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813号

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昌金路赵全营段56号院5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5KFF7U。

法定代表人:吴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林,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第二施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5518G。

法定代表人:张殿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国,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娜,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林,被告顺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国、杜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工程款共计1 431 029.2元,利息以1 431 02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给位于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五里仓小区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竣工。总工程款为1 976 248元,被告支付130万元(其中合同内剩余676 248元,合同外剩余洽商754 781.2元,税率237 480.08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总款1 431 029.2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付,无奈,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五里仓小区二期工程第二标段确实是被告公司中标进行施工,施工后2019年11月29日验收,有五方验收单,经过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183万元左右,我方已经支付133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同意给付原告5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已经一年没有进行维修,我方进行的维修,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维修款的权利。如果原告不认可工程量,提供彩色照片及参照物,我方可以现场测量。另外,根据《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第二标段(装饰工程)招标文件》第六条(6.2条)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内承包人免费维修,必须做到随叫随到,本工程的五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保修期到2021年11月29日。本工程双方协商的结算额近1830
000元,保修金为91500元,保修期内无维修及质量问题,保修金到期无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2.1工程名称: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第二标段(装饰工程);2.2工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一区;5.2本次招标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分项综合单价承包,最终只能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分项工程量办理结算,即投标单价应视为是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并包括所有有关的费用;7.2综合单价为人民币单价,应为完成该对应项目工程所包含的各种费用,还应包含国家和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的,所有根据合同或其他原因应由投标人支付的各种应交纳的费用。投标书显示项目名称为:1.内墙涂料清理与新做、2.天棚涂料、3.楼梯扶手拆除与新做、刷漆、4.楼梯间换灯和声控、5.车棚更换彩钢顶、6.单元门雨棚彩钢顶。招标文件领取签到表显示,向***公司赵玉虎领取了招标文件。

2017年9月6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第二标段(装饰工程)的施工、管理等活动授权赵玉虎参加处理一切事务。向***公司报送的投标书显示:1.内外墙涂料清理与新做,综合单价28;2.天棚涂料,综合单价45;3.楼梯扶手拆除与新做、刷漆,综合单价95;4.楼梯间换灯和声控,综合单价90;5.车棚更换彩钢顶,综合单价109;6.单元门雨棚彩钢顶,综合单价140。

2018年3月30日,向***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顺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第二标段-装饰工程(24栋);工程地点:顺义区五里仓小区一区;项目名称:1.车棚子改造内外墙,单价25元/㎡,工程量4552㎡,小计113 800元;2.楼道墙面及天棚改造,单价24元/㎡,工程量29743㎡,小计713832元;3.楼梯扶手及栏杆,单价270元/m,工程量2968m,小计801360元;4.楼梯间灯具更换,单价180元/套,工程量997套,小计179 460元;5.更换雨水管,单价60元/m,工程量2796.6m,小计167 796元;6.单元入口雨罩彩钢,单价510元/㎡,工程量135㎡,小计68 850元,合计2 045 0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6.2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6.2.1采用单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单价为完税单价,单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利润、风险费(如各种材料的涨价风险、人工费的涨价风险等)、措施费(如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场内材料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脚手架搭拆费等)、规费、税金,并包括所有有关的费用,如作业人员保险费、人员及自带工机具的运输费、酷热天气施工降效费、工人防暑降温费、技术措施费、扰民调停费(指由分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扰民或民扰)、应由班组提供的技术资料费、赶工费、现场内垃圾清运费、竣工清理费、环境保护费及与其他分包方的配合照管费等;18.2 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分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分包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支付分包人。30.补充条款: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为暂估数量,实际施工数量与上述工程量不同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

