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特时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273号 原告:上海特时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2号103室-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岚村马泾工业区。增设一处经营地址具体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文华中路27号之一A栋1-4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特时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时汇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时兴装饰公司)、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润伟业公司)、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锌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齐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锌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齐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宏润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时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兴装饰公司、宏润伟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被告时兴装饰公司、宏润伟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5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55103101720210426908133505。被告时兴装饰公司系该票收款人,后该票背书给被告宏润伟业公司、原告。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时兴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原告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该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供其被拒绝承兑的证明文件,不享有对该被告的追索权。 被告宏润伟业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义务在出票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原告(供方)与案外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车辆代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汽车配件,为支付货款,2022年4月25日,该公司将一张票号为230555103101720210426908133505,出票人为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时兴装饰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时兴装饰公司,后该汇票经时兴装饰公司、宏润伟业公司、廊坊市聚思慧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锌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齐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陆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依次背书转让。2022年4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4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车辆代加工承揽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被告作为收款人及前手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时兴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票据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对此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对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只能由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提出,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特时汇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 二、被告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特时汇实业有限公司以汇票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计4,408元,财产保全费3,028元,合计7,436元,由被告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