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6090号
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8层2**6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来广营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316号-101。
法定代表人:朱从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来广营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秦公司)与被告北京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公司)、被告北京来广营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大汽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庞大汽贸公司与中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1762.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176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盛秦公司原与北京***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订立《北京来广营江淮店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5681.15元,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尚欠81762.85元至今未支付。***城公司已注销,中冀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应承担付款责任。庞大汽贸公司为工程款审核付款单位,负有连带给付工程的义务。
庞大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城公司的股东,和***城公司以及中冀公司都没有直接持股关系,我们公司与***城公司股东上面的几层股东有持股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以抵车协议的方式支付完毕了。
中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城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进行清算,于2022年8月19日注销。公司是经过清算之后才注销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欠款了。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不是***城公司出具的。清算注销时我们不清楚这笔债务,也没有清偿。现在我们不认可这笔债务的存在也不同意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盛秦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秦公司承包北京市来广营江淮店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同价款执行结算造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完工验收合格经审定结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乙方报工程竣工图纸及工程结算资料,所有项目执行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拆除项目除外),企业管理费费率2%,利润费率3%;人工费调整执行当地省建设厅相关文件材料费调整按当地市场价格经现场代表批准后执行。”
2018年10月,***城公司为原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75681元。庞大汽贸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该结算单上**。
甲方庞大汽贸公司、乙方盛秦公司、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1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天津市庞大冀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天津庞大豪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天津庞大豪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城公司签订《以车抵工程款协议》(编号综合建设一处xxx),约定:“鉴于:丙、丁1-5皆为甲方下属公司,乙方承建了甲方位于丁1方处的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审定金额:1.5728万元),截止签订本协议前尚有1.5728万元未付;位于丁2方处的天津***瑞店增加雨落管工程(审定金额:0.9727万元),截止签订本协议前尚有0.9727万元未付;位于丁3方处的天津北辰新建展厅(36m)工程(审定金额:52.7588万元),截止签订本协议前尚有27.832685万元未付;位于丁4方处的天津北辰区新建洗车房工程(审定金额27.23万元),截止签订本协议前尚有27.23万元未付;位丁5方处的北京来广营江淮店改造工程(审定金额:17.5681万元),截止签订本协议前尚有17.5681万元未付;且工程合同以甲方(总公司)名义与乙方签订。现乙方因工作需要,需从甲方下属公司**处以人民币67万元的总价格购置2017款中东版**X5壹辆(67万元/辆),车架号为xxx。现经甲、乙、丙、丁1-5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应支付的购车款抵顶等额甲方或丁1-5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直接向**1-5开具与购车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者**1-5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三、**1-5向丙方进行内部转账计67万元。**1向丙方进行内部转账计1.5728万元。**2向丙方进行内部转账计0.9727万元。**3向丙方进行内部转账计27.832685万元。**4向丙方进行内部转账计27.23万元。**5向丙方进行内部转账计9.391815万元。四、甲、乙、丙、丁1-5各方应及时办理财务手续。五、提车时乙方需提供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及工程款发票相关材料及乙方出具要求其指定第三方开具销售发票的证明,丙方按要求开具销售发票。六、验车及收车:乙方在提车时现场验车,乙方对所购车辆进行外观、随车工具、内饰等方面的检验,对车架号和车钥匙数量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乙方应在收车时当场向丙方提出,丙方负责给予处理解决,乙方收车后即视为对车辆无任何异议。车辆责任风险自乙方提车时由丙方转移至乙方。”
2019年4月21日,***城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我公司收到盛秦公司发票175681元,截止2019年4月21日前已付款项93918.15元,剩余款项81762.85元未支付。”
另查,***城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中冀公司系***城公司唯一股东。中冀公司提交了***城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意图证明***城公司系依法清算并注销。经查,该清算报告并未体现本案工程所涉债务清理情况。
庭审中,盛秦公司表示,前述《以车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取得了约定的车辆,后与庞大汽贸公司及关联公司就另一以车抵工程款协议进行了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本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部分主体已在协议签字、**,后提车时发现并无符合条件的车辆可以交付,故该抵款协议未最终签字、生效,此后本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城公司及庞大汽贸公司均未支付。经询,盛秦公司表示,已履行的《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中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均非以庞大汽贸公司名义签署,该协议文本是庞大汽贸公司提供的,庞大汽贸公司表示《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上应为笔误,之所以其公司出面签订《以车抵工程款协议》,系因丁公司和丙公司均为其下属公司,其仅负责沟通协调,并不代表其公司对未付款项有付款承诺。另,中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付款证明》均不认可,且称就此无法核实。庞大汽贸公司对《以车抵工程款协议》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就为何结算单由庞大汽贸公司**,庞大汽贸公司对此解释称,系因其公司有专门的审计部门为下属公司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秦公司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城公司已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核定,应按照核定金额付款。盛秦公司提交了《以车抵工程款协议》和《付款证明》,两份材料中对全部工程款金额亦有记载,与前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能够互相印证,且两份材料所载剩余未付款项的金额一致,故盛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冀公司不认可盛秦公司提交的证据,在盛秦公司已提交完整证据的情况下,中冀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中冀公司的意见无法采信。***城公司应按照《付款证明》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城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已办理注销手续,但中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该笔债务清偿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城公司就该笔债务在注销前进行了合法清算程序,作为***城公司唯一股东的中冀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不知晓该笔债务,亦未进行清偿,故***城公司并非经过依法清算而注销,现盛秦公司要求中冀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就庞大汽贸公司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庞大汽贸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利息,考虑到各方在结算后相应协商、抵债情况,本院酌情自盛秦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即2022年1月28日开始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来广营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八角五分及利息(利息以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八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北京来广营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837元,由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