庭审中,本院询问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向***公司称“承包范围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第1-5项内容,工程量是第1-5项工程量,实际施工也是这些。合同外有车棚子外墙改变,合同内确实有该部分工作,合同内就是粉刷白墙,合同外是铲掉脱落的墙皮、重新刮腻子,所以按照85元/㎡补价,实际施工面积是2200平米,所以主张18.7万元。楼道铲墙皮118560元是楼道墙皮重新铲除,24元/㎡,每楼道50平方米,一共95个单元。雨水斗更换了35个,每个300元,共计10 500元。办公室租金4000元、办公室装修7000元是施工当中原告租赁的办公地点及装修,当时双方洽谈是由被告负担租金及装修款。居委会车棚子装修2000元是给石园街道额外安装了车棚子,花费2000元。楼梯间线绑扎是楼梯间外线管坏了之后进行绑扎,绑扎的线路管,100元/单元*95单元=9500元。楼梯间灯具维修是合同外的专门维修灯具,200次*300元=60 000元。合同约定税金10%由被告负担,金额是237 480.8元,计算方式不清楚。管理费118 740.4元是按照施工总价5%计算,计算方式不清楚,粗略计算”。被告顺建公司称“双方实际按照投标文件进行结算:1、楼道内墙19322.22平方米,是所有的墙面铲腻子,重新刮腻子、涂料,28元/平方米,共计541 022.16元。2、天棚:7097.15平方米*45元/平方米= 319 371.75元,天棚工作要求与墙面一样,所有的铲腻子,重新刮腻子、涂料。3、车棚子改造内外墙是合同第二项约定的内容,该项工程量外墙是2315.4平方米,内墙是1471.6平方米,是赵玉虎爱人与我方技术人员去测量的,通过微信发给赵玉虎了,有录音,庭后提交,按照投标价格28元计算,共计3787平米,共计106
036元。4、楼梯扶手更换、刷漆,共计3051平方米*95元/平方米= 289 845元。5、楼梯间灯具更换,92个单元门*7个灯=644个*90元/个=57 960元。6、更换雨水管,雨水管原告没有进行投标,但是最终分配的时候给原告了,2246.5米,双方没有确定价款,按照合同价款60元/米,共计134 790元。合同外:1、更换雨水斗,确实是原告干的,32个,双方没有商量价格,因为需要用吊车安装,如果协商的话,同意按照300元给,现在不同意,因为甲方给我几块钱一个的价格,如果按照300元计算总共9600元。2、居委会车棚子装修2000元同意支付原告。3、楼梯间线绑扎存在该项工程,无法确认工程量,私下协商过适当给一部分。4、楼梯间灯具维修不认可,因所有灯具都换的新的,保修期都2021年11月29日,保修期内坏了是免费维修的,不应另付费用。5、办公室租金、装修,是原告自己租的办公室,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不同意支付。6、车棚子外墙改变发生过,每个车棚子外墙增加一层铁丝网。外墙的平米数是2315.4平方米,当时合同约定不包含铁丝网,额外增加了铁丝网,当时按照183万元结算时应支付该笔费用,应该按照85元/平方米支付。7、楼道铲墙皮因为是老旧小区,由其一二层,推自行车时会刮掉墙皮,有些漏砖,光靠刮腻子是不行的,需要局部铲掉,然后再刮腻子,该部分工程量双方应该也协商过,当时甲方给我们结算说六层合成一层结算,共计3220.37平方米,具体协商价格记不清了,合同内外共计金额183万元左右。税金和管理费都不应由我方负担,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合同18.2约定,税率10%由分包人提供等额发票”。被告顺建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谭立国与向***公司赵玉虎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赵玉虎工程量明细及赵玉虎结算明细表等作证。其中,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谭立国“工程量项目部杨潘与你家嫂子已经量过了……”、“这个结算表没错吧,跟之前的一模一样,错不了”,赵玉虎“咱们当时谈的确实跟这个一样”、“这个结算表咱们有什么争议啊,我就这几点意见,税和管理费的问题”,谭立国“您的结算180万,再要税金和管理费,一点理由都没有”、赵玉虎“180万加上30万”,谭立国“项目部给您结算的也没问题”、赵玉虎“嗯,争议最大的就是税金和管理费,咱俩这个一点疑义都没有,现在让我签字我都签”、“210多或者220,签字就认了,当时咱们算就180多,我也有一个糙帐,差这30多万”、“咱们这个有争议吗?现在就是含税跟含不含管理,就是这个一年的管理费,老李他们的工资没地方出”。谭立国与赵玉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5日,谭立国向赵玉虎发送赵玉虎工程量明细及赵玉虎结算明细表,并发送文字“先看一下您的施工项目有没有遗漏,再核对一下工程量,前5项工程量都是您家嫂子和杨潘在现场实际测量的”,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谭立国多次联系赵玉虎商谈结算事宜,赵玉虎均未回复。赵玉虎结算明细表显示:1.内外墙涂料清理与新做,工程量19322.22㎡,结算单价28元,总价541 022.16元;2.天棚涂料,工程量7097.15㎡,结算单价45元,总价319
371.75元;3.车棚外墙,工程量2315.4㎡,结算单价28元,总价64 831.2元;4.车棚内墙,工程量1471.6㎡,结算单价28元,总价41
204.8元;5.楼梯扶手拆除新做刷漆,工程量3051m,结算单价95元,总价289 845元;6.楼梯间换灯和声控,工程量644套,结算单价90元,总价57
960元;7.更换雨水管,工程量2396.5m,结算单价60元,总价143 790元;8.更换雨水斗,工程量32个,结算单价300元,总价9600元;9.楼道首层铲墙皮抹砂浆,工程量3221㎡,结算单价45元,总价144 945元;10.车棚外墙铲墙皮抹灰挂钢丝网,工程量2315.4㎡,结算单价95元,总价219
963元;11.楼梯间飞线绑扎,工程量92个楼门,结算单价100元,总价9200元;12.项目部租房费,工程量1项,结算单价4000元,总价4000元;13.项目部办公室装修1项,结算单价5000元,总价5000元;14税率调整,1项,-13 000元,结算总价为1 837 732.91元。被告顺建公司解释称“赵玉虎结算明细表中1-6项是按照投标价格结算的,第7-14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以录音中说道183万多就是这么来的,包括项目中12、13项,一开始我们是不同意给的,但是因为钱不多,而且原告老找领导要,所以我们就加上了。录音中提到的结算表就是赵玉虎结算表。