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408号
原告:北京市***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村一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北路2号院6号楼17层170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市***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诉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洋公司支付材料款2080000元;2.判令昊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6月1日起,以20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昊洋公司实际向华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材料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昊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禹公司与昊洋公司系供需关系,华禹公司长期向昊洋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截止2020年5月30日,昊洋公司已拖欠华禹公司沥青混凝土材料填料2080000元。2020年5月30日,昊洋公司向华禹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80000元的转账支票,华禹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持票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昊洋公司在付款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致使华禹公司兑付不成,银行予以退票,后华禹公司与昊洋公司多次商讨付款事宜,昊洋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华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昊洋公司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禹公司称,自2015年开始,华禹公司一直为昊洋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至2020年5月30日,昊洋公司已拖欠沥青混凝土材料款2080000元,并出具一张签有昊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金额为2080000元转账支票,华禹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持票到兴业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账户预留金额不足,致使华禹公司未能兑付成功,银行予以退票处理。2022年4月15日,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市***公路沥青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材料款208万,大写贰百零捌万元,注,此款为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南区九路少量尾款,壹百贰拾多万为瑞合西一路砼款,一部分为瑞合西一路砼沥青路面底层,约八十多万,此款待瑞合西一路结算完一次付清。目前瑞合西一路欠款都需项目生产经理**签字,由城乡建设集团基础公司结算,***签字并附电话及身份证号。后昊洋公司未付上述款项,华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昊洋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禹公司保证陈述的真实性,如不真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昊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华禹公司虽未与昊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昊洋公司在收取了华禹公司沥青混凝土材料后,就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其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其法定代表人***又出具欠条,足以证实昊洋公司欠付华禹公司货款及货款准确数额的事实,故对华禹公司要求昊洋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昊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华禹公司要求昊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货款2080000元,并以208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公路沥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