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9053号
原告:秦皇岛市新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南路99号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5487515N。
法定代表人:孙立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佰军,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1050A。
法定代表人:刘俊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8号2号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8923W。
法定代表人:李博,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金宝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安路29号34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959449105。
法定代表人:孙永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秦皇岛市新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军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城建公司)、被告孙永涛、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松公司)、被告青岛金宝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东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孙永涛、岩松公司、金宝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山东城建公司、孙永涛给付市南区**路街道建筑外立面提升工程工程款及保证金255,050元,及给付利息暂按10,202元计算(即自2021年1月21日开始至给付时止,按贷款利率6%计算);2.岩松公司、金宝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新军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与金宝成公司签订青岛市市南区**路街道建筑外立面提升工程,施工内容为**路街道既有建筑外立面提升工程外墙施工、包工包料包括抹灰、刮腻子、刷涂料、外立面清洗等。2018年3月2日,新军公司与山东城建公司签订关于外墙外立面清洗签订合同,价格5元/平方米,及3月10日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及修补签订一个合同,130元/个,甲方是山东城建公司名义,由孙永涛个人签名。施工过程中,因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居民不配合,这种情况下山东城建公司要求给予每户补贴300元,由新军公司垫付,新军公司分四次转账给孙永涛2018年3月10日1万元、3月12日48,200元、3月16日11,700元、3月23日6万元,合计129,900元,分别补贴5个社区431户,其中为**路街道**社区23,100元77个,**社区215个64,500元,**社区21个6300元,**社区117个35,100元,**社区1户300元发放129,300元,有上述五个社区居委会对补贴发放表签字盖章,新军公司也按要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6日,新军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提供给山东城建公司,经结算为255,050元,其中晾衣架拆除工程量431个,单价在原合同130元每个加上300元的补贴款,单价为430元合计185,330元,外墙清洗13,944平方米单价5元合计69,720元,被告要求提供发票,新军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按要求向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也不给付工程款,山东城建公司还推脱是岩松公司委托代收发票,及分包给岩松公司和金宝成公司的事实,新军公司认为山东城建公司、孙永涛有给付工程款义务,岩松公司、金宝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了维护新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新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城建公司辩称,第一,山东城建公司与新军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军公司主张山东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8月10日,山东城建公司与岩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外墙修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路街道辖区)项目(下称“案涉项目”)交由岩松公司承包。山东城建公司并未以自身名义与新军公司签订任何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合同。第二,山东城建公司受岩松公司委托,收取新军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方并不是山东城建公司,山东城建公司与新军公司之间不存在付款的法律关系。
孙永涛、岩松公司、金宝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新军公司提交《外立面清洗协议》《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合同主体为山东城建公司,清洗每平方米5元,拆除130元/个。山东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合同的甲方签字栏中,均由孙永涛签字,并无山东城建公司盖章,孙永涛系金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东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孙永涛也没有取得山东城建公司任何代理授权,故山东城建公司并未与新军公司签署任何与本案项目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两份合同系孙永涛与新军公司所签,故对合同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中均有孙永涛的签字,现孙永涛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2.新军公司提交社区居委会晾衣架拆除确认说明及收据共5张,欲证明**社区23,100元,**社区6300元,**社区64,500元,**社区300元,**社区35,100元,合计129,300元。山东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证明,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但该组证据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据资格;李军出具的说明及刘春华、李军等人出具的补贴属于证人证言,因其并未出庭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予以采纳;载明的内容其公司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市南区外立面提升工程晾衣架拆除确认说明》盖有青岛市市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且该证据落款为2018年,属于书证而非为本案诉讼做出的单位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条》虽盖有公章,但其中记载的交款人李军身份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中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
3.新军公司提交其股东佟佰军于2021年8月4日与孙永涛、2021年8月5日与王*的通话录音各一份,称王*是山东城建公司的项目预算负责人,欲证明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孙永涛答复让新军公司找山东城建公司。山东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孙永涛的录音中可以看出,新军公司自认其是直接与孙永涛签署合同,并未与山东城建公司签署合同,因此山东城建公司与新军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军公司向山东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无据,经核实王颖不是山东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对佟佰军与孙永涛的通话录音,因孙永涛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佟佰军与王颖的通话录音,因新军公司未举证证明王*的身份,山东城建公司亦不认可王*系其员工,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新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及山东城建公司提交的(2020)鲁02民终8487号民事判决书,孙永涛、岩松公司、金宝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事项综合案情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0日,孙永涛与新军公司签订《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合同》,记载:甲方为山东城建公司,乙方为新军公司;工程名称为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街道辖区,工程内容为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及修补;价格50元/个,政府补助80元/个(共130元/个);孙永涛在甲方处签字,新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8年3月20日,孙永涛与佟佰军签订《外立面清洗协议》,记载:甲方为山东城建公司,工程名称为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路街道辖区,工程内容为外立面清洗,价格5元/平方米,工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最终结算以双方测量清洗实际面积为准;孙永涛、佟佰军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
