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2942号
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8层2**6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东侧双江道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天津丰田汽美容车间门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万元,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呈诉。
被告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未按行业规范要求向被告报送施工方案,完工后也未向被告报送与施工方案一致的竣工报告,导致被告无法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丰田汽车美容车间门头改造,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庞大汽贸园一汽丰田4S店,工程规模及工程内容为按图纸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7天,合同价款:包死价2万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由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等内容。
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开工于7月15日竣工。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交付;被告称双方未做交接手续。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时间为2021年7月6日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很长时间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被告方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合同没有约定施工方案和竣工报告的报送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发票结合庭审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利息问题。对此本案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即竣工日期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未按行业规范的要求报送施工方案,完工后也未报送与施工方案一致的竣工报告,导致被告无法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在发票已经开具的情况下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
二、被告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