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菏执异议字第19号
异议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铭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受贿罪没收个人财产一案中,异议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温泉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温泉公司称,在没收***个人财产时,应先行偿还其所欠异议人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案发后,青岛温泉公司借给***家属100万元用于退缴赃款,并由***办。根据本院菏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以及东明县财政局入账凭证等材料,能证实***分四次以青岛温泉公司的借款为***代缴赃款共计67.398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异议人青岛温泉公司为***代缴的赃款,系***在被没收财产前对异议人的合法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没收其个人财产前偿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受贿罪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菏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的亲属代其退缴、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794500元予以没收,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上述判决已生效。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之后,查询了***的财产情况,以(2013)菏执字第97号裁定查封了***的7套房产: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7号(原澳门路136号甲)6号楼2801户、2802户、2803户,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20号、振华路15-14、15-15网点房,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107号、兆鸿新村小区12号楼2单元401户;以(2013)菏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1套房产:即墨市温泉镇新兴街70号温泉花园11座2单元402户;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和车辆。目前,本院正对上述8套房产委托评估。
本院认为,首先,青岛温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具体法律关系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故在青岛温泉公司所提异议的基础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本院目前仅是对所涉8套房产委托评估,如青岛温泉公司可以确认对***被判处财产刑之前享有正当的债权,可以向本院申报权利,但不能阻却本院对所涉房产的委托评估执行行为,从此角度,青岛温泉公司的异议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