未招用***,也未对***进行管理,国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在738地块项目工地受伤,国泰公司为该项目分包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自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与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6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工友***、**彬、**、***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国泰公司的入职时间及受伤经过。国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发送的738地块项目工作电子图纸,证明班组长***于2021年6月2日将涉案项目图纸发给***,让***了解熟悉图纸,符合电工的作业习惯。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员工,738地块项目的总负责人是***,***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在该项目实际施工,对施工中的实际情况不知情。 ***提交738地块项目施工微信群截图,证明每日出勤的工人及体温由班组长当日通过微信群申报,出勤人含***,受国泰公司管理,微信群截图中的富强为国泰公司项目经理。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群截图显示,富强多次对“738水电”工作人员进行体温统计,其中包含***。 ***提交工作照,证明***在738地块项目工地工作。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介绍***到738地块项目,用人单位为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住院病历和证明,证明2021年7月25日***在国泰公司738地块项目工地受伤后,国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富强及同事**彬将其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第二天被送往解放军第305医院就诊,后被送往北京圣马克医院,部分医药费是国泰公司支付。国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不认可为***支付过医药费,***所述的工友和领导均不是国泰公司员工。 国泰公司提交协议书,证明***以国泰公司名义投标738地块项目,协议书由***本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国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借用国泰公司的资质,以国泰公司的名义承包738地块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给***转款,转的是738地块项目的分包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国泰公司支付给***的不是承包费,***领取的是工资,***领取的也是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于2021年7月25日在738地块项目工地受伤。***对国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协议书载明:承包人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国泰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738地块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冬奥广场(五一剧场、制粉车间改造)项目1607-738地块(1#楼等6项)-水电工程包括给排水系统中的给水系统、中水系统、排水系统、雨水系统、热水系统、消防水的套管等,电专业包括强电、弱电、消防电等全部工作内容。协议书落款“分包人”处盖有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根据上述协议可知,***受伤地点为国泰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从事的工作在国泰公司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是国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主张与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泰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借用其公司资质分包738地块项目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国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国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书中***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738地块项目工程款”等相关或相似内容,国泰公司未提交与***的书面合同、结算材料等证据与前述分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系738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国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或***个人雇佣。国泰公司当庭陈述***已去世,本院无法联系***核实相关事实。综上,应由国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关于其与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国泰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故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