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6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九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4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泰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张民,被告(反诉原告)中意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强、孙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亿泰九州公司与中意明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包括体育馆信息发布系统、冰球+冰壶计时计分系统、运动员登记报名系统、中央集成管理系统在内的设备及配套软件产品(总价款708,250元);亿泰九州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中意明安公司支付首笔货款211,20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双方主张及证据材料,简要分析如下。 1.中意明安公司的送货义务。中意明安公司述称,除少量货物由工程师自带外,其已于2015年1月6日和21日通过物流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的的主要设备发运至交货地点,完成了产品交货义务;亿泰九州公司则称,“被告说的货物都没有交给指定收货人签收。这些货物到现场以后,在施工过程中是其自己使用的”。《采购合同》第五条“交货”条款中写明,“全部系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满足硬件搭建条件……1、交货量:一次性或分系统交货。实际送货量根据甲方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交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XXXXXX。2、运输方式以及运费承担:乙方承诺送货上门,运输方式不限;运费、装卸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收货人:刘志国186XXXXXXXX。”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1)《采购合同》中明确的交货地点是“乌鲁木齐县XXXXXX”,亿泰九州公司在法庭上认可该地点是公司项目部及库房所在地。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与产品安装的施工现场(各比赛场馆)明显不同。(2)亿泰九州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发送的《催货函》称,“目前,我公司只收到贵司供应的部分设备,仍还有大部份设备贵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供应,请贵公司必须于2015年1月16日将合同清单内的设备供货完毕”。(3)中意明安公司人员于2015年1月21日向亿泰九州公司宫慧发送电子邮件“北京中意明安科技第二次到货清单”。(4)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昌平第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账清单,证实中意明安公司委托该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向乌鲁木齐县“收货人刘志国”处发运货物16件,当月21日再次发运货物8件。(5)(2019)京01民终426号民事裁定显示,“二审中,亿泰九州公司亦认可在2015年1月15日前收到了一箱货物,但因双方未共同开箱验收,故不认为其已收到货物,亦不清楚具体是何设备”。(6)亿泰九州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关于冰上运动中心计时计分系统及比赛中央集成系统函》及7月17日《关于“冰上运动中心计时计分系统及比赛中央集成系统”复函》中,一再表示“目前业主提出验收此系统首先需要贵司提供权威部门国际冰球/冰壶协会或者国家冰球/冰壶协会所出具书面认可文件”,并申明“项目无法按时验收合格带来的不止是将货物清退出场,还会承担一些其它的相关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证据,不难看出,在中意明安公司完成第二批次发货并多次派员到施工现场安装后,亿泰九州公司没有再在“交货”问题上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仅在于中意明安公司能否提供业主方所要求的相应计时记分系统的权威部门认证文件。因此,本院认定,中意明安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完成了将硬件设备发往交货地点的“送货上门”义务(除工程师自带设备外),但发货时间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满足硬件搭建条件”的合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当指出,合同指定收货人刘志国是合同所列交货地点的项目部负责人,又是运单上列明的收货人,其有责任在收货现场签收卖方发运来的货物;结合“实际送货量根据甲方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的合同约定及快递运输的通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中意明安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刘志国的签收记录,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中意明安公司已经履了送货义务。 2.到货验收。《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到货验收”部分写明:“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开箱验收,此验收仅对产品的包装、外观、数量、是否为全新设备以及相关证书是否齐全进行验收,并不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签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视为产品初验合格。如发现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向供方提出索赔。”按此约定,针对中意明安公司发送至交货地点的货物,买卖双方有“共同开箱验收”的义务。但在案证据显示,中意明安公司派到乌鲁木齐配合进行现场安装的人员及亿泰九州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没有共同进行这一工作,以致于亿泰九州公司称“这些货物到现场以后,在施工过程中是其(中意明安公司)自己使用的”。进一步讲,中意明安公司发运的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属于亿泰九州公司项目部及其的库房的保管、占有之下,即使是中意明安公司派员将货物取出并送至施工现场(各比赛场馆),亦离不开亿泰九州公司的配合。