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艺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530号 原告:北京东方艺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68-1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艺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雕塑制作费4058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23元(以拖欠制作费405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年利率计算,并仅主张2021年度全年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4月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雕塑制作合同。其中,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玻璃钢雕塑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大渡河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大渡河纪念馆玻璃钢雕塑制作项目(以下简称大渡河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四川省石棉县。该合同约定初始价款为33.3万元,其后又增加了船体、浪花、马匹、五个全身人物和六个半身人物等制作项目,新增制作费用为220000元,最终该项目雕塑制作费确认为553000元。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玻璃钢雕塑设计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坛厂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坛厂鲁班战斗指挥所玻璃钢雕塑设计制作项目(以下简称坛厂项目),项目地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市坛厂街道办事处。该合同约定初始价款为120000元,其后又增加了标牌的制作项目,新增制作费用1800元,最终该项目雕塑制作费确认为121800元。2018年初签订的《泥稿雕塑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揽***铸铜雕塑泥稿、翻模制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湖南省凤凰县。该合同约定初始价款为32000元,其后又增加了铸铜制作的项目,并增加安装费15500元、运费6800元,最终该项目制作费用确认为72300元。上述三份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各项目雕塑制作工作,并在现场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而由原告制作的雕塑作品也已对外公开展示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原告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对账后,确认三个项目扣除已经支付的制作费用外,被告还拖欠原告雕塑制作费共计405800元。然而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的雕塑制作费迄今仍未付。同时,原告所开发票金额已多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双方此前业务往来中亦是在明确被告能够付款的金额后,原告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而被告一直未明确后续可付款金额、逃避付款义务,故原告才未继续开具发票。但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款金额确定后随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瀚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我方手里没有合同原件,因为时间久远,目前找不到了。该三份合同系原、被告单独签订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和我方财务记载,三个项目是各自独立的,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不应该合并审理。原告诉称的增项及增项价款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关于“项目变更”条款的约定,如项目内容有增加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涉及项目价款、工期的调整,应及时签订签认手续。针对三个项目,我方共付款341300元。其中,***项目已经支付3.2万元。因为我方没有看到关于***项目的增项材料,所以我方认为***项目已经付清了。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项目没有付清,我方也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坛厂项目也已过诉讼时效了。我方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5万元,是支付给大渡河项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22年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承接***铸铜雕塑泥稿、翻模制作项目订立该合同;项目地点位于凤凰县;项目工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制作效果图,包括钢骨架焊接、泥稿制作、翻模的费用,乙方负责材料费、差旅费、税费等费用,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质量为合格,以效果图、报价清单及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2万元;乙方在工期内制作完成交甲方,待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发票后一次性支付100%制作费;乙方必须按阶段请款,向甲方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及对应阶段等额有效发票、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后进入付款流程,乙方完全同意上述付款程序;乙方未提供对应款项等额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代表为**,实行项目质量、进度监理及协助办理进场手续;甲方负责与业主单位接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文字签认等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甲方负责按项目要求指导、监督乙方工作,并对乙方的作品及价格保密;无论本项目实施、制作过程进行到哪一阶段,项目内容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或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归业主,项目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出具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方可视为完成交付;乙方代表为***;项目内容增加或调整制作方案的,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涉及项目价款、工期的及时调整,并办理签认手续,不涉及价款或工期延误的(达不到条件的),不予办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附件《项目清单报价》亦约定了具体项目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效果图等具体信息,并载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 