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祥,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立,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菲,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菲,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块3-2栋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史奎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杨桂祥、***、赵亚立、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杨桂祥各项费用755 936元,瑞兴达建设公司和赵亚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认可,不同意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瑞兴达建设公司明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仍然指挥杨桂祥等人继续施工,存在主观过错,本次事故是瑞兴达建设公司冒险施工导致的,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2.事故发生时杨桂祥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发现安全隐患,发生塌方时杨桂祥没有办法躲避伤害的发生,杨桂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杨桂祥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杨桂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承担责任。***和杨桂祥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提供杨桂祥案发现场的条件和工具,杨桂祥接受的工资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工资,***也没有义务为杨桂祥发放工资。
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对杨桂祥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盛隆电气公司对杨桂祥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杨桂祥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19年10月17日的施工是汇超房地产公司临时安排的施工行为,该行为不在盛隆电气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也没有通知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安排工人加班不存在强迫工人劳动的事实。汇超房地产公司安排当天的施工是为了应对第二天的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但不能说因为存在安全隐患就认为是违法冒险施工作业。杨桂祥作为从事同样工作的劳动者,对周边的事物应有合理的判断,应发现存在的潜在风险,作业过程中发现险情应保护自己,但其疏忽大意,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杨桂祥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杨桂祥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桂祥不是***的雇员,其受伤并非由于为***提供劳务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应当赔偿,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杨桂祥医疗费中有大量费用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杨桂祥没有固定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一审按照300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桂祥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杨桂祥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杨桂祥和***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支付杨桂祥300元每天的劳务费。事发之后***给杨桂祥补发了劳务费。损失的数额同意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盛隆电气公司对***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
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桂祥承担30%的责任,***、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剩余的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杨桂祥是***个人雇佣的,与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杨桂祥受伤与其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失误有关,施工时没有随时检查土方情况,且其经常在工地干活,应当具备安全施工的基本意识和能力,当时施工条件恶劣,更应当能够遇见存在突发坍塌的风险,一审认定杨桂祥只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3.汇超房地产公司存在指派错误、指挥作业错误、安全管理疏忽及场地安全保障等责任,盛隆电气公司违法分包,汇超房地产公司对此明知,均应当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仅以赵亚立与瑞兴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5.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认定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应当进行分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
杨桂祥对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吊篮设备掉落导致塌方,吊篮掉落是安全隐患,杨桂祥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损失的数额同意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对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盛隆电气公司对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盛隆电气公司与瑞兴达建设公司是合法分包,一审法院判决盛隆电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盛隆电气公司是电力工程的总承包,分包给瑞兴达建设公司的是其中的土建工程;盛隆电气公司从汇超房地产公司承包的主要是电力设备供货和安装,不包括建筑工程主体施工,盛隆电气公司与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合同内容是管井、水道的土方开发和回填等土建,亦不包括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盛隆电气公司将非主要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瑞兴达建设公司属于合法分包。
汇超房地产公司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统一辩称,汇超房地产公司在此案中与杨桂祥等没有直接关系,汇超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杨桂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赵亚立、***共同赔偿杨桂祥医疗费73 890.56元、误工费54 000元、护理费15 000元、营养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10 521.86元、住宿费1727元、交通费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2.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赵亚立、***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桂祥经***介绍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北京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7日晚上8时左右,杨桂祥在工作过程中遭遇塌方事故,导致杨桂祥受伤,随后赵亚立等将杨桂祥送至昌平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尿道损伤、膀胱造瘘术后、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杨桂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河北省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大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1天,后又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
