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74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泰丰畜产公司)、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段泊岚鸡场拆除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泰丰畜产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泰丰畜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鸡场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养鸡场内鸡舍等的拆除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作价1100000元处理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100000元,但原告仅拆除了部分设施,被告将其他的设施发包给他人拆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材料款1100000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后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泰丰畜产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个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之前以财产损害赔偿证明双方已履行完毕,并且2019鲁02**民初2478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又以承揽合同纠纷主张双方解除合同本身相互矛盾,并且原告的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段泊岚鸡场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的养鸡场拆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鸡场房屋(含房屋地下基础)、二层楼板、底层地面、房顶墙体苯板、生活区房屋、配电室、门卫室等场内一切建筑物及设施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的拆除(详见拆除清单),拆除清理完后要求整个鸡场成为一片平地。发包方式及合同价款:
包工包料,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确定,拆迁费70000元,由原告方提供给泰丰畜产公司合规票据;拆除过程中的材料款,经评估和双方确定为1170000元;采取以料抵工的方式,扣除被告泰丰畜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70000元拆迁款,原告将料款差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10日、11月30日通过电汇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泰丰畜产公司支付了款项1100000元。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拆除了部分工程后,剩余工程被告泰丰畜产公司未按约定交由原告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除工程合同、拆除明细表、拆除交接事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汇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以被告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签订了《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段泊岚鸡场拆除工程合同》,实际承揽了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的养鸡场拆除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泰丰畜产公司预付了材料折价款1100000元,原告已拆除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未拆除,现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泰丰畜产公司返还其预付的材料折价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拆除部分所得材料价款应予扣除,原告自认已拆除部分所得材料价值950000元,故被告泰丰畜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材料款150000元(1100000元-950000元)。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拆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泰丰畜产公司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期间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合同履行事宜,且原告曾于2019年4月份、2020年7月份两次就此纠纷起诉过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被告二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段泊岚鸡场拆除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付的材料款150000元。
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11400元、被告青岛泰丰畜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董全利
人民陪审员  陈成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