既然“开箱验收”属于双方共同义务,则在未经“开箱验收”程序、未对卖方货物进行外观、数量、是否全新设备进行核验的情况下就交付各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属于对等放弃权利、双方违约的行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亿泰九州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将冰球计时记分系统、冰壶计时记分系统、信息发布和中央集成和运动员报名系统交付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委会信息网络技术部验收,且亿泰九州公司在中意明安公司交付第二批产品后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没有再行向中意明安公司提出“交货”异议等事实,本院认定中意明安向亿泰九州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项下的硬件产品外观、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要求(除工程师自带设备外)。 亿泰九州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长春市庆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传世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南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创联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行购买冰球计分系统软件、冰壶统计系统软件、播放控制器、多媒体互动系统及计算机外部设备等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与中意明安公司已经提供的前述硬件产品之间存在替代关系。结合中意明安公司人员在相关比赛场馆所拍摄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时找到的尚存的少量涉案设备或设备安装标记等证据,本院对亿泰九州公司关于其因没有收到中意明安公司产品而另行采购设备完成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 3.安装调试验收。《采购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与技术标准”部分写明,“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满足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上运动中心需要,具体以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为准。如果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并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第六条关于“安装调试验收”部分写明,“乙方派工程师负责安装与调试、操作培训,全部完毕,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签字视为最终验收合格”。证据显示,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信息网络技术部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验收报告3份称,“经过2015年4月20日十三冬冰球测试赛,目前所提供中意明安品牌计时记分软件不符合十三冬比赛标准及要求,无法满足比赛需求”;“经过2015年4月20日全国冰壶冠军赛暨十三冬冰壶测试赛进行测试,目前所提供中意明安品牌计时记分系统不能满足十三冬冰壶比赛的计时记分使用需求”;中央监控系统、信息发布与查询系统、运动员登记报名系统等三个系统“尚未进行安装及调试运行,不予以验收”。尽管亿泰九州公司将中意明安公司的产品交付验收未获通过(含不予验收),但双方并未就此停止促成验收通过的努力,因而在2015年7月初继续参加了部分比赛的测试活动,亿泰九州公司也在向中意明安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多次要求提供权威机构的认证文件,并表示“我司为了贵司能够继续在项目中推广下去也尽了最大的努力,项目无法按时验收合格带来的不止是将货物清退出场,还会承担一些其它的相关的经济损失”。中意明安公司在诉讼中述称,“合同项下的系统我方都搭建完成了,但是业主附加了一个国际或国内冰球、冰壶协议认证证书的验收条件,该验收条件原合同并没有约定过。这个验收条件我方也努力过,但是拿不到。”应当看到,验收标准产生变化的风险——在《采购合同》中——属于卖方中意明安公司的责任范围,即“具体以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为准,如果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 4.关于合同解除。经法庭确认,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并未就《采购合同》下期产品“不能通过验收”情形下的处置问题进行过正面协商。在2016年10月12日庭审中,亿泰九州在原来本诉要求“退还货款211,200元”的基础上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意明安公司则反诉要求亿泰九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7,05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2019年6月19日证据交换时,亿泰九州公司在本诉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422,400元”,中意明安公司在反诉中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退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2021年4月25日庭审中,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分别明确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应当指出,《采购合同》第二条关于“如果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并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中意明安公司的产品始终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亿泰九州公司有权利行使解除权并要求中意明安公司“无条件退还”已付货款。由此,本院判定,双方《采购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亿泰九州公司在法庭上行使该项权利时即行解除。 5.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此规定,《采购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分别履行返还货物及相应价款的责任。 (1)关于返还货款问题。由于中意明安公司的产品均未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亿泰九州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中意明安公司“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211,20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是,亿泰九州公司关于加倍返还货款的要求,及其所依据的《采购合同》第二条关于“卖方所提供报验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否则……无条件退货和双倍支付已付款项”的条款,明显与本案所查明的合同解除基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返还货物或赔偿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意明安公司于2015年1月分2批次发运货物至约定的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河路南十三巷四号院”,其安装人员作证称“我们给(亿泰九州公司)刘志国发过去,他放在库房,我们装设备时直接去他们库房拿”。