杨桂祥申请对其所受人身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1年9月8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桂祥致残程度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2.建议拟被鉴定人杨桂祥误工期累计180日、护理期累计90日、营养期累计90日为宜。杨桂祥支付此次鉴定费用4350元。
又查,汇超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地项目发包方将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了盛隆电气公司,2019年9月24日,盛隆电气公司与瑞兴达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湾电力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盛隆电气公司将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瑞兴达建设公司,赵亚立以挂靠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形式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而后赵亚立又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杨桂祥的工资由***发放并接受***的管理。
另查,杨桂祥治疗期间,赵亚立曾通过杨桂祥家属向杨桂祥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共计41
000元,***曾通过杨桂祥家属向杨桂祥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共计10 000元,***曾通过杨桂祥家属向杨桂祥支付事发前工资1600元。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 602元,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1 726元。杨桂财是杨桂祥的兄弟,出生于1958年4月26日,杨桂祥主张杨桂财是其被扶养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杨桂祥经***介绍从事相关工作,接受***的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法院依法认定杨桂祥受雇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现杨桂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杨桂祥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桂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述此前在各工地从事过同样工作,应该知道潜在风险,工作时更应提高注意义务并按照相应规范完成工作,杨桂祥对此次伤害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于杨桂祥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法院酌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杨桂祥自负10%的责任。
关于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超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了盛隆电气公司,盛隆电气公司又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瑞兴达建设公司,赵亚立以挂靠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形式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而后赵亚立又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显然,瑞兴达建设公司与赵亚立实际系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故瑞兴达建设公司与赵亚立应就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杨桂祥要求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未分责的情况下,关于杨桂祥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杨桂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河北省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大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治疗所提交的票据核算确认为64 031.55元;关于误工费,杨桂祥主张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期确定为180日,误工费应为54 000元;护理费结合其护理期及家属护理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10 800元;营养费根据其营养期,法院酌定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杨桂祥多次转院治疗,根据杨桂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情况酌定为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杨桂祥主张13 1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杨桂祥在北京地区务工,其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04 816元;杨桂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桂财需要其扶养,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桂祥所受伤害已构成残疾,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的确给其带来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 000元;杨桂祥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在未分责的情况下合计为806 935.55元,由***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赵亚立、***已经合计支付相关治疗费用51 000元,应在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通过杨桂祥家属支付的1600元工资,因是杨桂祥劳务报酬所得,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经核算,***共计应向杨桂祥支付675 2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桂祥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5 242元;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亚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赵亚立和汇超房地产公司部长赵振钊电话通话记录的音频文本(***表示该证据来源于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但坚持作为己方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明案涉项目是汇超房地产公司临时要求赵亚立进行施工的,杨桂祥只是***介绍给赵亚立去施工的,***是介绍人的身份。杨桂祥表示对上述证据具体情况不了解,由法院核实认定。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赵亚立事先确实不知该合同外的项目,是汇超房地产公司安排***进行项目外的施工,事后与赵振钊沟通解决事宜。盛隆电气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院核实,杨桂祥发生事故的工作是由赵亚立直接安排,不是盛隆电气公司的施工范围,事故发生后赵亚立与汇超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沟通盛隆电气公司不知情,汇超房地产公司希望赵亚立找盛隆电气公司走程序,盛隆电气公司没有同意,音频文本也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桂祥的工作在盛隆电气公司施工范围之外。
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监理会议签到表和监理会议纪要,其中监理会议纪要上第四项议题提出,吊篮与隧道井交叉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不应该同时进行,而杨桂祥就在吊篮下面作业,是汇超房地产公司无视安全问题,为应付建委的检查,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施工导致杨桂祥受伤,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吊篮掉下来砸到了沟槽边缘造成塌方导致了杨桂祥的受伤。证据3.赵亚立和赵振钊的电话通话记录的音频文本,证明杨桂祥受伤时的工作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是汇超房地产公司和***另行达成工程施工协议,没有经赵亚立和瑞兴达建设公司认可,赵亚立和瑞兴达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桂祥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桂祥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是因为工地的安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杨桂祥没有任何关系。***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汇超房地产公司存在较大过错;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内容足以证明是***介绍杨桂祥给赵亚立干活,***只是介绍人的身份。盛隆电气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认可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监理的意见是先出设计方案再进行施工,但是汇超房地产公司为了应付检查临时安排施工。
