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航宇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197号
原告: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梨元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航宇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范官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俊铎,总经理。
原告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中科公司)与被告沧州航宇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被告沧州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彩钢板安装合同》,项目地点:北京市平谷区×有限公司,项目内容:车间彩钢板安装、门窗安装、墙体开洞、灯具安装。安装日期:跟随甲方总进度;合同总额120000元;付款方式:按单价据实结算,结算比例为款项的85%,另外15%待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15000元进度款,经原告方核查,被告仅完成了8000元的工程进度,然后被告方抱怨利润低便单方停工撤场。此后,经原告多次要进场复工,被告多次推诿,不肯进场复工。原告需要被告配合原告的工程总进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承接的工程进度造成极大影响,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
被告沧州航宇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70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向我方支付了15000元款项,合同约定安装彩钢板按照34元/平方米计算,我方已安装面积430平方米;二楼约500平方米,我方已经将材料搬至二楼;我方安装了十套窗户,二楼的门窗都是我们卸的货;1-3楼的铝材全部卸完,吊顶也做了一部分。后因场地其他工程未完,我方无法继续施工便撤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彩钢板安装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北京×车间净化板安装;项目地点:北京市平谷区×有限公司;项目内容:车间彩钢板安装、门窗安装、墙体开洞、灯具安装。安装日期:跟随甲方总进度;合同总额120000元;付款方式:按单价据实结算,结算比例为款项的85%,另外15%待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单价:彩钢板34元/平米、单门和窗户60元/套、双门120元/套、灯20元/套。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进度款。二、甲方工作:开工前甲方负责使施工现场达到具备施工条件,提供施工所需水、电源、场地、交通和工程相关供应;甲方负责处理协调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及保护要求;甲方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工程各种款项。三、乙方工作: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足额完成工程量等。四、保修。五、违约: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可停工;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甲方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安装的工作量及价款。被告主张己方已安装彩钢板430平方米和10套窗户,相应的施工费用已经超出原告已付款项。原告述称被告安装的彩钢板面积属实,但没有封顶;门窗没有安装,辅助工作没有做;不清楚被告具体装了多少套窗户,但装饰角、边缝打胶等没有做。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停工撤场,且多次拒绝其复工要求,只能另找他人施工,因此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发包方已经向其作出罚单,工程尚未结算,也未实际扣罚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工地其他工程未完工,其承包的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故撤场;后按原告要求第二次进场,但组织工人到达现场后发现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未按承诺给付工人住宿补助费,工人索要款项时,自己无力给付,工人已去其他工地务工,原告要求复工时,已无工人施工因此无法复工。原告认可被告撤场的原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庭审中就解除该合同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仅完成了8000元的工程进度,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安装彩钢板430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施工部分已经超过了80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完成工程量,原告应负责使施工现场达到具备施工条件。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因现场未达到施工条件而两次撤场,对此原告负有相应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复工,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因无工人施工而未能复工,对此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航宇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彩钢板安装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沧州航宇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北京环亚中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航宇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