前已述及,本院认定卖方中意明安公司已经履了送货义务,买方亿泰九州公司已经占有中意明安公司发运的货物,但买卖双方均未履行“共同开箱验收”责任,属于双方违约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经现场勘验,曾经中意明安公司按照合同“派工程师负责安装与调试”的硬件设备已经基本灭失,不具有返还条件。本院认为,对于货物无法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进行分担。其中,亿泰九州公司在中意明安公司的产品未能获得最终验收的情况下,没有发出过退还货款、返还设备的通知,直至全国第十三届冬运会结束后于2016年10月12日诉讼中提出解除《采购合同》,仍没有通过业主单位、承建单位或自行(包括通知中意明安公司)拆除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予退还,对造成《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同时,中意明安公司在所供产品发运至交货地点后,怠于主动促成“共同开箱验收”,导致没有形成完整货物交付手续,该种消极状态与亿泰九州公司放任最终货物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据此,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判定亿泰九州公司与中意明安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意明安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扣除由其工程师自带部分货品(未处于亿泰九州公司占有之下),其发运至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县亿泰九州公司项目部的货物总价款为280,100元。该项货物总损失中,亿泰九州公司应当向中意明安公司赔偿140,050元。 考虑到双方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对有关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对于本诉诉讼费用判令中意明安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判令亿泰九州公司承担。 综上,本诉及反诉请求,均有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2日,亿泰九州公司(买方/甲方)与中意明安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第一条“货物清单及价格”包括,体育馆信息发布系统1套211,200元、冰球+冰壶计时计分系统1套118,050元、运动员登记报名系统1套162,000元、中央集成管理系统1套217,000元,总价款708,250元。第二条“质量与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1、乙方保证合同项下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且和合同型号一致的产品。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货物应含有设计上和材料的全部最新改进,合同项下提供的全部货物没有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在发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准确的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其货物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技术资料和相关的质量证明(装箱单、合格证、报关单、厂家授权书、原产地证明、商检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厂家及经销商的质量保证、生产厂家及乙方资质等各30份)并加盖乙方公章,并提供中文产品说明书和安装手册,发货时未携带报验资料按未如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卖方所提供报验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否则买方按卖方未及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无条件退货和双倍支付已付款项。2、质量与技术标准: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原厂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说明、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达到国家规范‘合格’标准以上。满足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上运动中心需要,具体以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为准。如果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并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第四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30%,即212,475元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货到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初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50%,即354,125元。3、系统验收合格运行并在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测试比赛完成后,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1,650元。……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五条“交货”,全部系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满足硬件搭建条件,“最终验收以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验收为准。其中,冰球+冰壶计时记分系统由于开发问题,2015年2月份测试赛前通过验收。1、交货量:一次性或分系统交货。实际送货量根据甲方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交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XXXXXXX。2、运输方式以及运费承担:乙方承诺送货上门,运输方式不限;运费、装卸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收货人:刘志国186XXXXXXXX。”