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791号 原告: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5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主体情况: 承租人:蕉岭公司(甲方),出租人:天宇公司(乙方)。 二、租赁合同情况: (一)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二)合同名称、签订时间: 《北京溪水花园·琉森香谷园项目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LJZ-BJ-CGHT-2019-022),2019年10月22日; 《北京项目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6月2日。 (三)合同主要内容: 1、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溪翁*****社会福利院斜对面; 2、设备要求:物料提升机,型号SC100,安装高度30米,数量3台,双吊笼载重量1000KG,额定起升速度28米/秒; 3、租赁期限:计划租赁期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共计4月(暂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租期起算日期从施工电梯安装测试及验收完毕并取得地方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准用证明文件之日起(或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准用且甲方启用时),至甲方工程完工通知乙方拆除施工电梯之日止,具体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 4、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85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6699.03元,增值税为8300.97元,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或企业纳税性质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乙方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 5、结算与支付:双方于每月的16号至18号对上月16号至当月15号期间所租赁设备进行结算,结算完毕3日内,乙方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办理结算或未提供合格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80%租金,剩余的20%留作质保金,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在施工电梯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30天内支付;操作人员费用按月结算的100%,与租金一并支付;在塔机进场安装能正常使用并提供相关准用证明文件后,在第一进度款付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的80%作为塔机进场运输和塔机安装、调试、检测、检验取证、手续等的费用,塔机拆卸离场后30日内支付余下的出场费;说明:甲方一年中6月和12月为封账期不付款,应付款***至下一个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甲方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支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ABN或ABS保理等方式支付,若非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产生的贴息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6、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结算及支付情况: 2022年1月21日,双方在尾款对账单汇总表上确认工程量合计为651016.13元,天宇公司称蕉岭公司尚余369003.23元未支付。 四、原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9003.23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蕉岭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对欠付的租金369003.23元无异议,我方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蕉岭公司未提交证据。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确认租赁设备实际使用至2021年2月,天宇公司已开具案涉款项对应的发票并交付蕉岭公司。 七、财产保全情况:天宇公司就本案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京0118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产生保全费236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天宇公司与蕉岭公司签订的《北京溪水花园·琉森香谷园项目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蕉岭公司尚欠付合同价款本金369003.23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天宇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369003.2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天宇公司另要求蕉岭公司向其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蕉岭公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6900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9003.2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8元、财产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韵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