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助,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x号QS8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租金的数额为59 560元,但要求撤销关于利息支付的判项内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即***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91 200元,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用等85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部分未查清事实,审理不清。一审中查明,被上诉方向涉案吊蓝事故受伤工人支付了餐饮、物品、护理及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并有《***》证实,在赔付受伤工人善后处理上,被上诉人与受伤人员的受伤、与吊篮事故有紧密关系。由于庭审处于疫情阶段,上诉人不便将受伤人员请到法庭说明事件的真实经过,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事故与被上诉方有紧密的联系。又,被上诉人律师函中出现的代理人***借支一事,也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受伤人员的赔偿款,上诉人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停工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就是由于吊篮事故造成停工整改。在事故发生后处理善后问题时,被上诉人在《***》上签名,口头承诺将赔偿款在应付租赁费中扣除。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对自己在***上的签名没有合理的解释,又否认赔偿由其承担,法院应合理怀疑并做出正确的判断。事故发生之后,由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其租赁费中扣除,因此不存在支付拖欠租赁费利息问题。 ***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司支付租赁款项162 280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司支付租赁款项64 560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91 200元,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用等85 000 万元;2.反诉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为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号楼。1.3约定使用期限暂定为3个月。1.5.2约定租赁费为每台吊篮台班费为40元/台·天。(不含税)租赁期尚未90天,不够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此费用包括吊篮的安装、拆卸及运输费用,不包括总包方要求的检测费和专家论证费用等。第二条机械设备租赁概况2.1约定,设备情况为ZLP630吊篮34台。2.2.2出租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由乙方指定的***负责,暂定乙方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设备的拆卸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确定。2.4.1起租时间为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其验收合格后,以甲方发出的启用函所要求的日期为准。2.4.2截止时间为由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确定,或以甲方翻出的退场通知规定的时间为准。第三条3.1甲方驻工地代表高法山。3.2甲方驻工地代表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甲方责任4.3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机械操作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及安全交底。第五条5.1乙方驻工地代表***,职责为按甲方批准的涉笔实施方案和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施工,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乙方职责6.8乙方需按照甲方的使用要求,和甲方确定的设备运转工作情况提供吊篮使用培训服务,并配备指导人员并负责指导人员伙食等生活费用。所有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三河市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操作证件,专业技术水平必须达到行业要求。6.12设备发生故障后乙方应迅速资质抢修……影响正常使用,甲方除扣减停用时间的租赁费外,还将对乙方进行罚款……。第七条机械指导人员工作职责7.5设备指导人员必须做好例行保养工作,严禁机械带病运转。第九条费用的组成及支付方法9.2设备租金40元/台/天,台数34台,租期暂定80天,租赁金额1 088 00元。9.3.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停机期间不计算费用。9.4.1费用记取时间为从设备进场暗转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启用函次日起,至双方确认的停用函前一日之日止。9.4.2租赁费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预支付每台1000元,(此费用从第一月租金内扣除)以后租赁按月支付,每月15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季度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上月租赁费的70%。9.4.4尾款支付为本合同项下所租设备全部报停后,支付到租赁费的90%,剩余10%的租赁费在拆除完毕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违约责任10.1.3,经双方协商,本着友好、长期合作的目的,在甲方资金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暂缓支付乙方租赁费用时,乙方不提起索赔、停机、退场、起诉等要求,此风险乙方在本合同单价中已充分考虑和认同。10.2乙方违约责任10.2.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机械设备或缺少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甲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乙方应负责及时修理、调换及如数补齐,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本授权委托书生命,***司技术负责人***经合法授权,特代表本公司任命***司技术负责人***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有关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C2#、C3#楼吊篮租赁的合同等方面,以租赁商的名义并代表租赁商签署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额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授权书期限自吊篮起租之日起至吊篮租赁服务结束止。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 2019年10月22日的《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楼,施工地点: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项目一标段。机械名称:电动吊篮,规格型号:ZLP630。租用单位为**公司,出租单位为***司,启用台数34台,启用时间:该设备于2019年10月22日正式启租(计租费)。备注:1.本通知单将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结算租费的凭证。租赁单位**公司高法山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租单位***签字。**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2日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整改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致**公司,你单位施工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项目工程C1#楼,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出现安全事故,根据安全规定,现通知你方C1#、C2#、C3#、外墙保温工程全面停止施工。你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三天之内进行整改,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报监理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在开始施工。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监理机构未加盖公章,施工单位签收人程某等签字,庭审中***司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1月4日,***司工作人员***出具了“今借到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的向**公司借款的手续,2019年11月6日,***向出具了“今收到现金5000元”的向**公司借款的手续,**公司表示该两笔借款为***司为吊篮事故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用。***司认可上述两个手续的真实性,亦认可上述费用用于交纳吊篮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但不认可系该公司原因发生事故。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及2020年4月28日,***司为涉案吊篮事故受伤工人支付了餐饮、物品、护理及治疗费用,**公司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2日的《电动吊篮停租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楼,施工地点: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机械名称:电动吊篮,规格型号:ZLP630。租用单位为**公司,出租单位为***司,停用台数32台,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留2台大理石用。