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3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8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司支付租赁款项162 280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司支付租赁款项64 560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司与**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有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02区项目C1、C2、C3号的《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司正常履约,2020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吊篮租赁支付协议》及《吊篮台班明细表》,对于尚欠的租赁款项进行了汇总,但时至今日仍有租赁款162 280元一直未付,***司多次索要未果,只得诉至贵院,***支持***司诉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司诉讼请求,不认可变更后的事实。理由如下:1、租赁期间第一天发生钢丝断裂事故,吊篮侧翻,造成两人受伤,断裂钢丝是***司租赁设备上的,***在***中认可了事故原因是吊篮造成的。2、如何使用吊篮是需要出租吊篮公司人员讲解培训几个小时,第一次操作有专业人员盯岗,全部操作都是***司方人员操作,我们的人员跟着学。3、***司提供的吊篮使用天数是40天,实际计算应该是42天,原因是事故导致停工了两天。4、合同确实是**公司签订的,租赁关系认可,总租赁费数额扣除5000元后认可,金额为165 960元,已付110 000元,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给付租金。欠费租赁费数额认可59 560元,只认可高国柱签字的,不认可***签字的5000元,他不是我方公司员工,是大理石施工方,在停租通知单注明的“留两台大理石用”可以看出。5000元欠条是***和***产生的关系,我公司承包的是外墙保温工程。5、违约金不认可,我方一直跟***司方协商事故善后事宜,但一直找不到***司方人,是***司拒绝协商造成的。6月12日的协议是工程过程中的支付协议,由甲方直接给***司。6、意外事故发生后,为了不影响施工,没有报警也没有报劳动监管部门,就只是监理公司发了停工整顿书。7、工人受伤治疗***司方主动支付了医疗费,还向我方借款10 000元给工人看病,借款人是***。剩余的治疗等费用均为我方垫付。另外还给我公司造成停工损失。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91 200元,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用等 85 000万元;2、反诉费用由***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一天即2019年10月22日,***司的吊篮在使用过程中,在空中出现故障,由于吊篮与窗口高度不一致,***司检修人员上不去,就把吊篮升到了窗口,因钢丝绳主绳断裂,辅绳防滑锁未起到防滑作用,导致吊篮一侧坠落,造成两人受伤。受伤人员胡战士诊断为左肾挫伤。***诊断为胸处多处骨折。受伤人员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司要求已由**公司垫付大部分,开支85 000元。胡战士是19年10月26日入院,11月10日出院,住院45天。***没有住院,静养为主。由于此事件发生,工地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停工整顿整改,造成经济损失91 200元。之后**公司找***司多次协调解决未果,故提起反诉。
***司对**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尚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我方起诉的是租赁合同,反诉是停工损失、医疗费,垫付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只有停工损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工人受伤与我方无关。3.停工损失、垫付医疗费均未提供相应凭证,我方还给受伤工人赔过手机,出院后就没在管过。直到签订***,在***上我方作为见证人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为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号楼。1.3约定使用期限暂定为3个月。1.5.2约定租赁费为每台吊篮台班费为40元/台·天。(不含税)租赁期尚未90天,不够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此费用包括吊篮的安装、拆卸及运输费用,不包括总包方要求的检测费和专家论证费用等。第二条机械设备租赁概况2.1约定,设备情况为ZLP630吊篮34台。2.2.2出租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由乙方指定的***负责,暂定乙方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设备的拆卸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确定。2.4.1起租时间为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其验收合格后,以甲方发出的启用函所要求的日期为准。2.4.2截止时间为由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确定,或以甲方翻出的退场通知规定的时间为准。第三条3.1甲方驻工地代表高法山。3.2甲方驻工地代表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甲方责任4.3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机械操作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及安全交底。第五条5.1乙方驻工地代表***,职责为按甲方批准的涉笔实施方案和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施工,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乙方职责6.8乙方需按照甲方的使用要求,和甲方确定的设备运转工作情况提供吊篮使用培训服务,并配备指导人员并负责指导人员伙食等生活费用。所有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三河市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操作证件,专业技术水平必须达到行业要求。6.12设备发生故障后乙方应迅速资质抢修……影响正常使用,甲方除扣减停用时间的租赁费外,还将对乙方进行罚款……。第七条机械指导人员工作职责7.5设备指导人员必须做好例行保养工作,严禁机械带病运转。第九条费用的组成及支付方法9.2设备租金40元/台/天,台数34台,租期暂定80天,租赁金额108 800元。9.3.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停机期间不计算费用。9.4.1费用记取时间为从设备进场暗转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启用函次日起,至双方确认的停用函前一日之日止。9.4.2租赁费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预支付每台1000元,(此费用从第一月租金内扣除)以后租赁按月支付,每月15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季度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上月租赁费的70%。9.4.4尾款支付为本合同项下所租设备全部报停后,支付到租赁费的90%,剩余10%的租赁费在拆除完毕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违约责任10.1.3,经双方协商,本着友好、长期合作的目的,在甲方资金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暂缓支付乙方租赁费用时,乙方不提起索赔、停机、退场、起诉等要求,此风险乙方在本合同单价中已充分考虑和认同。10.2乙方违约责任10.2.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机械设备或缺少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甲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乙方应负责及时修理、调换及如数补齐,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本授权委托书生命,***司技术负责人***经合法授权,特代表本公司任命***司技术负责人***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有关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C2#、C3#楼吊篮租赁的合同等方面,以租赁商的名义并代表租赁商签署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额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授权书期限自吊篮起租之日起至吊篮租赁服务结束止。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
2019年10月22日的《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楼,施工地点: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项目一标段。机械名称:电动吊篮,规格型号:ZLP630。租用单位为**公司,出租单位为***司,启用台数34台,启用时间:该设备于2019年10月22日正式启租(计租费)。备注:1.本通知单将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结算租费的凭证。租赁单位**公司高法山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租单位***签字。**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2日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整改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致**公司,你单位施工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项目工程C1#楼,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出现安全事故,根据安全规定,现通知你方C1#、C2#、C3#、外墙保温工程全面停止施工。你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三天之内进行整改,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报监理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在开始施工。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监理机构未加盖公章,施工单位签收人程某等签字,庭审中***司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1月4日,***司工作人员***出具了“今借到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的向**公司借款的手续,2019年11月6日,***向出具了“今收到现金5000元”的向**公司借款的手续,**公司表示该两笔借款为***司为吊篮事故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用。