盛隆电气公司提交汇超房地产公司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的《北京湾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分包范围和工程价款,证明盛隆电气公司是电力工程总承包,不是土建工程总承包,盛隆电气公司将不是主要内容的土建开挖和回填分包给瑞兴达建设公司是合法分包。杨桂祥表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盛隆电气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杨桂祥的工作也不在***的承包范围内。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汇超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总包给盛隆电气公司,盛隆电气公司再转包给瑞兴达建设公司,其将承包的项目再次分包是违法的,应当对违法分包和杨桂祥的受伤承担责任。
汇超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是在其工地发生事故,但主张杨桂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直接负责工人的损失。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共同提交的赵亚立和汇超房地产公司部长赵振钊电话通话记录的音频文本,汇超房地产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录音内容只能认定事故当天杨桂祥所作工程不在原定的施工范围内,并不足以认定杨桂祥是经***介绍给赵亚立施工以及当天的工作未经赵亚立和瑞兴达建设公司认可,对***、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会议纪要记载,“9号楼东侧主楼吊篮作业与隧道井施工产生立体交叉作业存在严重的不安全隐患,要求要有专人看护施工”,依据该内容,吊篮作业与隧道井施工立体交叉作业虽有安全隐患,但监理要求为专人看护施工,即使当天系汇超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也不足以据此认定汇超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盛隆电气公司提交的汇超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北京湾电力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汇超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湾电力工程(包含外电源、开闭站、配电室、箱变、高低压电缆等)供货、安装、验收等内容发包给盛隆电气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杨桂祥陈述,其系经杨格春介绍在涉案工地工作。***陈述在其承包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系由其雇佣杨桂祥施工,但事故当天杨桂祥所做工作是***承包范围外的支护工程,该部分工作是杨桂祥给赵亚立干的;事发当天赵亚立与其联系,其把工人介绍给赵亚立,当天是其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杨桂祥进行的施工。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陈述,当天的施工是其承包范围外的内容,是汇超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施工,费用由盛隆电气公司结算,走变更洽商,现场***、赵亚立、汇超房地产公司的赵振钊和盛隆电气公司的黄元元都在。盛隆电气公司否认当时有其管理人员在现场,认可杨桂祥当天所作工作是汇超房地产公司临时安排。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均认可瑞兴达建设公司具有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杨桂祥、***、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陈述,当天杨桂祥在沟槽中进行土方支模作业,因上方吊篮绳索断裂砸向沟槽边缘致使塌方,压盖了杨桂祥的身体,致其受伤。二审中,***、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杨桂祥陈述,因受伤需要终身带尿袋,另外生殖器受损丧失性功能,对杨桂祥的精神伤害很大,经医院诊断为抑郁症。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关于杨桂祥伤情的鉴定意见在民法典施行后作出,即损害后果的确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超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了盛隆电气公司,盛隆电气公司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瑞兴达建设公司,赵亚立以挂靠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形式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而后赵亚立又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杨桂祥系受***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虽然***、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及盛隆电气公司均主张杨桂祥受伤当天从事的施工工作并不在其各自的承包范围内,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当天赵亚立接到工作指示后,联系***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安排杨桂祥进行当天的作业,由此可见,无论杨桂祥当天的工作内容是否在***、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原承包范围内,杨桂祥都是接受***的管理和指派,为***提供劳务,而***亦是受赵亚立及瑞兴达建设公司的指示安排当天的施工作业,***、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改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杨桂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上诉要求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施工系***、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组织实施,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当天杨桂祥在沟槽中作业,因上方吊篮绳索断裂砸向沟槽边缘致使塌方,压盖杨桂祥的身体致其受伤,在这一过程中,杨桂祥无法预见亦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其对于事故发生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其就事故发生及杨桂祥受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损失的数额,***、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依据杨桂祥的收入情况认定的误工费适当,应予维持;杨桂祥在北京务工,故一审法院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以杨桂祥转院为由不同意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杨桂祥的具体伤情,一审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适当的,***、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亦是正确的,本院均予以维持。故***应当赔偿杨桂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806
935.55元,赵亚立、***已经合计支付相关治疗费用51 000元,***还应当支付755 935.55元,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桂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亚立、瑞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桂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 935.55元,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亚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桂祥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亚立、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197元,由杨桂祥负担3919元(已交纳),由***负担342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亚立负担342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369元,由***负担4123元(已交纳),由赵亚立负担4123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