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新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来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按约交货,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1、《购销合同》并未对指定收货人予以约定,但发货单上签字人员皆代表被上诉人在项目现场进行施工,所供商品砼也用于该项目,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发货单上签字人员为被上诉人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若未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向上诉人提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其指定签收人签收货物是知晓的、认可的。2、案涉项目所使用商品砼全部由上诉人所供,被上诉人也无上诉人之外主体供货的证据。现建设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且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对发货单不认可,应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所使用商品砼除上诉人供应之外的其他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项目总包方即***公司也已证实案涉工程使用商品砼全部系上诉人供应。3、被上诉人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向上诉人支付120万元商品砼货款,被上诉人始终未主张返还该款项亦或是对上诉人所供商品砼提出异议。即使被上诉人付款行为已隔10年之久,但其从未主张任何异议。4、上诉人所提交对账单系海运来建设项目经理***于海运来项目部进行核实对账并出具的书面对账单,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合同及发货单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并书面确认,且***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5、发货单所载商品砼型号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并不能说明所供货物就没有使用到案涉项目中,而应以实际发货单据实结算。二、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实际的业务往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最终结算,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本案所涉混凝土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后,由被上诉人供原审第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案涉混凝土系甲方供材,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3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此,上诉人所提交对账单虽然***签名处有即***公司字样,系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在被上诉人供货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应派人清点,而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供货就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原审第三人只是按照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参与清点对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合同第27.4条写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栏表不符时,发包人即被上诉人承担有关责任。同时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进供材料应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在付款中扣回材料款,结合被上诉人证据五中的证明事项被上诉人预付给上诉人120万元定金是以支付混凝土的方式抵顶了应付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相互证实了案涉混凝土为被上诉人使用,并按照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从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进行扣减这一事实。
海运来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向上诉人支付12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第一,上诉人证明其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证据为其提交的300余张混凝土发货单,但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仅有少数几张签收人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其余签收人***、***、***、***、***等均系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不是被上诉人指定收货人。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为C30混凝土,而上诉人提交的商品砼型号除了C30外还有C20、C25、C15、C35等型号,与上诉人主张的发货单中商品砼系其依据涉案《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供货相矛盾。第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实际是代原审第三人支付。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对海运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原审第三人需要自行采购混凝土,因此该项目与上诉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原审第三人。故即使涉案项目所用商品砼确系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只有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预付给上诉人的120万元定金,是以代原审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方式,抵顶了应付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原审第三人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已证明该事实。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收取120万元后未提供相应商品砼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其将被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混凝土定金,从与原审第三人结算额中予以扣除,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支付120万元混凝土款事实的确认。另外,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底竣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八年之久,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证明上诉人对于混凝土款由原审第三人支付是认可的,而其在八年后丧失商业信誉,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支付了120万货款,但上诉人却并未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主张的商砼供货款项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供货产生的,该供货行为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主体不适格。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明细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海运来项目使用混凝土数量价款的结算,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第二,暂且不论上诉人一审提交334**货单的真实性,其中仅有12张用户名记载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用户名均记载为原审第三人,而且,根据上诉人自行制作提交的《订货统计表》显示,其记录的订货单位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相印证,证明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第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一审证据二中32**货单有28**生在工程开工之前,不符合常理。其中2011年6月21日的10**货单中用户名称为原审第三人。且该32**货单分别显示为“红领对面、红领广场南、***庄”等不同的施工地址,相关施工地址均距离被上诉人新建车间冷库项目地址1.8至6.1公里不等,可以确定该发货单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其他项目中发生的供货关系,与被上诉人新建车间冷库项目无关。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商砼买卖关系,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三、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按合同约定,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和条件是“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月内全部付清”,涉案车间冷库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付款时间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但上诉人在此后长达8年多的时间内,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供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早已在2015年8月29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即***公司述称,一、本案混凝土系甲供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货进行接收并清点,上诉人所诉的混凝土由被上诉人工程实际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既不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又不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逃避付款义务。二、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运来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商砼款268767元。2.判令海运来公司以商砼款268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2月16日,恒基公司与海运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基公司**运来公司提供C30号混凝土约4000m3,单价为360元/m3,合计金额1440000元,汽车输送泵约4000m3,单价为25元/m3,合计金额100000元,上述金额暂计1540000元。所定砼如需增加早强、防冻、抗渗、混凝等添加剂,均在***砼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m3,细石砼增加20元/m3。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此价格不变,如市场砼价格下跌至360元/m3以下,则砼价格随之下调。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为: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双方同意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现金1200000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月内全部付清。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砼价格调整为325元/m3,其余型号砼根据原合同相应调整,添加剂价格不予调整;当水泥等原材料价格在现有价格基础上上涨10元(含10元),经双方协商,将砼价格再次予以调整;本补充合同所定砼价格调整时间自2011年7月30日开始执行。2011年2月16日,海运来公司支付恒基公司1200000元。
