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闻(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831号 原告: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618号院3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闻(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7层7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鸿公司)与被告中闻(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6523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教职工周转房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房屋及卫生间、雨棚、空调板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部位进行防水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4475.29元,工期为42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月初,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累计已达6万余元,经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手机均关机,失联,来躲避债务,无奈原告公司只能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将人员撤离现场。2022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给予公正判决,判如诉请。 中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干过这个活,但是具体装修款数额需要跟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6日,惊鸿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闻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及概况:教职工周转住房(集体宿舍)工程,建筑面积7823.22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屋面及卫生间、雨棚、空调板等有防水要求房间部位的防水施工(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合同价款为174475.29元,详见附表:防水价格汇总表。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发包人为***,职务为主管经理,***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未经发包人授权的其他人员所签订的单据无效;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主管经理,委托权限为项目施工及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2日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的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双方签认工程量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书面确认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确认的分包合同价款的97%,剩余3%的尾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5年(时间起算日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防水价格汇总表显示屋面防水综合单价为73.26元,单位为㎡;雨棚空调板防水,综合单位为41.25元,单位为㎡。 合同签订后,惊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惊鸿公司已完成施工。 庭审中,惊鸿公司主张已与中闻公司现场经理***确认了工程量,***还出具了结算单,并提交工程量确认单2张、***防水结算单及视频予以证明。惊鸿公司主张视频可以显示结算单是***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落款处有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签字;主要内容为:屋面3+3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大屋面796.7㎡,人防口屋面34.1㎡,共计830㎡。落款是机打的中方元建设工程集体有限公司教职工周转住房项目部。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落款日期是2022年6月9日,落款处有甲方***签字,施工方***签字;主要内容为:1.空调板聚氨酯防水施工共计:106平方米。***防水结算单载明:1.屋面防水工程量830.80平米,单价为每平米73.26元,合价60864.41元;2.空调板聚氨酯防水工程量106平米,单价为每平米41.25元,合价4372.5元;3.合计:65236.91元。视频显示***手里拿着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坐在电脑前,从电脑里打印了***防水结算单,然后结算单和确认单提交给了***,***还表示“我们这同意给你转钱直接转给你就行”。 中闻公司主张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上边没有签字也没有其公司**;认可视频中的人是***,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需要核实,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需要核实,不知道公司是否给这两个人授权了,***原来是现场管理人员,相当于生产经理,已经在二十多天前离职了,***是管技术的技术员,已经离职一年多了;另外,确认单上只有签字,没有***。中闻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且至今未提交书面核实结果。 经本院询问,中闻公司表示惊鸿公司只是负责涉案工程三分之一左右的防水,惊鸿公司负责的防水做完了,其他的部分是别人做的,还没做完,所以工程还未投入使用,不知道防水效果怎么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惊鸿公司施工完毕了涉案防水工程,中闻公司应向惊鸿公司支付装修款。惊鸿公司提交的***防水结算单、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以及视频,可以看出工程量确认单上有中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中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打印了结算单,并将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交给惊鸿公司***,中闻公司认可视频中确实是***,***是现场管理人员,相当于生产经理,***是管理技术的技术员,提出核实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结果,至今亦未提交书面核实结果,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防水价格汇总表和工程量确认单,经本院核算,惊鸿公司所主张的装修款65236.91元计算正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剩余3%的尾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5年)后支付,故尾款3%应予以扣除,经核算,中闻公司应向惊鸿公司支付装修款63279.80元;剩余3%装修款,惊鸿公司可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闻(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3279.80元; 二、驳回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92元,由北京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已交纳),由中闻(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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