停用时间:该设备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停租(不计租费)。备注:1.本通知单将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结算租费的凭证。租赁单位**公司高国助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租单位***签字。2019年10月10日,当事人胡战士与见证人***、高法山、***(音译)、**、**众签订《***》,载明:关于首尔甜城东区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员胡战士在使用吊篮时发生意外磕碰受伤补偿一事,现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公司(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方负责人(高法山)友好协商,胡战士认可各项检查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充费、护理费、补偿费等遗留问题(包括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问题等)已妥善处理完毕,没有任何异议,并收到赔偿金叁万元整。此后因此事发生的一切后续所有问题,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特此证明。在授权范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同日,当事人***与见证人***、高法山、***(音译)、**签订《***》,载明:关于首尔甜城东区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员***在使用吊篮时发生意外磕碰受伤补偿一事,现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公司(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方负责人(高法山)友好协商,***认可各项检查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充费、护理费、补偿费等遗留问题(包括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问题等)已妥善处理完毕,没有任何异议,并收到赔偿金贰万元整。此后因此事发生的一切后续所有问题,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特此证明。在授权范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同时,案外人胡战士、***出具收条,载明二人收到高法山转来的二人认可的协议书中叁万元及贰万元。 2020年4月2日的《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施工地点:C1号楼。机械名称:电动吊篮,规格型号:ZLP630。租用单位为**公司,出租单位为***司,启用台数34台,启用时间:该设备于2020年4月2日正式启租(计租费)。备注:1.本通知单将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结算租费的凭证。租赁单位**公司高国助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租单位***签字。2020年4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5000元吊篮使用费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2020年4月5日***的微信收到来自微信名为首尔幕墙***的转账3000元,***与显示为首尔幕墙***的微信名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名向其转账3000元。2020年6月12日,C1#班组负责人高国助、吊篮公司负责人***及见证人**签订《吊篮租赁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项目一标段。今2020年6月12日C1#号楼外墙装饰保温施工班组与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34部吊篮总费用捌万陆仟元的百分之七十,合计陆万元整。下次支付在班组提出报停时支付全额的百分之九十,等到吊篮公司全部拆除之后施工班组必须支付完100%全部吊篮费用。备注:如果保温班组未按上述约定执行,甲方项目部(**)有权在施工结算费用中直接扣除相应吊篮租赁费用给吊篮公司。后***司***制作了***司(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台班明细表,载明***司(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共发生台班合计4239台。根据合同金额为169 560元,已付110 000元,尚欠59560元。审核处写明天数无误,高国助。2021年3月21日,***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受***司委托,就**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事宜致函,说明两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依据相关合同、协议及明细表,**公司拖欠租赁费未支付。要求**公司三日内支付,并提供了***司联系人***、***的联系方式。2021年3月29日,**公司向***司出具回函,表明收到***司律师函,提出C1号楼共计台班4239台,合同金额169 560元,该公司已付110 000元,剩余59 560元未付,其他费用包括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不同意支付。还主张2019年10月22日因***司原因发生吊篮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司垫付了费用85 000元,但仍未解决,要求解决。并且此次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1 200元,联系人高法山。2021年5月27日,**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约定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吊篮租赁合同(C2#楼、C3#楼)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尾款支付完毕,C2#楼、C3#楼与本案没有关系。后因租赁费给付及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司起诉至**法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 另查明:1、2019年10月9日的电动吊篮安装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二标段,使用单位为**公司,租赁单位及安装单位为北京福来雅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三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吊篮编号为1-14,验收项目全部合格,验收人签字处监理单位***签字,使用单位***签字,租赁单位及安装单位***签字,并加盖北京福来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公司认可验收表的真实性。2、2019年10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显示,2019年10月21日至24日,廊坊市为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及二级响应,是市政府要求包括建筑工地在内应停尽停。3、庭审中,***司自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台班明细表签订于2020年7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公司与***司签订的《吊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司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亦通过签订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台班明细表的形式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定剩余租赁费为59 560元,故**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司又主张尚有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但根据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笔费用产生在双方签订吊篮台班明细表之前,但却未计算在该结算手续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司已经将租赁物吊篮拆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现其未能支付剩余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司的主张等情况予以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因***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及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公司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给其造成停工、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9 560元,并向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 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912元,由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受伤的人员经过了公司培训。被上诉人不认可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时间地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司签订《吊篮合同》,由***司向**公司提供租赁物。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亦通过签订吊篮台班明细表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因**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公司支付***司剩余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因***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及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主张******将赔偿款在应付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司赔偿停工及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