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8915号
原告: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0号楼5层504。
法定代表人:孙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翔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王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双虹公司返还借款617300元;2.请求判令***向双虹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1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翔与***有过多次业务合作。2018年2月8日,***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双虹公司借款120000元。2019年11月15日,***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双虹公司借款200000元。2019年12月4日,因***承包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双虹公司借款270000元,双虹公司实际支付297300元。上述款项617300元,双虹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双虹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条主体不适格。2、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关于第一张金额为120000元、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欠条:***于2018年2月8日向孙翔借款120000元,孙翔同意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借口公司账户没钱,要求***先写欠条后付款,并承诺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安排双虹公司借款120000元。***按照要求写了借条,但后续孙翔所谓的“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春节后,***向双虹公司要回借条,但孙翔告知借条已经丢失拒绝返还。除上述借条外,双虹公司并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并且,在***与双虹公司的后续合作中,孙翔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就该款项以任何形式主张过债权。综上120000元借贷事实不存在。关于第二张金额为200000元、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的借条,2019年8月4日,***为孙翔做北京住总职工周转房施工B3标段工程截止于2019年11月13日。该项目孙翔完成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还威胁***写200000元借条,考虑到双虹公司没有给自己付款的记录,即使写了也无法律责任。事实上,双虹公司也并未向***付款。且对此该借条,双虹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三张金额为300000元、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的借条:***为孙翔在住总职工周转房项目(与第二张借条为同一个项目)施工,项目完成后,孙翔不支付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后工人前往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孙翔同意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但要求***写下欠条。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不写欠条,孙翔就不支付工人工资,即项目款。在暴力和威胁下,***无奈在此情况下写下欠条。但工人为双虹公司及孙翔提供劳务,双虹公司及孙翔就应为工人支付工资。***于双虹公司根本无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双虹公司及孙翔是否向工人支付工资,***并不知晓。综上,***不同意双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另对于双虹公司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予以追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双虹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法定代表人孙翔。***系包工头。双方于2017年建立业务关系,此后双方存在多项业务往来。
庭审中,双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借条》,欲证明双虹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出借款项1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本人***XXXXXX向公司借款12万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2018.2.8。”***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借条》中所载“公司”不明确,孙翔名下除双虹公司外还有另外三家公司,双虹公司于2020年2月欠付***工程款约100000元,孙翔告知***项目款未回现无法支付工程款,故***提出向孙翔借钱给工人发工资过春节,但需***出具借条,***虽然出具了该《借条》,但借款12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称曾找孙翔要求取回《借条》,但孙翔称借条丢失。
双虹公司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借条》,欲证明双虹公司向***出借借款200000元。其上载明:“本人***于2019.11月15日向孙翔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2019.11.1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借条》从形式上看是出具给孙翔的,双虹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双虹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对此,双虹公司称其是在***出具《借条》后直接将2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
双虹公司还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的《欠条》,欲证明***所承揽的通州区政府职工周转房B3标段消防工程(以下简称通州项目)因管理不善造成窝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约270000元,农民工依法维权,为消除影响并维护企业形象,双虹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70000元,故***出具了该《欠条》。其上载明:“本人***XXXXXX因通州区政府职工周转房B3标段工人工资发不下去,由公司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代***发放工人工资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共计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自2020年一月一日起分3年还清每年还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欠款人:***2019.12.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工人为双虹公司施工后,双虹公司有义务为工人发放劳务费,并称该《欠条》系在孙翔及双虹公司员工威胁下出具,应为无效。