201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坛厂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承接坛厂项目订立该合同;项目地点位于贵州遵义市;项目工期为2018年3月7日至同年4月5日;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制作效果图,乙方负责深化设计及提供制作所需所有人工费和材料费、运输费及现场安装费和税费;质量为合格,以效果图及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保修期为1年;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2万元;各阶段的付款比例和项目进度相对应,泥稿完成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相应价款正式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6000元;现场工程量完成,雕塑安装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6000元;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24000元;甲方项目结算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18000元;质保期一年满(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即6000元;乙方必须按阶段请款,乙方在每个阶段经甲方验收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对应进度款后,向甲方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及对应阶段等额有效发票、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后进入付款流程,乙方完全同意上述付款程序;乙方未提供对应款项等额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代表为**,实行项目质量、进度监理及协助办理进场手续;甲方负责与业主单位接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文字签认等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甲方负责按项目要求指导、监督乙方工作,并对乙方的作品及价格保密;无论本项目实施、制作过程进行到哪一阶段,项目内容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或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归业主,项目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出具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方可视为完成交付;乙方代表为***;项目内容增加或调整制作方案的,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涉及项目价款、工期的及时调整,并办理签认手续,不涉及价款或工期延误的(达不到条件的),不予办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附件《项目清单》亦约定了具体项目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效果图等具体信息。 2018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渡河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承接大渡河项目订立该合同;项目地点位于四川石棉县;项目工期为201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制作效果图,乙方负责提供制作所需所有人工费、差旅、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和税费;质量为合格,以效果图、报价清单及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质保期为2年;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3.3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以业主方给甲方核准的面积为准);各阶段的付款比例和项目进度相对应,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相应价款正式发票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99900元;泥稿完成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相应价款正式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66600元;现场工程量完成,雕塑安装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66600元;整体项目完成,甲方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相应价款正式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83250元;质保期两年(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相应价款正式发票,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即16650元质保金;乙方必须按阶段请款,乙方在每个阶段经甲方验收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对应进度款后,向甲方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及对应阶段等额有效发票、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后进入付款流程,乙方完全同意上述付款程序;乙方未提供对应款项等额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代表为***;甲方负责与业主单位接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文字签认等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甲方负责按项目要求指导、监督乙方工作,并对乙方的作品及价格保密;无论本项目实施、制作过程进行到哪一阶段,项目内容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或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归业主,项目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出具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方可视为完成交付;乙方代表为***;项目内容增加或调整制作方案的,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涉及项目价款、工期的及时调整,并办理签认手续,不涉及价款或工期延误的(达不到条件的),不予办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附件《项目清单》亦约定了具体项目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效果图等具体信息。