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773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8号2号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劳务费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工作,于2017年至2018年两年内施工完成相关装修事务,劳务费达十余万元,已付原告2万元,所剩仅8万元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仅为零星辅助工程,并非全年施工,而是我方有工程,有些零星的施工活承揽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万余元,双方就施工款已经结算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装修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工时明细6份及工费结算单1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的三份工程量统计明细,均加盖被告的公章,并由艾正明、陈志山签字核实,分别为:2018年暑期莱芜一路小学工程量,合计80689.50元;2018年暑期朝城路小学工程量,合计6550元;2018年上半年零活明细,合计6730元。2018年11月18日,由艾正明、陈志山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出具工费结算单一份,对上述三份工程清单所列工程明细予以确认,合计工费为93350元。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量清单存在争议。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的三份工程量明细,均加盖被告的公章,并由艾正明签字核实,分别为:2018年市南实验小学工程量明细,合计2920元;2017年12月大学路小学工程量,合计3915元;2018年寒假天山小学工程量,合计10060元。被告主张该三份明细未经陈志山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签字的艾正明,原告主张系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所干工程均系艾正明负责。被告认为艾正明系公司已退休多年的职工,对其签字的明细不予认可。
2、关于被告已付款问题的争议。原告自认2018年2月29日被告向其支付2万元,2018年3、4月份被告向其支付1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2018年8月3日又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对2018年寒假天山小学工程合计10060元的付款,该款项并不包含在此次诉讼请求中。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材料加盖的公章有异议,申请对除2018寒假天山小学工程量清单以外的6份证据材料所加盖的“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检材加盖的印章印文与调取自青岛莱芜一路小学的相关材料中的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未经被告同意加盖被告的印章,因此该六份鉴定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标的计算方法为:工费结算单载明的工费93350元,加上2018年市南实验小学工程量明细载明的29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76270元。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所提交的六份工程量明细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抗辩称只对陈志山签名的明细予以认可,并主张艾正明已退休多年故对于只有艾正明签名的明细不予认可,但被告对于陈志山签名的明细上艾正明也同时签名确认却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且被告主张原告系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均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双方进行工费结算,合计工费为93350元,该清单所列的工程明细仅包含了2018年11月的三分工程量并未包含2018年2月份的三份工程量,故原告主张应将2018年市南实验小学工程量明细合计2920元计入欠付工费应予以支持,合计96270元。原告自认2018年4月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劳务费,故被告尚欠付原告66270元劳务费。
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对2018年寒假天山小学工程费用10060元的付款,故天山小学的工费并不包含在此次诉讼请求中,鉴于被告在申请鉴定时也未对该明细提出鉴定请求,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因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000元,由该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岩松装饰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270元;
二、本案鉴定费17000元被告青岛岩松装饰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309元,被告青岛旭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孙 婷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