经询,双虹公司称,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借条》中12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孙翔于2018年2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200000元系《借条》签订当日孙翔在双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的《欠条》载明的270000元系双虹公司代替***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辩称,关于2018年2月8日的《借条》,孙翔并未支付30000元现金,微信及银行转账共计90000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
双虹公司提交了《收条》、《通州城市副中心B3标段职工周转房项目单》、《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欲证明***承包的通州区政府周转房项目应收工程款为121000元,双虹公司已如数支付给***,双虹公司另行向农民工支付的270000元为其出借给***的借款。其中《收条》载明:“本人***在北京通州区承包北京市政府职工周转房B3标段项目(消防)自2019年8月5日进场到11月11日已收到孙翔支付的本项目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21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工程量结算》显示:通州区政府周转房项目应支付工程款121952.75元、最终结算金额合计120000元,申报人为***,审核人为孙翔,申报及审核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1日,其上载有手写签名“孙翔”;《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孙翔系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向***雇的农民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施工承包(B3标段)消防工程)合计人民币29.73万元均系受双虹公司委派而支付,本人上诉支付行为系双虹公司的职务行为。特此说明”,落款“说明人”处载有“孙翔2020.8.21”。***对《收条》、《通州城市副中心B3标段职工周转房项目单》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条》中的金额有异议,称与***实际收到金额不符;对《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上无***签字,且通州政府周转房项目工程款应为651185元,而双虹公司称其支付了120000元,双虹公司尚欠付***剩余工程款;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孙翔是双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翔与双虹公司之间是否有财务往来无法核实,也无法查清孙翔与工人是否有其他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
双虹公司提交了《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以下简称《工资一览表》)、多份《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双虹公司代替***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97300元。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孙翔向《工资一览表》中的各“收款人”通过银行汇款共计297300元,各收款人分别出具了相应《收条》。***表示,其认可《工资一览表》、《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结合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的《欠条》来看,即使双虹公司同意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工人工资也应为2019年12月4日后支付,《工资一览表》日期是2019年11月19日,与《欠条》载明的时间存在矛盾。***还称,双虹公司支付工资记录应当是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不应转为双虹公司的出借款,且《工资一览表》中的部分工人不是由***负责,高连松、朱守江、王玉东尚未收到工资。
庭审中,双虹公司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称其为双虹公司综合部经理,曾代表双虹公司与***有过业务往来。刘某1表示因其办公室在孙翔隔壁,可听到***与孙翔之间的借款过程,***曾向双虹公司借款三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具体借款事由不清楚。经询,刘某1称记不清第一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关于第二笔借款,孙翔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200000元,但不清楚孙翔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双虹公司名义出借;关于第三笔借款,通州区政府周转房项目工程款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款项约为12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但***应支付给工人工资297000元,双虹公司代替***向工人支付工资,***因此签订了借条。***不认可刘某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称刘某1作为双虹公司的综合部经理与双虹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刘某1在隔壁办公室不可能看到或听到借款时的具体情形。
***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双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微信中所有的款项往来均是双虹公司向***支付的亦庄国网、亦庄小马厂、人民大学、西安凯里亚德、通州政府周转房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孙翔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向***支付30余笔款项,合计338000元。双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微信聊天记录具体载明如下:2018年2月14日,孙翔通过微信向***发送两张银行转账截图,并称:“我这儿刚才人家又给我转了点,我这儿给你转过去,我这现在再给你凑凑哦,……反正我抓紧这半天一半天儿,我先给你把那凑上好吧,你也别说那个什么回不了家,回不了家了,你该给人家解决的给人解决是不是你到家了,该过年过年你媳妇儿那儿讲话,你买车也好干嘛也好,我这该给你凑钱给你凑钱啊,你别到时候好家伙连家都回补了,过不了年的。”、“人家法院那边关系那边儿啊,那边儿那个重要,你先给人家那个还了完了,剩下的这个人工费也好,什么也好,你给人家也能能发俩发,能发点儿先发点儿啊,我这儿现在在着急儿等着人家给我打款呢,我这催着人家那什么呢,……,我这儿跟那儿借钱呢,人家那看看一半天能转过来年前谁也不爱借钱”,***回复:“行行行,孙总,我今天晚上的车票,今天晚上回去。”2018年2月15日,孙翔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收款并回复:“谢谢孙总,我到家了”,孙翔称:“我在给你我那个今天我给你转2万块钱吧,那个一转1万了,我再一会儿再给你转1万”、“等于一共给你转了,是之前一个5万一个2万是7万,今天再给你转2万还是9万也就是这么这了,差不多吧”。对此,双虹公司称,2018年2月15日的微信聊天中所述的“9万”体现了为第一份《借条》载明的120000元中的9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称,其中的50000元为人民大学项目的工程款,40000元为凯里亚德项目的工程款。
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2019年4月1日,孙翔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20000元,并称:“18年账目已清”,***回复:“确认,已清”;自2019年1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北京大学、北京易代储、国奥办、西三旗以及通州区政府周转房项目;2019年4月1日之后,孙翔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共计95000元。对此,双虹公司称该记录中双方确认的账目已经结清指的是工程合作项目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款项。
