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655号 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来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运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运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687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商砼款268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建设车间项目,依法采购原告商砼。至今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68767元未付。 海运来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该合同,即便依照该合同约定及《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现原告主张该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恒基混凝土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答辩人虽然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原法人代表签收少了混凝土的一张送货单,且该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但原告却并未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二、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1468767.5元商品砼供货款项系原告与即***公司供货产生的,答辩人并未参与,该供货行为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第一,原告提交的《订货统计表》显示,订货单位为即***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第二,原告提交的《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运来对账明细》显示,对账主体为原告与即***公司就海运来项目使用混凝土数量价款的结算,且由原告与即***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答辩人并未参与,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即***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述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第三,该32**货单中有31**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仅有1**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已去世,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答辩人的车间冷库施工项目开工日期是2011年7月19日,而原告提交的32张商砼发货单中有28张供货时间发生在开工日期之前,2011年6月21日的10**货单中用户名称为即***公司,综上,该32**货单均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实际是代即***公司支付,该事实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确认。第一,因原告收到1200000元后并没有履行向答辩人供货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存在原告应当向答辩人返还1200000元商砼预付款的事实;第二,因即***公司系海运来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即***公司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9100000元,因此其需要自行采购混凝土,该项目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即***公司;第三,答辩人预付给原告的1200000元定金,是以即***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方式,抵顶了应付即***公司的工程款;第四,原告在起诉书中将答辩人支付的1200000元混凝土定金,从与即***公司结算价额中予以扣除,作为即***公司支付的货款,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答辩人代即***公司支付1200000元混凝土款事实的确认。四、涉案欠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按前述所述,原告收到答辩人支付的1200000元混凝土定金后,并没有履行向答辩人供货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即***公司提供海运来工程项目混凝土,即***公司对工程包工包料,签收原告供货,双方并进行了书面结算,完全是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联,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起诉不应支持。五、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有权主张货款,按合同约定,也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和条件是“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月内全部付清”,涉案车间冷库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付款时间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但原告在此后长达8年多的时间内,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也没有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提供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早已在2015年8月29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同时该事实也暴露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不合常理,证明了原告明知答辩人并非诉请义务主体的事实,因此原告丧失商业信誉,欲通过本案诉讼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答辩人,该不诚信行为不能得到支持。 即***公司述称,一、原告从未向即***公司主张过所诉混凝土款项,以原告所述的供货时间及结算时间(2012年1月7日),本案已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告与即***公司未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7日“***”签字与原告对帐总计1338747.5元对帐单,经核对,该份对帐单对应的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发货单其他签字人员虽各方均不能证实是哪个公司人员,但其中有***及***签署的供货单,***系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现已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替***所签,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完全可以认定其他签字人员就是在被告海运来项目负责为被告收货,系被告方的人员,足见***对帐完全是替被告之“海运来项目”工程所用混凝土代被告进行的对帐。补充: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真实性即***公司不予认可;三、***虽然系项目经理,但即***公司从未授权其替该公司与任何方所谓的对帐,其无权代该公司对帐。即***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购货合同或协议,无供货合意,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即***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交的该份所谓的对帐单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四、被告在2011年2月16日即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及2011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品种、价格均作了详细约定,且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定金。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项目早已经开工建设,使用原告混凝土。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未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供货义务,然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供货,未主张解除供货合同,尤其是未主张过返还该120万元定金,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即***公司提及过这120万元款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就是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款项已超过其支付的定金,所以被告才不会对这120万元款项提出任何异议。