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28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牟建忠,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北路2号院6号楼17层1708。
法定代表人:牟建忠。
原告***与被告牟建忠及被告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建忠向***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昊洋公司对牟建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牟建忠系朋友关系,牟建忠系昊洋公司100%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牟建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借款共计80万元。后牟建忠于2018年3月8日一次性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80万元,分期归还,最后一期应于2019年11月30日还清,按照月2%标准支付利息,并由昊洋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牟建忠未按期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全部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牟建忠及被告昊洋公司共同答辩称:牟建忠自2015年、2016年向***借款,借款的本金有40万元、20万元及20万元,牟建忠还了一部分,后来一直还不上,本金加利息一共打了80万元的借条。本案80万元借款实际包括60万元的本金和20万元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牟建忠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首期于2019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0月30日还款20万元,最后一期于2019年11月30日还款40万元。借款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昊洋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牟建忠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80万利息,2019年3月8日128000元,30万利息2019年3月19日25000元,合计153000元”。牟建忠于2019年6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80万利息到7月8日陆万肆仟元,叁拾万利息到7月19日叁万元,合计玖万肆仟元整”。牟建忠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
***称本案借款80万元的利息牟建忠支付到2018年7月8日,牟建忠称其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
另查,牟建忠系昊洋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与牟建忠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牟建忠多次出具借条对借款80万元予以确认,因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要求其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要求牟建忠按照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为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牟建忠系昊洋公司唯一股东,牟建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昊洋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牟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牟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元、公告费260元,由牟建忠及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