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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东皋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群,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车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车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车群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交易双方未***与青岛市李沧区建兴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建兴出租站),该出租站并未注销,具有个体工商户字号,应以工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首先,上诉人与建兴出租站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相关规定,应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与建兴出租站存在长期租赁关系(从2004年至2012年),***、车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间***存在表见代理情况,也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根据***、车群一审所述,本案中由***打电话确定所需的机具,再安排车提货,建兴出租站给***出具发料单,整个交易过程不能显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再次,***、车群一审提交的欠款明细只有***的付款承诺,其行为不能显示与上诉人有关。 被上诉人***、车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租赁的设备使用于青山绿水、枣山家园、春***等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2019年5月9日,青岛宏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向***、车群支付3万元,并附言“付***款”。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车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车群租赁费884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群分别系建兴出租站经营者***的配偶及女儿。***于2016年5月19日去世,除***、车群外无其他继承人。建兴出租站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租赁钢模板及配件。 2020年1月15日,建兴出租站出具“温建集团***项目部137××××****欠费明细”载明,2007年12月31日以前租赁费35468元已付清,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枣山家园一期工程、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枣山家园二期工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的青山绿水工程尚欠租赁费合计128400元,2019年5月9日上午***通过**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元整,***尚欠租赁费98400元。2020年1月23日,***在上述欠费明细底部手写“2020年12月底付清租费捌万捌仟肆佰元正”并签字。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宏远公司向***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转账30000元,附言为“付***款”。2020年1月23日,***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元,***、车群及***均认可***系***之子,且该款项系***要求***转账。 庭审中,***称其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为其缴纳职工保险,且其向建兴出租站支付的租赁费,均为**公司向其支付。**公司认可***系其承建的枣山家园、青山绿水工程部分项目的项目经理,称项目经理承包的工程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群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具有人身与财产上的依附关系,本案中,因建兴出租站的经营者***已去世,***、车群作为***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兴出租站经与***联系,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并出具发料单,发料单上租用单位处载明为“即墨**枣山家园工地”“即墨**”“温建集团青山绿水工地”等,且建兴出租站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欠费明细上载明为“温建集团***项目部137××××****欠费明细”,***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该欠款明细上签字,可视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关于其与建兴出租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车群租赁费88400元的义务。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且其在欠费明细上亦以书面形式承诺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与温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给***、车群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车群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车群租赁费88400元及利息(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车群已预交,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远公司与**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述称,宏远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支付3万元系因***向**公司催要租赁费,**公司便向其支付了3万元款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从建兴出租站租赁建筑机具后,投入到**公司承建的枣山家园、青山绿水工程项目中使用,期间**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宏远公司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签字确认的欠费明细,判令**公司支付***、车群租赁费8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诉讼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建兴出租站的经营者***去世后,其继承人***、车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主张***、车群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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