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东皋玉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3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338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向**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涉案234.4万元为借款,借款用途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1)**公司以支票转账、银行承兑的方式向***提供了借款,***向**公司提供等额收款收据以作为**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应借款的凭证,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亦在载明用途为借款的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款合意。(2)***内部承包工程的模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没有为***提供资金周转的义务。涉案234.4万元债权是基于普通资金融通事实而产生,与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无关。(3)**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工程承包关系相互独立,且本案借款与工程款能够通过相应付款凭证明确加以区分,不存在交叉关系和重复起诉情况。(4)***并未就其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用于项目资金周转进行举证。2.即使法院认为涉案234.4万元款项可能属于其他项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依法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或将本案与双方建设工程纠纷合并审理。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该条的本意是无论法院认定涉案纠纷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都应当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若认定**公司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则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或在释明**公司但**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再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继续审理,则应区分涉案款项是在哪一工程项目上产生。由于3395号案件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均已结算且存在超付情况,同时***在内部承包施工项目上管理不善拒付工人工资、材料商款项等导致**公司还对外垫付了大量的费用。无论最终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借款还是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影响***承担还款责任的结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5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备注“月息1%”。当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1年1月26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金额为30万元,附注“借款”。当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1年4月9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金额为50万元,附注:“借款,1%计息”,收款人为被告***。2011年4月9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1年9月9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备注“计息”。当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2年1月21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当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2年6月29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当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2年6月29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是借款,金额为24.4万元。2012年7月5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24.4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2年8月27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2年8月27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青岛建勇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9月2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青岛昌隆顺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0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 2014年11月4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收款收据载明项目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当日,**公司向***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9月18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项目载明“扣收2012年7月5日部分借款”,金额为6万元。2014年9月20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项目载明“扣收借款(2012.7.5)18.4万元,扣除借款(2012.1.21)10万元,扣收2013年二级建造师教育费203.07元,扣收2013年一级建造师考务费149.10元,扣收2014年第一季度质量拉网处罚1.5万元”。2014年10月29日,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项目载明“扣收借款(项目部2010.11.5)10万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0215民初3395号。在该案中,**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就**公司总包的高迪数码产业园二期工程14、17、20号楼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就**公司总包的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2号车间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作为项目经理承建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单位拨款给公司后,由**公司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工程款。2022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做出(2022)鲁0215民初3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民终128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2)鲁0215民初339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公司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汇票向***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辩称涉案款项是**公司预付的项目周转资金。对此,***系**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在(2022)鲁0215民初3395号案件中,**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先后于2011年1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就**公司总包的高迪数码产业园二期工程14、17、20号楼,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2号车间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作为项目经理承建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单位拨款给公司后,由**公司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工程款。现以上建设工程并未结算,**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收款收据是否是上述诉争建设工程形成的。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退还**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依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该抗辩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33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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