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元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524号
原告: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622室。
法定代表人:姜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琼,女,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男,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元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林风二路39号院4号楼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致能公司)与被告元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雅琼、李文志,被告元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元智公司:1、解除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和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2、返还货款58700元;3、承担违约金2935元(58700×5%=2935元);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润致能公司与元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天润致能公司从元智公司采购视频会议系统三套,产品为思科视频会议终端主机sx20、遥控器、电源及相关线缆,每套价格16900元,共计50700元,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约定天润致能公司从元智公司处购买配套视频会议系统的思科许可软件三套,价格8000元。天润致能公司共向元智公司支付58700元。元智公司按照天润致能公司指定送至案外人北京现代公司。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出售的思科视频会议系统已被其他公司注册,导致产品无法注册至使用人北京现代公司名下,且不能享受原厂维保服务。现北京现代公司已将产品退回天润致能公司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元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天润致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我方供应的视频会议系统,与天润致能公司诉状中讲的是否是在思科公司注册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是否在思科公司注册。思科公司销售的设备有两种渠道,一种为思科公司自行对外销售,另一种为思科公司经销商合作渠道销售,本案销售产品系思科公司合作厂商对外销售,双方在合同5.2条有约定。天润致能公司明确清楚我方卖的不是原厂商销售的产品,天润致能公司知道我方销售渠道是经销商销售。双方在合同中3.1明确约定了验收方法,本案天润致能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来履行。天润致能公司主张的其客户在使用中没有发现原厂家注册的事实我方不清楚,是否存在我方也不清楚,天润致能公司与其客户怎么陈述的与我方无关。本案涉及的是电子产品,电子产品尤其特殊性,在使用了一年多后主张退货我方不同意。请求驳回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天润致能公司(甲方)与元智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产品名称为视频会议系统,规格型号为SX20,产品描述为思科视频会议终端主机SX20、遥控器、电源及相关线缆,单价16900元,数量3,总价50700元。乙方保证所供设备为原装正品。设备所附技术资料及其它资料是合法的、正确的和完整的。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性能和规格等方面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和法律,并满足需方的相关的技术要求。乙方应在正式交付需方前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对货物全面检查,提供产品合格证。乙方负责运输及承担运费和保险费。乙方须于2019年10月14日前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关村创客小镇4号楼1-101。产品到货后,由甲方进行安装与试运行,安调试运行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验收。甲方自收到乙方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产品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货款。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若合同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或内在质量问题,乙方保证给予甲方先行提供产品备件,然后对故障产品进行维修或换货。技术服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原厂商同等的质保期。2、乙方协调原厂商向产品最终用户提供正常工作日外免费邮件解答技术支持服务。3、乙方应协调原厂商协助甲方关于产品运行中问题解答,必要时进行现场支持。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9年11月20日,基于合同编号:xxx,天润致能公司(甲方)与元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产品名称为软件许可,规格型号SX20,产品描述为思科软件许可,内置多点MCU,单价2800元,数量3,总价8400元,优惠400元,合计8000元。设备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关村创客小镇4号楼1-101。
天润致能公司共向元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8700元。
天润致能公司提交产品信息后台查询结果,证明元智公司提供的产品最终用户注册地位于印度。元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经询,天润致能公司称该证据系思科公司员工后台根据涉案3台设备序列号查询的结果,拍照发给天润致能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故不予确认。
庭审中,天润致能公司称其最终用户北京现代公司与思科公司有金牌服务合同,但金牌服务要求设备注册人必须是北京现代公司。元智公司不认可其在与天润致能公司签署合同时知晓上述情况。天润致能公司称元智公司供应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润致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天润致能公司与元智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未约定最终用户为“北京现代公司”,亦未约定“金牌服务”,故天润致能公司主张以最终用户不能享受思科公司的金牌服务为由解除其与元智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天润致能公司认可元智公司提供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天润致能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天润致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