***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2称其为***的同乡,与***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为***的工程施工提供工具、工人,***向刘某2发放工资,现***尚欠付通州区政府周转房项目工人工资。刘某2还表示,双虹公司所称的三笔借款均不属实,***出具《借条》、《欠条》后双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双虹公司称不签署后两份《借条》、《欠条》就不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才签署的,但双虹公司并未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或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应由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其次存在出借方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双虹公司提交了***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三份不同的债权凭证,主体及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均自认借款用途涉及工程项目,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双方诉累,本院一并审理。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针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人民法院除了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2018年2月8日以及2019年11月15日的两份《借条》,***自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借款用途均涉及发放工人工资,双虹公司自认前份《借条》中的“公司”即双虹公司及后份《借条》系孙翔代表双虹公司签订,孙翔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结合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对双虹公司的上述述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争议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双虹公司,而非孙翔,即双虹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双虹公司基于2018年2月8日的《借条》主张的借款。双虹公司称孙翔代表双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共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辩称未收到过30000现金,亦否认其他款项性质,并表示2018年2月13日的50000元系人民大学项目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5日的三笔共40000元系西安凯里亚德项目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首先,双虹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对出借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在***和孙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大量提及施工问题,且款项支付多与施工相关,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文义以及上下文语境,譬如2018年1月26日***发送西安凯里亚德项目工程量及报价,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双虹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0000元、20000元,2019年2月1日***发送以人民大学项目开票的要求并指出人民大学项目50000元……,***就款项性质的辩称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双虹公司作为商业经营主体,理应对经营风险尽更高注意义务,但在出借款项时,未标注款项用途,且交易方式亦不符合常规操作,导致款项性质不明;此外,双虹公司针对其30000元现金出借的时间、地点均未能做合理说明,有违常理。因此本院难以认定2018年2月8日《借条》的借贷事实存在,故对双虹公司主张***偿还该笔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虹公司基于2019年11月15日的《借条》主张的借款。双虹公司称当日直接交付了***200000元现金,***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借条》内容亦无法表明***已收到该笔款项。双虹公司申请刘某1出庭作证,但刘某1系双虹公司员工,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故双虹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双虹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虹公司基于2019年12月4日的《欠条》所主张的借款。《欠条》载明了借贷双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内容,双虹公司亦提交了《情况说明》、《工资一览表》、多份《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佐证。庭审中,***辩称《欠条》系受孙翔等人胁迫所书写,但其并未举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虹公司称孙翔汇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结合双虹公司与***双方业务往来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自认曾找到双虹公司帮忙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并称297000元也只是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尚欠10位工人工资,且《工资一览表》中部分工人并不归其管理。对此,本院认为《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足以证明《工资一览表》表中的工人均已收到相应工资,且与《欠条》所载内容相互印证。***虽辩称仍有工人未收到工资或者部分工人不归其管理,但对此并未举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虹公司的各项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垫付工资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第一笔款项,现又否认借款事实,系预期违约,双虹公司有权就全部借款进行主张。经核算,双虹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为297000元,故本院对双虹公司要求***偿还29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虹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调整为***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北京双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已交纳),由***负担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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