第六条“验收”,“1、到货验收: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开箱验收,此验收仅对产品的包装、外观、数量、是否为全新设备以及相关证书是否齐全进行验收,并不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签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视为产品初验合格。如发现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向供方提出索赔。如设备的质量、规格被证明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甲方有权凭有关证明文件向供方提出索赔。2、安装调试验收:乙方派工程师负责安装与调试、操作培训,全部完毕,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签字视为最终验收合格。3、设备到货验收不合格或工程施工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不影响甲方工程的条件下加快更换,费用乙方自理。”第十条“违约责任”,“设备材料用于工程中后,发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更换,费用由乙方自理,并承担延期供货责任。” 2014年12月24日,亿泰九州公司向中意明安公司支付货款211,200元。 2015年1月,中意明安公司先后2次通过“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刘志国”发送货物。 2015年1月15日,亿泰九州公司向中意明安公司发送《催货函》:“贵我双方已签订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上运动中心信息发布、中央成绩集成、运动员注册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OYI2XXXXXX),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供货。目前,我公司只收到贵司供应的部分设备,仍还有大部份设备贵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供应,请贵公司必须于2015年1月16日将合同清单内的设备供货完毕。我司将保留追究未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的违约责任。” 2015年1月21日,中意明安公司杨浩(yaXXXXXX@163.com)向亿泰九州公司宫慧(150XXXXXXXX@163.com)发送电子邮件“北京中意明安科技第二次到货清单”。 2015年4月21日,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信息网络技术部出具验收报告3份。其中,《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球计时计分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内容包括常规比赛计时、加时赛计时、判罚倒计时、比赛计分等,验收意见为:“经过2015年4月20日十三冬冰球测试赛,目前所提供中意明安品牌计时记分软件不符合十三冬比赛标准及要求,无法满足比赛需求。”《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壶计时记分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内容包括技术统计、即时统计、多场统计等,验收意见为:“经过2015年4月20日全国冰壶冠军赛暨十三冬冰壶测试赛进行测试,目前所提供中意明安品牌计时记分系统不能满足十三冬冰壶比赛的计时记分使用需求。”《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信息发布和中央集成和运动员报名系统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内容包括中央监控系统、信息发布与查询系统、运动员登记报名系统等,验收意见为:“上述三个系统尚未进行安装及调试运行,不予以验收”。本案诉讼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向本院回函,确认上述3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下设信息网络技术部的公章“在针对运动会筹备过程中涉及信息、网络等具体事项时有权对外使用”。 2015年7月9日,亿泰九州公司向中意明安公司发送《关于冰上运动中心计时计分系统及比赛中央集成系统函》:“建设单位要求我司于你单位所采购第十三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冰上运动中心冰球及冰壶计时计分系统需具有权威部门(国际冰球/冰壶协会或国家冰球/冰壶协会)所出具书面认可证明或相关认证,以证明相应系统能够满足第十三届全国冬季运动会使用需求。目前第十三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冰上运动中心已经举行了两次测试赛,但相关证明仍未提供。建设单位提出需于本月底之前提供相应证明,否则相应比赛计时记分系统将不予使用。望贵单位能遵循我司与贵单位所签署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相应证明。另应第十三届全国冬季运动会组委会要求,我司于贵单位所采购比赛中央集成系统初定于本月20日至25日间进行在北京的初步验收,望贵单位能做好相应准备,保证验收顺利通过。” 2015年7月11日,中意明安公司向亿泰九州公司发送《答关于“冰上运动中心计时计分系统及比赛中央集成系统函”》:“关于我公司提供贵公司采购的冰球及冰壶计时计分系统,我公司根据国家冰球及冰壶协会比赛要求研发生产的,满足基本比赛要求。我公司多次与冰上运动中心冰球及冰壶协会负责比赛的人员多次沟通,多次积极配合贵方去现场提供比赛设备。第十三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冰上冬季运动中心已经举办两次测试赛,我方都给予积极配合。第一次赛事,年后初5我方到现场,等待7天左右,比赛未开始。第二次赛事,冰壶比赛以现场没有UPS为由。使用除软件以外的所有硬件设备。第三次测试赛,我方也是积极配合。冰球比赛使用了我方的全套设备。我方根据冰球比赛规则和现场裁判的实际使用需求,对设备和软件做出了修改,比赛很顺利完成。冰壶比赛,我方提供了全套设备和技术人员,但是现场裁判以第一次没有使用为由,拒绝使用设备。我方前期也到冰壶运动中心沟通过,说是可以采用,可是现场裁判拒绝采用我方设备,我方设备在调试过程中,裁判在测试时也没有说明我们产品的问题,我认为贵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我方,与现场及协会积极沟通,只有我们双方都努力,这个项目才能完成并达到要求。这种比赛场馆的项目,我公司已经开始了约10年,每一个项目我们考虑到的不是费用的问题,而是想到的是怎样能够顺利完成比赛。客户的比赛项目,一般都是客户自己协调好后,我方主要对技术部分和客户进行沟通,如果你们都沟通不了,我们作为供应商来讲,一次次的去现场,一次次的积极配合就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了。关于公司提供的中央集成系统验收问题,请贵方提供验收标准和要求,要有验收标准,我方会一如既往的积极配合。” 2015年7月17日,亿泰九州公司向中意明安公司发送《关于“冰上运动中心计时计分系统及比赛中央集成系统”复函》:“针对2015年7月11日贵公司的函件及电话沟通后复函如下:1、贵公司函件回复贵司提供的冰球及冰壶计时计分系统是根据国家冰球及冰壶协会比赛要求研发的,满足基本比赛要求。目前业主提出验收此系统首先需要贵司提供权威部门国际冰球/冰壶协会或者国家冰球/冰壶协会所出具书面认可文件方可。2、关于中央集成系统验收,贵公司作为专业公司且有10年的项目经验应有一套验收标准并能够顺利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认可,我司与业主协商后为贵司提供的产品能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即视为具备使用条件。