赵玉虎认为他的投标价格是不包含管理费和税金的,但是我们的招标文件中说明了是包含管理费和税金,以及租金等一切费用”、“投标文件是2017年发的,国家建设工程税费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执行的是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后执行的是9%,应该按照9%开发票,被告是11%的价款,应该降2%的税”;原告向***公司认可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赵玉虎工程量明细及赵玉虎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称对赵玉虎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认可但不认可计算价格,称2017年招标文件及其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均不包含税,2018年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单价包含税就是为了签订合同做的,并提交2018年3月23日《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招标文件》佐证。该《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名称为顺义区老旧小区治理二期工程(石园街道)-第二标段-装饰,5.2报价包含内容和费用:本工程单价为完税单价,单价中包含……被告顺建公司称,2017年及2018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单价包含一切费用就是包含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3万元,即:2018年6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8万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25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关于施工、竣工情况,原告向***公司称,2018年2月开始进驻场地施工的,2018年12月竣工的,竣工之后,没有直接验收,2019年11月,将近一年才验收的;被告顺建公司称,2018年4月开始施工的,2019年11月29日验收的,验收前几天才完工。完工就验收了,不可能拖一年才验收。活拖拖拉拉的,一直有需要修改的,建设方一直不给验收,直到2019年11月29日才完工验收的。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赵玉虎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原告称投标文件中的价格不包含税费,应由被告负担税费,但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单价,应为完成该对应项目工程所包含的各种费用,还应包含国家和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的,所有根据合同或其他原因应由投标人支付的各种应交纳的费用”,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税金及管理费并非由被告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虽称投标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且应由被告负担税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也可以反映出双方对工程量并无争议,且均陈述工程价款为180多万元,原告向***公司在录音中明确产生争议的就是税金及管理费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赵玉虎结算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即结算总价为1 837 732.9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分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分包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支付分包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验收,故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未到,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经本院核算,被告目前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15 846.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分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分包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支付分包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无权现在就对质量保证金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被告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应支付利息,具体利息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予以核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5月5日被告将工程结算表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核对,原告一直未回复被告,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就工程结算协商过,原告就税金和管理费与被告产生争议,双方未能签订结算文件,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赵玉虎结算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故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签订结算文件从而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他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5
84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293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06 0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北京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姗姗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