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稳利达经贸有限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民初683号之一 原告:潍坊稳利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亿***时代广场二期8-4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东皋玉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9年6月开始,被告在承建潍坊恒信?领峰小区建设项目中,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用于生产,由被告业务人员或项目负责人在销货单确认签字,原告凭购销单向被告要求付款。截止到2021年9月份,销货单货款合计为257833.22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55359.1元,仍欠货款102474.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102474.12元及利息,总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需方即被告,被告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故,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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