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筑鑫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585号 原告:山东筑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F5L5M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26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二路1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083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山东筑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与被告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第三人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鑫公司、第三人筑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50元;2.被告通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262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与被告通盛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通盛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通盛达公司与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了即***苑住宅项目6号楼和1、2、3、5、8号楼的建筑总包工程。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筑金公司和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1、2、3、5、8号楼关于aic板供货和安装定做合同,被告通盛达公司同样需要第三人的墙板供货和安装,故被告通盛达公司对该合同价格和条款表示完全认可,并同意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0年3月顺利完成了与被告通盛达公司约定的墙体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第三人和被告通盛达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和结算签字,双方工程款总计66250元,被告通盛达公司仅支付4万元,余款26250元至今未付。2019年7月15日原告筑鑫公司于第三人筑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给被告通盛达公司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盛达公司辩称,1.被告通盛达公司、***与原告筑鑫公司、第三人筑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即***苑住宅项目1、2、3、5、8号楼的建筑总包工程,被告通盛达公司承建即***苑住宅项目6号楼总包工程。2009年10月28日,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筑金公司签订了《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即***苑住宅项目1、2、3、5、8号楼进行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加工和安装,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施工计划供货方按核定的施工人数进场展开施工且板材进场第一车后2日内,定作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供货方施工完毕并经定作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在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被告通盛达公司承建的6号住宅楼亦委托第三人进行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加工和安装。2015年5月26日,被告通盛达公司给第三人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内容为: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8日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住宅项目1、2、3、5、6、7、8号住宅楼项目轻质隔墙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定做合同,我公司完全认可该合同的价格内容和全部协议条款。由于我公司参与了6号楼的建设施工总包工作,故该楼墙板结算由我公司负责,竣工后经贵我双方技术人员结算,核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如下:内墙554.5平方×100元/平方=55450元;外墙90平方×120元/平方=10800元。两项合计66250元。截止到目前,我方已于2010年5月和2010年6月分别支付贵公司2万元,合计4万元,尚欠贵公司26250元。我公司认可以上数据,并同意所欠款项由***建设单位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代为支付贵公司。特此证明。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盛达公司项目经理***在《证明》上签写“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开发单位付款”。 另查明,被告通盛达公司承建即***苑住宅项目6号楼总包工程在2011年1月11日通过了质监部门的验收。 再查明,第三人筑金公司委派员工**在2012年6月、2014年6月、2017年5月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 还查明,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筑金公司与原告筑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通盛达公司享有的债权26250元转让给原告筑鑫公司,并在2019年7月18日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通盛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做合同》、《证明》、《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人**、**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通盛达公司承建即***苑的6号住宅楼工程,被告项目经理***签署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通盛达公司委托第三人筑金公司进行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加工和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确定适用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筑金公司《定做合同》的条款,并进行结算后被告通盛达公司尚欠承揽款26250元的事实。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筑金公司与原告筑鑫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通盛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筑鑫公司依法享有第三人筑金公司对被告通盛达公司的债权,原告筑鑫公司要求被告通盛达公司支付承揽款2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盛达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定做合同》第3条约定,余款10%在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即被告通盛达公司承建***住宅项目6号楼总包工程在2011年1月11日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被告通盛达公司应当在2011年1月14日前将余款付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本院调整为被告通盛达公司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通盛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通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证明》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通盛达公司承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通盛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明了跟随第三人派出员工**在2012年6月、2014年6月、2017年5月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原告2019年11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期的诉讼时效,被告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筑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6250元; 二、被告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筑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262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筑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