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妙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360号 原告:南通妙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起,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妙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留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汇丰公司)、**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鼎汇丰公司、**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鼎汇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金鼎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以原告为供应方,被告金鼎汇丰公司为采购方,由原告向被告金鼎汇丰公司供应水泥发泡板等,协议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提交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对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按其指示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21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供材料货款合计269289元,被告已付123950元,下欠货款14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金鼎汇丰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欠款。原告与被告金鼎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起系被告金鼎汇丰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股东。故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起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金鼎汇丰公司、**起辩称,***挂靠金鼎汇丰公司承接了南通开发区时光漫城项目,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个人挂靠合作协议书》。原告与***签订《购销协议》,金鼎汇丰公司、**起并不知情,而且该购销合同上金鼎汇丰公司的印章系***私刻的假印章,并非金鼎汇丰公司真实印章,对金鼎汇丰公司而言该份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人是***,因而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金鼎汇丰公司、**起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妙留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留公司印章、加盖“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签名确认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采购方:金鼎汇丰公司;供应方:妙留公司;销售产品:水泥发泡板(规格300*300*35)、粘接砂浆、抹面砂浆,单价分别为270元/立方、550元/吨、570元/吨;妙留公司将货物运输至金鼎汇丰公司指定工地时光漫城,联系人董157××××****;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协商无效后,则提交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2021年1月20日至6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时光漫城工地供应水泥发泡板、粘接砂浆、抹面砂浆。2021年9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时光漫城工地所供材料货款合计269289元,已付款123950元,尚欠145000元。原告在自制的“北京金鼎汇丰2021年出货记录”表格中明确了出货时间、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并载明:2021年1月22日开税票10万元,3月23日开税票15万元、未开税票12734元。 另查,2020年5月29日,金鼎汇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挂靠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签订业务合同前须甲方予以审核确认,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负责配合完成;乙方所签订业务合同发生任何交易款项必须打入甲方指定帐户,不得私自截留或私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分公司章一套,未经甲方同意禁止私刻甲方章印,禁止随意使用甲方资质材料等,乙方若有私刻甲方印章或随意使用甲方资质行为,甲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处罚款伍万元;甲方就项目合同开票金额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基数为4%,甲方在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等。 还查,被告金鼎汇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起是唯一股东。 2022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对金鼎汇丰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妙留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载***汇丰公司为合同一方主体,且加盖了公章,***在该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构成外表授权。***与金鼎汇丰公司签订《个人挂靠合作协议书》,挂靠金鼎汇丰公司承接时光漫城项目,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金鼎汇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代理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对被告金鼎汇丰公司发生效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鼎汇丰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货款145000元,且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供货产品和数量、出货记录上记载的产品单价与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鼎汇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4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金鼎汇丰公司系由**起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其应对金鼎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妙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起对上述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