五、被告与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910万元,后追加变电室工程4万元,总计914万元。被告向答辩人仅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目前只有大约三到四百余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自行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定金,其已经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可能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项,再由答辩人向供货方支付。答辩人认为,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不可能向二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且即***公司也未予确认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若法院判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所诉混凝土款项,即不合理,也不公平。综上,本案被告直接与原告商谈价格签订购货合同、被充协议及支付120万元定金购买原告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是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且使用涉案混凝土的工程也系被告所有,被告是受益人,被告应当对其所购买及使用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16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与海运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30号混凝土约4000m3,单价为360元/m3,合计金额1440000元,汽车输送泵约4000m3,单价为25元/m3,合计金额100000元,上述金额暂计1540000元。所定砼如需增加早强、防冻、抗渗、混凝等添加剂,均在***砼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m3,细石砼增加20元/m3。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此价格不变,如市场砼价格下跌至360元/m3以下,则砼价格随之下调。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为: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双方同意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现金1200000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月内全部付清。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砼价格调整为325元/m3,其余型号砼根据原合同相应调整,添加剂价格不予调整;当水泥等原材料价格在现有价格基础上上涨10元(含10元),经双方协商,将砼价格再次予以调整;本补充合同所定砼价格调整时间自2011年7月30日开始执行。2011年2月16日,海运来公司支付恒基混凝土公司1200000元。 二、2011年7月至12月,***、***、***、***、**云等人签收商品砼发货单共计334张,发货单载供货单位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12张用户名称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用户名称均为即***公司,工程名称为冷库或海运来冷藏厂,强度等级分别为C35、C20、C15、C30,2012年1月7日,即***公司海运来项目部经理***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对账明细一份,对账总金额为1338747.5元。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4日,***、***、***等人签收商品砼发货单共计32张,发货单载供货单位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18张用户名称为海运来水产公司,4张用户名称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10张用户名称为即***公司,强度等级分别为C20、C30、C25防冻,上述32张商品砼发货单所载货物均未包含在2012年1月7日的对账明细中。 三、海运来公司与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即***公司承建海运来公司加工车间冷库项目,工程地点为城阳区仲村社区北,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9100000元,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不包含聚酯胺发泡),工程开工后,冷库部分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大小事故和费用,若存在必要的甲方进供材料,应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在付款中扣回材料款。2013年8月12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即***公司与海运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运来公司是否应支付恒基混凝土公司货款及利息。本案中,恒基混凝土公司与海运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基混凝土公司依据商品砼发货单及对账明细、统计表,主张其供货总金额为1468767.5元,海运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恒基混凝土公司与海运来公司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为C30混凝土,而商品砼发货单所载的商品砼型号除C30混凝土外,还有C20、C25、C15、C35等其他型号,与《购销合同》并非完全一致;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订货人指定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对指定收货人予以约定,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指定收货人进行了约定,海运来公司提交的商品砼发货单显示签收人分别为***、***、***、***、***、**云等人,除***外,其他均非海运来公司工作人员,海运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云等人系海运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与恒基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所签订的对账明细,明确记载***是以即***公司海运来项目部的名义所签订,而恒基混凝土公司主张上述对账明细与其提交的334张商品砼发货单均系对应关系,上述334**货单中仅有12张用户名记载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用户名均记载为即***公司,恒基混凝土公司自己制作提交的订货统计表所载订货单位亦为即***公司,而非海运来公司,与恒基混凝土公司主张上述商品砼系其依据涉案《购销合同》**运来公司所供,相互矛盾,恒基混凝土公司对此解释为因海运来项目的承建方为即***公司,工作人员在打印时并未非常标准或具体的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现场施工而进行打印海运来冷藏厂或即***,本院认为在恒基混凝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受海运来公司委托与其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作为即***公司海运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对账行为不能对海运来公司产生法律后果;第四,恒基混凝土公司证据二中提交的32张商品砼发货单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4日,其后提交的334张商品砼发货单时间为2011年7月至12月,其时间上是有交叉的,而在***签订的对账明细中没有证据二提交的32**货单所记载的供货,这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庭审中所称该32**货单所载供货为对账后使用的尚未对账的部分不符,对在对账前已产生的供货部分对账确认、部分未予对账确认,不符合常理,且海运来公司与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该32**货单中有28**生在工程开工之前,亦不符合常理;第五,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1200000元,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本院释明,恒基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后的任何时间内**运来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即便海运来公司尚欠恒基混凝土公司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恒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运来公司尚欠其货款未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海运来公司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蔡淑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丁 晓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