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东皋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49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述交易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而本案***的证据仅有于**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买卖的材料、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货款总额、付款额、欠款额等,仅有***和于**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于**尚有与上诉人无关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仅依据于**出具的结算单、***和于**的陈述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于**给***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双方是***和于**,未显示该结算单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于**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所诉的双方交易和出具结算单的过程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情况,***不能证明于**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于**辩称,与上诉人无关,系于**个人债务。 ***辩称,本案于**称与上诉人无关,于**应向***支付款项。于**代表**公司,于**在**公司缴纳社保,是**公司的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于**偿还货款2828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告***向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天泰**工程提供水泥、砖等建筑材料。2019年10月27日,于**向***出具“天泰**工地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一份,内容为“青岛**建设集团承建的天泰**项目,由***供应的水泥、***等材料,共计货款796380元,已支付513428元,欠款282880元。双方以此结算单为准,送货单全部作废”。对于于**的身份,**公司及于**均认可系**公司“天泰**”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案涉“天泰**”项目送货,**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方,于**签署的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项目承建单位为**公司。于**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有理由相信于**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欠款。***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向案涉工地供货并由收货方项目经理出具结算条,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在庭审中同意给付***货款,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公司、于**自起诉日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288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减半收取计2771.5元,由**公司、于**负担。因***已预交诉讼费用,**公司、于**应随案款一并向***支付。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提交(2022)鲁0215民初7974号、(2023)鲁0215民初810号案部分材料,证明于**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多个与上诉人无关的项目,如骊山国际工地、胶州工地等。在2022年(2022)鲁0215民初7974号案中,原告***仅起诉***,认为***是所有上述欠款的主体,后因***举证系代表于**,又追加了被告于**,而(2023)鲁0215民初810号中***提交于**出具的2018年8月17日结算单,在(2022)鲁0215民初7974号案后于**给***为特定目的补的结算单。具体到本案,本案买卖的材料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货款总额、付款额、欠款额存疑,不能确定。 于**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进料单能证明结算的真实性。 ***质证称,该案与***无关。 ***提交收料单4张,证明本案结算单的真实性。 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系第三联收货单位存查,即使真实也是收货人存的材料,一审中被上诉人***关收货单全部由于**收回,在结算单中也注明送货单全部作废,与一审所述矛盾,单据本身注明于**工地,可见于**是权利义务主体,***是与于**发生业务往来,与于**个人出具结算单相对应。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涉案业务由***经办,**帮***理账,本案4张收料单系***开具的。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曾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于**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认可证人**所述。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法院另案部分卷宗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4张收料单,与结算单记载送货单全部作废矛盾,本院无法核实该4张收料单的真实性。证人并非涉案业务经办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5民初810号案中,**公司认可其系天泰**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于**称天泰**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于**和***。 对天泰**项目的结算情况,**公司称于**负责的部分由于**和甲方结算,结算报告由**公司**,甲方将结算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再付给于**。于**称其和甲方结算,结算款先到**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于**。对天泰**二期项目结算情况,上诉人和于**所述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天泰**二期的施工单位,于**系天泰**二期的项目经理,于**和天泰**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即甲方结算,上诉人在于**和甲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中**,应视为于**系代表上诉人,且二审中上诉人和于**均确认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于**,也即甲方系与上诉人结算付款。***向于**施工的天泰**二期项目供货,于**接收并使用了货物,于**向***出具的结算单亦记载上诉人承建的天泰**项目使用了***提供的货物,***有理由相信于**系代表上诉人,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支付剩余货款2828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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