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5民初6735号 原告:青岛海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6号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3525490W。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东皋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49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滨海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107483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 原告青岛海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装饰)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设”)、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科技)、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佳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泉建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7502.89元及利息损失902104.08元;2、判令被告温泉建设返还原告进场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青岛海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温泉建设与海洋科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洋科技山东大学实验幼儿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温泉建设,合同总价为204002202.75元。温泉建设签订总包合同后,原告以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案外人青岛雍达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达公司)的名义与温建公司签订《***设计与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温建公司将总包合同中的***设计与施工工程分包给中装公司、雍达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952070.52元。同时原告以中装公司的名义与温建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温建公司将总包合同中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中装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5360000元。2017年年底,原告施工完毕并将***、精装修工程交付给温建公司。2018年7月30日,山东大学实验小学及幼儿园项目一期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9月山东大学实验小学及实验幼儿园正式交付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合格交付后,多次通过中装公司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温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温建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仍未支付完全部款项,经结算审计***工程总造价为9732702.94元,室内精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5901005.12元,截至目前温建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617502.89元逾期长达4年未予支付。在涉案工程中,中装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全部工程均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应认定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被多家供应商、农民工追讨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泉建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分包单位是本案第三人,室内装修分包单位也是第三人,***设计与施工是第三人与雍达设计院联合体单位,第三人是牵头人。根据合同约定,两个分包项目根据海洋科技公司的付款拨付给第三人,如拨款不及时或不足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放弃向我公司索要欠款和利息。山东幼儿园小学项目结算报告建设单位正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结果还没有出,与第三人也有关。***与施工合同标段,第三人是该项目的牵头人,在最终结算时,第三人未将设计费并入项目的总结算,导致本项目最终结算未出,但是我公司已付设计工程款406360.96元,此费用没有在结算范围内,现在由我们总包单位在追加该费用。 被告海洋科技辩称,一、海洋科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海科仅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海科于2016年12月28日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山东大学实验小学及实验幼儿园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承包给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并非该合同中的当事人,海科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向海科主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二、海科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利要求海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投入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能够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以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雍达筑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计与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以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显然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海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海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海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装建设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称以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雍达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温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57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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