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属天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2民初1380号 原告:陕西属天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缺席)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9,148.99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14.89元,并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2,869.68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88,933.56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变更第4项诉请为: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9,148.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相关货款及因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保温砂浆等保温材料,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材料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组、1、销货清单、出库单;2、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保温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确认收货后与原告微信沟通对账,后通过公户向原告公户转账,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69,148.99元。 第三组、1、律师委托代理协议;2、律师事务所收款记录;3、律师费发票;4、诉讼费缴费记录;5、保全费、保函费缴费记录。证明:1、原告为解决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原告支付诉讼费2022元、保全费909元、保函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9,148.992元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9,148.99元未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解决纠纷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下余货款69,148.99元;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6,914.89元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属天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149元、违约金6915元、律师费1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69,149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下余1011元、保全费909元、保函费600元由被告北京金鼎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