二、新军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12日、16日、23日分别向孙永涛转账10,000元、48,200元、11,700元、60,000元,合计129,900元。新军公司主张系用于垫付五个社区晾衣架拆除补贴。青岛市市南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市南区外立面提升工程晾衣架拆除确认说明》记载,其社区确认已拆除晾衣架数量为77个,已支付给居民补贴款现金23,100元。
新军公司自行制作的《**路街道建筑立面提升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表》记载,清洗工程量13,944平方米,单价5元,总价69,720元;晾衣架拆除431个,单价430元,总价185,330元,合计工程款255,050元。
三、新军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山东城建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记载为“外墙腻子和聚合物砂浆”,金额为255,050元。山东城建公司称其系受岩松公司委托收取。
2021年8月4日新军公司股东佟佰军与孙永涛的通话中,佟佰军询问是找孙永涛还是找山东城建公司,佟佰军称:当时协议都是跟你们签的,城建不给你们钱你们就不给我们不是这个事儿……这事儿是你答应的,让我给他开增值税……我找山东城建也没用,他也不对我,我就给他开了个发票,你们让我给他开发票我就开了……不是找你没用,那合同上都是跟你签的……
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2民终84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山东城建公司系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路街道辖区)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山东城建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局签订了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清洗建筑立面、修补、粉刷等。2018年2月6日,山东城建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甲方)与岩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修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路街道辖区)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立面清洗、修补、粉刷、增设空调格栅等。2018年2月6日,岩松公司(甲方)与孙永涛(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修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路街道辖区)项目,承包范围为建筑立面清洗、修补、粉刷、增设空调格栅、更换落水管等。
新军公司称,其不认识岩松公司,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股东佟佰军去过施工现场,现场有施工名牌写着山东城建公司,新军公司不清楚工程是层层分包的,问过现场工作人员承包方就是山东城建公司,孙永涛作为山东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将该工地交由新军公司进行施工,新军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并按照山东城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发票,山东城建公司已经入账扣税、有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合同》《外立面清洗协议》是否系孙永涛代理山东城建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其一,虽然两份合同中甲方记载为山东城建公司,但甲方落款处均仅有孙永涛签字,而孙永涛并非山东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新军公司所称其股东在施工现场了解到山东城建公司系承包方并不足以构成其相信孙永涛有权代理山东城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理由。其二,从2021年8月4日新军公司股东佟佰军与孙永涛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佟佰军清楚案涉合同系与孙永涛签订,且佟佰军明确表示增值税发票系应孙永涛要求开具。其三,新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山东城建公司收取之事实发生在案涉两份合同签订近两年时间后,不能成为新军公司主张表见代理的依据。综上,新军公司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应为孙永涛而非山东城建公司。
《晾衣架、储物筐拆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合同系孙永涛与新军公司签订,新军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2018年3月10日至23日期间向孙永涛转账129,900元)与《市南区外立面提升工程晾衣架拆除确认说明》(青岛市市南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已拆除晾衣架数量为77个,支付给居民补贴款现金23,100元)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军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按照300元/个标准垫付拆除晾衣架居民补贴129,300元、共计431个,新军公司据此主张其已拆除431个晾衣架符合常理、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孙永涛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新军公司主张孙永涛按照430元/个(垫付补贴300元/个+合同价格130元/个)标准支付431个晾衣架拆除费用185,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军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1日开始、按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自新军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外立面清洗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佟佰军以其个人名义与孙永涛签订,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测量清洗实际面积为准,该协议中并未体现新军公司,新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行外立面清洗的实际施工及结算情况,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为“外墙腻子和聚合物砂浆”,亦与其主张不符,因此,新军公司主张相关清洗费用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新军公司、佟佰军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路街道辖区)项目由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局发包给山东城建公司,山东城建公司市南分公司作为山东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修缮工程分包给岩松公司,岩松公司又将该外墙修缮工程转包给孙永涛,后新军公司通过孙永涛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是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局,承包人是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孙永涛、新军公司均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调整的仅是发包人、承包人及承包人下一手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新军公司主张山东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主张岩松公司及金宝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永涛、岩松公司、金宝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秦皇岛市新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85,330元及利息(以185,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秦皇岛市新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99元,由孙永涛负担5304元,由秦皇岛市新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