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9574号
原告:张立军,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信,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张贞伟,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号。
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徐州路87号。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刘延信、张贞伟、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被告刘延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张贞伟、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8039.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受被告王同格雇佣,跟随其到位于胶州市酒店内的被告张希林家里干活,上午7时许,原告到房屋楼顶寻找干活工具时,不慎从楼顶跌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延信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当时被告张贞伟有工程没有人干,其介绍原告及孙某到张贞伟处干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贞伟未答辩。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从未承包被告青岛金州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亦从未分包给被告张贞伟工程,该诉讼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金州热力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张贞伟、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胶州市兰州路暖气管道施工承包合同,其与此案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因伤情多次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数额;
证据三、导尿管、矫正板、按摩器、轮椅、助行器单据,证明原告购买各种辅助器械的数额;
证据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650元;
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索引页,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用于证实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主张;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及护理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七、部分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张立军系在被告张贞伟工地干活,原告受伤时,证人孙某就在其身边,且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张贞伟的会计发放工钱;
证据九、原告的妹妹张红霞与被告张贞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张贞伟工地受伤的事实情况,被告张贞伟认可借用或挂靠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并承包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的涉案暖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为涉案暖气管道的发包方,二被告刘延信、张贞伟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余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证据十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219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庭审情况;
证据十二、胶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的介绍,证明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的业务为“主要负担胶州市老城区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供热任务”,原告受伤时安装的涉案热力管道工程在被告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
证据十三、事故地点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兰州路与温州路交汇处昌盛秘方黄焖鸡米饭店附近,现场照片显示为能源热电。
被告刘延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不知道当时被告张贞伟是给谁干活。
被告刘延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延信找到原告去涉案工地从事管道焊接工作,被告刘延信将原告及其他四名工人开车送到了涉案工地,原告及其他四名工人于2016年8月29日在涉案工地开始工作。2016年10月3日23时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管道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倒塌坠落的吊装架砸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
2016年10月4日,原告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其他诊断为颈部脊髓功能损伤、肺部符合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疼痛、大便习惯改变、神经源性膀胱、颈椎骨折术后、尿崩症、泌尿道感染、低钠血症。2017年1月24日,原告被送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8天,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其他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311.46元。
事发后,被告张贞伟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56672.27元。
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于2018年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立军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650元。
经查,张成胜(1951年9月1日出生)与李学荣(1949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立军、长女张洪玉、次女张洪霞。张广晟(2003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283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0元[(1+49+15+24+24+308)天×100元]、住院护理费126300元[(1+49+15+24+24+308)天×150元×2人]、误工费126300元(300元×421天)、按摩器2380元、矫正板65元、导尿管42元、助行器160元、轮椅780元、复印费41元、伤残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20年×100%)、鉴定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55元[原告之父74495元(14899元×15年÷3人)+原告之母64562元(14899元×13年÷3人)+原告之子88165元(35266元×5年÷2人)]、长期护理费1089680元(54484元×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3144711.79元,扣除被告张贞伟已点费用356672.2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88039.52元。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刘延信带领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到涉案工地工作,并承诺包吃包住,工资每天300元,被告刘延信于当天支付了原告等五人的生活费,后被告刘延信不定时前往涉案工地查看情况,管着涉案工地的安全生产,让工人注意安全,并给予原告及其他工友生活费,被告刘延信在施工前期向涉案工地送了三台电焊机,在涉案工地电焊机坏了的情况下,被告刘延信又向涉案工地送了两台电焊机,帮助工地继续维持工作,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刘延信的带领下干活,刘延信为小老板包工头,张贞伟是大老板。事发后,被告刘延信带领原告的妻子牛庆云和妹妹张洪霞一起到被告张贞伟处谈过调解事项,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张贞伟支付全部医药费,由被告刘延信支付生活费,后张贞伟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但被告刘延信未支付生活费。
被告刘延信在庭审中述称,其有四、五台电焊机,其承包工地的电焊工程,找工人到工地干活,被告张贞伟找工人时,其问过多少钱工资,其才找的工人,并跟工人说是管吃住,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延信针对被告张贞伟向其转账的交易明细述称,其中转账5000元系被告张贞伟让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另外转账50000元系被告张贞伟给其介绍去的五个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本案庭审调查,被告刘延信与被告张贞伟分别安排数台电焊机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刘延信安排原告等五人在涉案工地进行管道焊接工作,口头承诺日工资三百元,包吃住,并给付原告等五人生活费,后被告刘延信不定时在涉案工地查看施工情况,负责涉案工地的安全生产,被告张贞伟转账给被告刘延信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管道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倒塌坠落的吊装架砸伤后,被告刘延信带领原告的亲属找到被告张贞伟协商赔偿事宜,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张贞伟支付全部医药费,由被告刘延信支付生活费,后被告张贞伟向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被告刘延信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从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刘延信与被告张贞伟共同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刘延信、张贞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理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刘延信、张贞伟作为雇主负有管理电焊机、工人,确保安全工作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二被告刘延信、张贞伟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二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3283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0元[(1+49+15+24+24+308)天×100元],经核对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护理费126300元[(1+49+15+24+24+308)天×150元×2人],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护工标准,该项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该项支持8000元;主张误工费126300元(300元×421天)过高,参照青岛市居民收入标准每天102元计算,该项调整为42942元(102元×421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项予以支持;主张按摩器2380元、矫正板65元、导尿管42元、助行器160元、轮椅7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部分损失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复印费41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20年×100%)、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55元[原告之父74495元(14899元×15年÷3人)+原告之母64562元(14899元×13年÷3人)+原告之子88165元(35266元×5年÷2人)]过高,该项调整为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90.34元[原告之父69528.67元(14899元×14年÷3人)+原告之母54629.67元(14899元×11年÷3人)+原告之子70532元(35266元×4年÷2人)];主张长期护理费1089680元(54484元×20年),根据鉴定意见,该项暂支持5年,该项调整为180000元(100元×360天×5年),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后续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18141.8元(328311.46元+42100元+126300元+8000元+42942元+1000元+2380元+65元+42元+160元+780元+41元+1089680元+1650元+194690.34元+180000元),二被告刘延信、张贞伟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4513.44元(2018141.8元×80%),扣除被告张贞伟已支付的费用356672.27元,还应赔偿原告1257841.17元。
三被告张贞伟、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信、张贞伟共同赔偿原告张立军经济损失12578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0004元,由被告刘延信、张贞伟共同负担13536元,原告负担1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克艳
审判员  管清娟
审判员  郭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