二、2011年7月至12月,***、***、***、***、***等人签收商品砼发货单共计334张,发货单载供货单位为恒基公司,其中12张用户名称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用户名称均为即***公司,工程名称为冷库或海运来冷藏厂,强度等级分别为C35、C20、C15、C30,2012年1月7日,即***公司海运来项目部经理***与恒基公司签订对账明细一份,对账总金额为1338747.5元。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4日,***、***、***等人签收商品砼发货单共计32张,发货单载供货单位为恒基公司,其中18张用户名称为海运来水产公司,4张用户名称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10张用户名称为即***公司,强度等级分别为C20、C30、C25防冻,上述32张商品砼发货单所载货物均未包含在2012年1月7日的对账明细中。
三、海运来公司与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即***公司承建海运来公司加工车间冷库项目,工程地点为城阳区仲村社区北,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9100000元,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不包含聚酯胺发泡),工程开工后,冷库部分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大小事故和费用,若存在必要的甲方进供材料,应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在付款中扣回材料款。2013年8月12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即***公司与海运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清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运来公司是否应支付恒基公司货款及利息。本案中,恒基公司与海运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基公司依据商品砼发货单及对账明细、统计表,主张其供货总金额为1468767.5元,海运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恒基公司与海运来公司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为C30混凝土,而商品砼发货单所载的商品砼型号除C30混凝土外,还有C20、C25、C15、C35等其他型号,与《购销合同》并非完全一致;第二,根据恒基公司与海运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订货人指定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对指定收货人予以约定,双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指定收货人进行了约定,海运来公司提交的商品砼发货单显示签收人分别为***、***、***、***、***、***等人,除***外,其他均非海运来公司工作人员,海运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基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等人系海运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与恒基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所签订的对账明细,明确记载***是以即***公司海运来项目部的名义所签订,而恒基公司主张上述对账明细与其提交的334张商品砼发货单均系对应关系,上述334**货单中仅有12张用户名记载为海运来冷藏厂,其余用户名均记载为即***公司,恒基公司自己制作提交的订货统计表所载订货单位亦为即***公司,而非海运来公司,与恒基公司主张上述商品砼系其依据涉案《购销合同》**运来公司所供,相互矛盾,恒基公司对此解释为因海运来项目的承建方为即***公司,工作人员在打印时并未非常标准或具体的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现场施工而进行打印海运来冷藏厂或即***,在恒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受海运来公司委托与其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作为即***公司海运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对账行为不能对海运来公司产生法律后果;第四,恒基公司证据二中提交的32张商品砼发货单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4日,其后提交的334张商品砼发货单时间为2011年7月至12月,其时间上是有交叉的,而在***签订的对账明细中没有证据二提交的32**货单所记载的供货,这与恒基公司庭审中所称该32**货单所载供货为对账后使用的尚未对账的部分不符,对在对账前已产生的供货部分对账确认、部分未予对账确认,不符合常理,且海运来公司与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该32**货单中有28**生在工程开工之前,亦不符合常理;第五,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1200000元,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一审法院释明,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后的任何时间内**运来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即便海运来公司尚欠恒基混凝土公司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运来公司尚欠其货款未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海运来公司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海运来公司提交即***公司城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因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出具的114万收条及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114万元收据加盖了即***公司城阳分公司印章,原审第三人否认其存在城阳分公司,该证据证明即***公司城阳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11日担任即***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及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确认***任职的时间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即***公司城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7月30日编号950465金额为114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记载“转收海运来工地工程款”并加盖有即***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1年7月30日***出具收条,记载“收到海运来商混款壹佰壹拾肆万元正(114万元)”。
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114万元的收据和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还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海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述称,2006年***出车祸,2011年要建涉案项目,***姐夫在上诉人处干副总,因为上诉人的材料要涨价,说是赶紧定下,我说可以。120(万元)、150(万元)都行,我开着车拉着***和***去交了120万元,因上诉人缺资金,涨价不给我们涨,后期原审第三人投标,签了合同,我们还买了钢筋,钢筋没有写合同,光写收到工程款多少钱。把120万元的条给了原审第三人,以后让他们去打交道,我们就不管了。后期盖起来了,我记得2014年、2015年上诉人老总姓杜的管我要钱,原审第三人欠我多少钱,我说光有保证金没给,上诉人说他们欠我的钱不给,我说你早一点说可以,现在没钱了,钱都给原审第三人了。
一审庭审中,被告(被上诉人)称“***、***先后担任山东省即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海运来项目部的经理,***、***、***均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也在海运来项目部工作,***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法人的近亲属。”二审被上诉人认可***系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上诉人提交***对账明细之外的32**货单明细如下:
时间
任务单号
施工部位
强度等级
订货数量
单价
金额
2011.5.21
760
地面
C20
108
330
35640
2011.6.6
903
地面
C20
31
330
10230
2011.5.18
744
地面
C20
63
330
20790
2011.6.21
1026
桥梁
C20泵
132
355
46860
2012.12.4
4317
地面
C25防冻
55
300
16500
合计
130020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讨论本案货物欠款是否应当偿还的前提首先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其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1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上诉人预付款120万元,并与上诉人约定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月内全部付清。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2013年8月12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于2022年4月21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被上诉人预订的混凝土送到被上诉人涉案项目,并提交2012年1月7日原审第三人的涉案项目经理***签字的对账明细予以证明欠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该对账单明细为真实的,自2012年1月7日起,上诉人已经明知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部分欠款。
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另外32**货单证实本案所涉欠款的单据。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单据中签字的人员为:***、***、***。上诉人该32**货单中的28张单据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即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施工合同之前,一审中,被上诉人称***、***、***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在海运来项目部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对该32张单据对应的货款未与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结算,但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该欠款事实为真实的,从该部分发货单所产生的欠款时间,亦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因涉案项目于2013年7月竣工,所涉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月7日原审第三人涉案项目经理***在上诉人的对账明细中确认货款1338747.5元,上诉人最晚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确认最终的供货和欠款金额,但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或开始装修一月内全部付清即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上诉人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所供货物的余款,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法院均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提供主张债权的证据,但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催款,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22年4月21日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所供货物的余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