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89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5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愿。 第三人:***,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在本院执行***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2)京0111执29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公司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为(2022)京0111执29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经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至今申请人的款项未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在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贵院追加第三人为(2022)京0111执2947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22)京0111执2947号执行裁定书、2015银行对账单及汇总单,2016银行对账单及汇总单,银行对账单及***手写记账单等复印件为证。 经审查查明:***海公司与光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光合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2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2947号。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2)京0111执29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北京市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服务系统显示,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状态:开业。法定代表人为:**愿。公司股东为:***、***等14个。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其申请追加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