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5425号
原告:北京双喜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号楼02号。
经营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怡馨家园29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满族,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北京双喜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北京双喜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双喜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双喜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双喜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