***司认可上述两个手续的真实性,亦认可上述费用用于交纳吊篮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但不认可系该公司原因发生事故。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及2020年4月28日,***司为涉案吊篮事故受伤工人支付了餐饮、物品、护理及治疗费用,**公司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2日的《电动吊篮停租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C1楼,施工地点: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机械名称:电动吊篮,规格型号:ZLP630。租用单位为**公司,出租单位为***司,停用台数32台,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留2台大理石用。停用时间:该设备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停租(不计租费)。备注:1.本通知单将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结算租费的凭证。租赁单位**公司高国助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租单位***签字。2019年10月10日,当事人胡战士与见证人***、高法山、***(音译)、**、**众签订《***》,载明:关于首尔甜城东区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员胡战士在使用吊篮时发生意外磕碰受伤补偿一事,现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公司(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方负责人(高法山)友好协商,胡战士认可各项检查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充费、护理费、补偿费等遗留问题(包括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问题等)已妥善处理完毕,没有任何异议,并收到赔偿金叁万元整。此后因此事发生的一切后续所有问题,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特此证明。在授权范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同日,当事人***与见证人***、高法山、***(音译)、**签订《***》,载明:关于首尔甜城东区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员***在使用吊篮时发生意外磕碰受伤补偿一事,现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公司(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C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方负责人(高法山)友好协商,***认可各项检查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充费、护理费、补偿费等遗留问题(包括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问题等)已妥善处理完毕,没有任何异议,并收到赔偿金贰万元整。此后因此事发生的一切后续所有问题,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特此证明。在授权范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同时,案外人胡战士、***出具收条,载明二人收到高法山转来的二人认可的协议书中叁万元及贰万元。
2020年4月2日的《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施工地点:C1号楼。机械名称:电动吊篮,规格型号:ZLP630。租用单位为**公司,出租单位为***司,启用台数34台,启用时间:该设备于2020年4月2日正式启租(计租费)。备注:1.本通知单将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结算租费的凭证。租赁单位**公司高国助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租单位***签字。2020年4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5000元吊篮使用费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2020年4月5日***的微信收到来自微信名为首尔幕墙***的转账3000元,***与显示为首尔幕墙***的微信名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名向其转账3000元。2020年6月12日,C1#班组负责人高国助、吊篮公司负责人***及见证人**签订《吊篮租赁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项目一标段。今2020年6月12日C1#号楼外墙装饰保温施工班组与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34部吊篮总费用捌万陆仟元的百分之七十,合计陆万元整。下次支付在班组提出报停时支付全额的百分之九十,等到吊篮公司全部拆除之后施工班组必须支付完100%全部吊篮费用。备注:如果保温班组未按上述约定执行,甲方项目部(**)有权在施工结算费用中直接扣除相应吊篮租赁费用给吊篮公司。后***司***制作了***司(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台班明细表,载明***司(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共发生台班合计4239台。根据合同金额为169 560元,已付110 000元,尚欠59 560元。审核处写明天数无误,高国助。2021年3月21日,***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受***司委托,就**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事宜致函,说明两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依据相关合同、协议及明细表,**公司拖欠租赁费未支付。要求**公司三日内支付,并提供了***司联系人***、***的联系方式。2021年3月29日,**公司向***司出具回函,表明收到***司律师函,提出C1号楼共计台班4239台,合同金额169 560元,该公司已付110 000元,剩余59 560元未付,其他费用包括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不同意支付。还主张2019年10月22日因***司原因发生吊篮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司垫付了费用85 000元,但仍未解决,要求解决。并且此次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1 200元,联系人高法山。2021年5月27日,**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约定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吊篮租赁合同(C2#楼、C3#楼)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尾款支付完毕,C2#楼、C3#楼与本案没有关系。后因租赁费给付及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司起诉至**法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
另查明:1、2019年10月9日的电动吊篮安装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二标段,使用单位为**公司,租赁单位及安装单位为北京福来雅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三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吊篮编号为1-14,验收项目全部合格,验收人签字处监理单位***签字,使用单位***签字,租赁单位及安装单位***签字,并加盖北京福来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公司认可验收表的真实性。2、2019年10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显示,2019年10月21日至24日,廊坊市为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及二级响应,是市政府要求包括建筑工地在内应停尽停。3、庭审中,***司自述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台班明细表签订于2020年7月6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公司与***司签订的《吊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司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亦通过签订首尔园·甜城商服东区SOHO2区项目1号楼吊篮台班明细表的形式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定剩余租赁费为59 560元,故**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司又主张尚有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但根据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笔费用产生在双方签订吊篮台班明细表之前,但却未计算在该结算手续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司已经将租赁物吊篮拆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现其未能支付剩余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标准,本院综合合同履行、***司的主张等情况予以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因***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及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公司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给其造成停工、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9 560元,并向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 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北京***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912元,由北京**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张 阳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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