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620号

原告: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增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从俊,总经理。

原告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春公司)与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9766.8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就被告投资建设的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工程,原告承包了其中的6*5万立方原油罐基础施工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固定总价。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但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

捷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增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罐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项: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罐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个50000m3油罐的罐基础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200000元。被告方派驻李庆强为涉案项目工程师,派驻陈立波为涉案项目安全员。

证据2: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罐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事项: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就案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施工范围基础上增加2个2500m3的消防罐的罐基础施工,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415000元。

证据3: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证明事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被告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直至2017年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累计完成比例100%,合同外增加项目为设计变更由原来C30变更为C40;增加沥青胶泥两遍共2036.89元;消防罐基础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700911.39元。已付款金额为5831144.57元,未付款金额为1869766.82元。鉴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证据4: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案涉八个罐(含两个消防罐)罐基础施工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证明事项: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5:涉案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一宗及案涉两个消防罐的基础复测报验记录,证明事项:1、原告施工的罐基础工程均已交接给罐制作安装单位,其中6个5万立方的原油罐先后于2012年底陆续完成工序交接并由罐制作安装单位和罐体保温防腐单位进行施工。两个消防罐于2013年交接给罐制作安装单位并完成基础复测。2、原告施工过程中李庆强、陈立波一直作为被告方工程代表参与工程监理例会,其在证据3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3、周元福原为涉案工程原监理单位山东新昌隆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后涉案项目更换监理后,周元福作为被告方工程代表参与工程监理例会,其在证据3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证据6:原告在另案中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社保缴纳人员陈立波查询情况及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事项:在证据3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的陈立波在被告处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因是2013年11月陈立波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退休之后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无法也无需缴纳社保,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立波一直作为被告代表之一参与涉案项目,所以其在证据3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证据7: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工工程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防腐保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证明事项:被告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项目的其他分包工程也是以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的形式确认的工程量和未付款。被告人员签字也有李庆强、陈立波和周元福。再次证明当时各分包工程均由陈立波、李庆强、周元福、徐帆等人代表被告以这种方式确认工程量。

证据8:2020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G55(2019)鲁0211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公告,证明事项:(2019)鲁0211民初8346号案的原告同为本案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项目的分包施工方,其分包工程也是由李庆强、徐帆代表被告方以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的形式确认的工程量和未付款金额,案情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贵院认可了李庆强、徐帆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4日,增春公司(承包人)与捷润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罐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油罐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岛区黄张路北侧中海油重质油研究中心西北侧。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为4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具体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200000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7条约定,监理工程师为修长河(总监),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庆强,项目经理为管秋池。合同第三部分第28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量支付额度为每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按审定价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验收日期计算,在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质量保证金返还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五部分第5条约定,承包人指派任桂青负责安全、消防、环保现场管理,发包人指派陈立波负责对承包人安全、消防、环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承包人应配备专职安全员。2013年7月19日,增春公司与捷润公司签订了《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罐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主合同中增加2个2500立方消防罐基础施工,合同价款为415000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

增春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一宗及涉案两个消防罐的基础复测报告记录载明,两个消防罐已于2013年交接给消防罐制作安装单位并完成基础复测,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庆强、陈立波一直作为捷润公司的工程代表参与工程监理例会,周元福原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新昌隆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涉案项目更换监理后,周元福作为捷润公司的工程代表参与工程监理例会。另查明,李庆强系涉案合同约定的捷润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陈立波系捷润公司派驻负责对承包人安全、消防、环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增春公司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累计完成比例为100%,合同外增加项目为设计变更由原来C30变更为C40,增加沥青胶泥两遍共2036.89元及消防罐基础补充协议,合同外增加金额为85911.39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700911.39元,已付款金额为5831144.57元,未付款金额为1869766.82元,捷润专项组签字处有“属实,陈立波;工程量属实,李庆强;工程量属实,周元福”字样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邱志海、张学峰”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

另查明,陈立波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捷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8346号判决书认定了李庆强部分社保缴纳记录(自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在捷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增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相关利息应如何认定;二、增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认定;三、增春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担保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应如何认定。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增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相关利息的认定问题。

根据增春公司提交的《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一期6*5万立方原油罐罐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主合同工程价款为72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15000元,共计7615000元。另根据增春公司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涉案工程累计完成比例为100%,合同外增加项目为设计变更由原来C30变更为C40,增加沥青胶泥两遍共2036.89元及消防罐基础补充协议,合同外增加金额为85911.39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700911.39元,增春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5831144.57元,未付款金额为1869766.82元,捷润专项组签字处有“属实,陈立波;工程量属实,李庆强;工程量属实,周元福”字样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该确认表有捷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增春公司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增春公司主张,捷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700911.39元,已付款金额为5831144.57元,捷润公司还应支付增春公司工程款1869766.82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原油罐于2012年底2013年初交付捷润公司,2个消防罐于2013年底交付捷润公司,2017年3月2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捷润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869766.8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增春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增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增春公司与捷润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就增春公司施工范围进行了核算并对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也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捷润公司对增春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捷润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故,增春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增春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担保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问题。

增春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担保保险费2850元,系其因本次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增春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增春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增春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捷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9766.82元;

二、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69766.8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担保保险费285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增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28元,由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人民陪审员  赵甫明

人民陪审员  尹世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