同时,《项目清单》末页还载明了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陆续完成三个涉案雕塑项目的制作、运送、安装工作。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和28日经由微信联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询问***项目的安装地点以及安装现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对接人员信息。4月29日,原告安排发货后,经由微信告知***:“昨天晚上8:30发车,为给你省钱,(安装)工人随车走。”5月2日,原告告知***需被告承担安装工人回程的费用,并提供了原告已向运输***铜像的司机支付6800元运费的相关微信截图。 2018年5月30日,因坛厂项目需增加标牌,被告工作人员**经由微信询问原告:“遵义的那个(标牌)字弄好没?给我拍俩照片我找甲方确定。”原告随即将坛厂项目的标牌照片发给**。**收到后,要求原告帮忙给寄到项目安装地点。原告按照**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联系人邮寄了上述标牌。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催款:“赶快打钱,等着给大伙儿发工资呢。另外,增项赶紧签个补充合同。”***并未否认存在增项,而是表示:“增项的事下午我和甲方对接。进度款下午付给你。” 2018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催款:“坛场(厂)的3.6万(元)还没打款?***(项目)后续费用赶快结。铸铜厂三天两头催我。”***回复:“好的!我来安排。”6月27日,原告联系***:“坛场(厂)、***(项目)的款赶快结吧。(还有)大渡河增项。”***回复:“这两个项目我在等他们的(付)款,收到后立即付给你。”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明确一个付款期限,不要无休止拖延。 2018年8月31日,因***项目发生增项,被告工作人员冯鑫淼经由微信联系原告:“您把***铜像的(款项)查完数后告诉我一下,还有发票,没签合同的话咱得补一下合同。”原告随后将给***项目运输司机支付运费的相关微信往来记录截图发给冯鑫淼,并提出:“5万加6800元运费加15500元安装费共计72300元。”冯鑫淼收到后回复:“那咱们补一个72300(元)的合同吧,然后您开的发票(钱)数肯定是不够,到时候您把发票一起提供全。要不合同里没有这个数,没有发票的话,我从财务这没法请钱。当时那些去的人手里的车票什么的,因为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法走报销,比较麻烦,都写到分包合同里,您看(开)发票您看行吗?如果可以,我把合同弄一下,咱们补签后给您走付款流程?”同时,冯鑫淼还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金额为72300元的***雕塑铸铜项目制作合同及相应报价清单的电子文档。其中,项目报价清单载明:铸造和修整、艺术效果处理等费用共计5万元,安装费15500元,运费6800元,税金0元,合计72300元。原告收到后,经由微信告知冯鑫淼:“财务查了一下,开的是8.2万元的(发)票,支付了3.2万元。”冯鑫淼回复:“是的。再签个72300(元)的吧,您还得开22300(元)的发票,您看这样行吗?不然咱们这没办法走账。”原告表示同意。9月4日,冯鑫淼又经由微信询问原告:“合同您**寄给我了吗?”原告回复:“我出差,过两天回。我是不是还要做一份请款单?”冯鑫淼答复:“是的。”此后,原告将发票和合同寄给被告。9月7日,冯鑫淼经由微信告知原告已收到发票,并表示:“我收到了,今天请(款)上去。”但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回寄加盖被告印章的***项目新合同。9月13日,原告询问冯鑫淼和******项目的付款进度。冯鑫淼告知:“已经请(款)了,我一会问问财务。”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催款:“今年的费用给我结了吧。”对此,***表示:“年前能结(款),现在在催款啊。” 2019年1月9日,原告经由微信向***发送了应结款项清单并再次询问年前能否结款。该清单内容为:1、大渡河项目(33.3万元),5月8日首付:9.9万元,6月8日二付6.6万元,欠14.925万元,质保2年,1.665万元;增项:1、船、浪花,5万元,2、马1匹,1.8万元;3、人物,全身5个,8万元,半身6个,7.2万元,合计22万元;2、坛厂项目(12万元),3月30日首付3.6万元,6月14日二付3.6万元,欠4.2万元,质保1年,0.6万元;增项:人工800元,标牌1000元;3、***项目,欠7.23万元。***收到后让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同日,原告经由微信向**发送了上述应结款项清单,并告知:“**让咱俩核对一下今年的项目付款情况,请你核一下。” 2019年1月18日,原告又经由微信询问***:“请你问问**账对的咋样了。别再踢皮球了,年前能给拨多少钱赶快的吧。”***回复:“一会儿你跟**直接打电话,我这两天都在收钱,年前肯定会,都会给你们安排一部分(款项)过来。”同日,原告与**联系后,**经由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坛场(厂)项目变更增项单》以及《大渡河项目变更增项单》两个文档。其中,《坛场(厂)项目变更增项单》载明:变更增项项目名称为标牌,数量为1块,增项费用合计1800元。《大渡河项目变更增项单》载明:变更增项项目包括船和浪花1只,马1匹,人物(全身)5个,人物(半身)6个,增项费用合计22万元。原告收到后询问:“需要**吗?”**回复:“签字**吧。”当天下午,原告再次询问**:“能拨多少钱?我把发票开好,和这2**项单一并寄给你吧。”**回复:“先签字给我拍个照片,我这边先走程序,我汇报给**,**哪(那)里弄资金计划,看年钱(前)付多少,到时候我在(再)通知你开(发)票。”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又问:“(增项单)盖合同章行不行?”**回答:“行。”而后,原告将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的上述两份增项单文档拍照发给**。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催款:“哪天能拨款?**又没动静了。”***回复:“31号前。这几天在统计要付款的人数和金额。”同年4月、5月、8月,原告又多次向***催款。9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争取在中秋节前给你付一部分(款)。”对此,原告提出要被告付款15万元,并表示可以开发票。***表示:“不一定有那么多(钱)啊。(发)票你等我通知再开。”此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5月多次经由***向被告催款。 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6万元,于同年4月17日付款3.2万元,于同年5月7日付款9.9万元,于同年6月8日付款6.6万元,于同年6月13日付款3.6万元,于同年9月22日付款2.23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34.13万元。 