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朱久全、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13446号

原告:朱久全,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金永亮,系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海尔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640715C。

委托代理人:郭宗峰,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金弟,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崂山区。

原告朱久全(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安公司)、被告段金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金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60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分包了由被告承建的崂山区中韩街道牟家社区整村改造安置项目中的15#、16#楼及网点A的外墙保温及室内、外粉刷工程,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竣工交付,工程款总计1880026元,现尚欠736026元未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牟家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单位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以本金736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如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青岛牟家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高新建安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朱久全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金弟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段金弟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段金弟(甲方),承包方为朱久全(乙方),工程名称为牟家社区整村改造安置项目16#、15#楼网点A,工程地点为牟家社区,工程范围为室外保温、粉刷、室内粉刷,承包范围外墙全部保温全部工序、室内粉刷全部工序,工程造价按同社区所签工程合同分享值、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所剩余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担全部税金和管理费,付款方式和期限按同社区所签合同执行,社区拨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转乙方,段金弟在发包方处签字捺印,朱久全在承包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交牟家社区15#、16#楼地下网点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外墙保温合计9920、保温造型320、外墙腻子7739、内墙腻子28646。注:外墙保温98元\㎡,外墙造型210元\㎡,外墙腻子42元\㎡,内墙腻子4298元\㎡。原告提交付款记录,主张被告高新建安公司曾多次向其付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其主张被告公司经理刘明涛认可牟家社区整村改造安置工程15#、16#楼及网点房A的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并答应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娄某均出庭佐证,以证明涉案项目中的15#、16#楼及网点房A的外墙保温及室内、外粉刷工程由原告朱久全承建,并主张被告段金弟系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地等事宜。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牟家经贸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双方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段金弟;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段金弟系原告人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付款,从法律身份及事实上缺乏必要支持;最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被告的付款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金弟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且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因此被告段金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工程数额的确认,段金弟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外墙保温合计9920、保温造型320、外墙腻子7739、内墙腻子28646,并对单价分别作了约定,计算工程款金额为1880026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44000元,其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360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段金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久全工程价款7360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36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公告费300元、结案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段金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孙书程

人民陪审员  马帼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 伟

书 记 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