2022年,原告为索要涉案承揽报酬将被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中,原告解释称,原告完成涉案雕塑的制作工作后即运送至被告指定博物馆,被告就是个中间商,故没有被告验收的相关材料。而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雕塑制作工作,且表示并未听说过存在质量问题,但以双方并未针对增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等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对此,原告解释称,原告曾先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指定的被告工作人员**对增项部分进行确认,**经对增项部分核对后向原告发送了《变更增项单》,原告也根据被告要求**回寄,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增项部分和价格达成合意;此外,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雕塑,而涉案雕塑作为一个整体,包括了合同内项目和合同外项目,二者无法分割,由此亦可佐证确实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增项;而关于***项目,原合同约定原告仅需负责泥稿,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冯鑫淼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可知,此后被告将***的铜像铸造和运输安装工作亦交由原告完成,故合同金额已发生相应变更,原告也根据双方沟通结果将重新**后的合同和相应发票发给被告,被告也办理了请款手续,只是未回寄包含了原合同金额和新增工作量金额的新签合同;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部分增项,涉案项目的实物照片亦可佐证相关工程量的发生。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即项目业主方的执行终本裁定,据以证明针对涉案坛厂项目,根据涉案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相应项目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而该项目业主方目前还欠付被告合同款,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付款。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坛厂项目的付款进度流程,但该项目的制作是连贯的过程,不允许原告中途停工等待被告付款,故原告实际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去索要进度款,而是在完成全部涉案项目承揽工作后才和被告进行结算并索要结算款,即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目前主张的也已不是进度款,而是最终结算款,而结算款的支付不应再受到被告与其业主方之间付款进度的约束,也就是说哪怕被告的业主方没有向被告支付一分钱,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往来文档、录屏光盘、合同及其附件、付款凭证、项目变更增项单、照片、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三份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承揽工作量,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工作量,但不认可存在增项部分。而根据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和经由微信发送的《项目变更增项单》、合同等文档资料,再结合涉案雕塑项目相关实物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确实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原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完成了增项承揽工作量,且被告亦知晓涉案项目的完工情况。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承揽工作量共计74.71万元,而被告仅付款34.13万元,尚欠40.58万元。此外,虽然双方并未办理明确验收、交付手续,但原告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从双方经由微信对账的情况以及往来合同文档等资料,亦可推定至少在2018年12月之前,原告即已完成涉案项目制作工作。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定涉案项目质保期在2020年12月月底之前均已届满。鉴于原告已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且被告亦未曾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在原告催款后,多次表达了付款意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承揽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进度,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在涉案项目业主方欠付被告项目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涉案承揽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制作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系按项目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款,但该条约定应是指向涉案项目制作过程中的付款进度,即旨在确保付款比例与施工比例相对应,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按照项目施工进度支付对应比例的款项即可。但涉案项目均早已完工,而原告与被告亦经由微信进行过对账,被告也多次表示愿意付款。在此情况下,如仍以项目业主方欠付被告款项为由,允许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欠付承揽报酬,显失公平原则。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涉案雕塑项目后,连续多年经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催要涉案欠款,同时催款时并未明确区分是针对哪个项目所欠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一直针对三个涉案项目所欠款项向被告持续主张债权,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艺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制作费405800元; 二、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艺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元,减半收取计3811元,由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2627元,由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