3、我方多次诚心邀请贵司与我公司下面探讨如何尽快完成验收,但是贵公司一直未正面回应我司。关于贵司多次赴现场问题仅是为了完成验收而做的基本工作,不能按时完成验收对项目而言为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4、我司为了贵司能够继续在项目中推广下去也尽了最大的努力,项目无法按时验收合格带来的不止是将货物清退出场,还会承担一些其它的相关的经济损失。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所以还是希望贵公司能慎重的考虑解决问题的方式,具体合同相关条款见附件。” 同日,亿泰九州公司宫慧(150XXXXXXXX@163.com)向中意明安公司严炎(38XXXXX@qq.com)发送电子件“关于冬运会验收的事宜”:“关于冬运会冰壶和冰球验收需要提供的资料,杨浩表达了贵公司的意思,对于不能验收是无能为力,杨浩明确的提出贵公司没办法按照业主的要求提供不了相关文件所以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项目验收,愿意接受退货和承担因此给贵我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和杨浩多次提到冰球已经参加过比赛可以先提供冰球的相关认可的证明文件验收资料,这样可以将我们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我们为了贵公司能够继续在项目中推广下去也尽了最大的努力,我很想能按照合同完美的执行,能尽可能的推广贵司的品牌。项目无法按时验收合格带来的不止是将货物清退出场,还会承担一此其它的相关的经济损失。咱们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很清楚,这些损失会转嫁到贵公司的身上所以我作为合约还是希望你们能慎重的想清楚:合同执行不下去,损失的不光是你们,也不止是退货那么简单。我还是希望你能再三考虑,若月底还是不能完成验收,咱们双方都得分别准备接受相关的违约处罚。如果有什么疑问,我希望你能站出来和我们来正面谈,而不是让一位女士和我们无理取闹,咱们都是一个圈子里面的,抬头不见低头见,和气生财。” 2016年10月10日,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昌平第二公司出具《证明》:“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6号在我公司发往乌鲁木齐县:单号为606XXXX,收货人:刘志国,货物件数为16件,体积为6.84立方米,费用为8780元。因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单据丢失。特此证明该物流单号确为我公司为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该批次货物所用单号。”该公司提供的《中铁物流-中意明安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结账清单》显示:2015年1月6日运单(运单号606XXXX)的件数“16”、体积“6.84”、费用“8780”,2015年1月21日运单(运单号604XXXXX)的件数“8”、体积“0.69”、费用“1596”。 亿泰九州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意在证明相关事项:(1)亿泰九州公司宫慧述称,2015年4月20日测试中,中意明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工作站没有后备电源”“不能提供权威部门的认证文件”“信息发布系统、中央集成系统、运动员报名系统设备不全”等问题,因而出具验收报告,认为冰球、冰壶系统不符合要求,信息发布系统、中央集成系统、运动员报名系统不予验收。(2)相关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意在证明亿泰九州公司另行向长春市庆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冰球计分系统软件(金额50,000元),向哈尔滨传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冰壶统计系统软件(金额58,000元),向郑州南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计算机网络高科及高清播放控制器、多媒体互动系统(金额91,110元),向深圳中创联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计算机外部设备(金额40,300元)等。 中意明安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意在证明相关事项:(1)中意明安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其1月6日发货16件(价款226,200元),1月21日发货8件(其中,通过物流发货价款53,900元,工程师自带货物价款24,000元),合计货物价款304,100元。(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中意明安公司的工程师,先后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正月初五、2015年4月、2015年7月五次去乌鲁木齐的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后两次分别进行了冰壶和冰球的赛事服务;亿泰九州公司在那边租了个院子,“我们给刘志国发过去,他放在库房,我们装设备时直接去他们库房拿”。(3)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中意明安公司的生产线负责人,在2015年1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去乌鲁木齐现场安装调试了新闻发布系统、冰球和冰壶比赛计时记分系统。(4)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中意明安公司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TXXXXX)载明:产品名称“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14日,检验依据“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技术条件《SDI-M102型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符合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技术条件《SDI-M102型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5)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中意明安公司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T1XXXXX)载明:样品名称“信息发布与查询系统”,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1日,检验依据“《企业技术条件》”,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符合《企业技术条件》”。 中意明安公司提交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单、员工前去乌鲁木齐出差的相关费用明细及现场相关照片,另提交相关新闻报道,内容主要为“2015年7月4日新疆冰上运动中心冰球馆里乌鲁木齐队对阵哈尔滨队……这是冰球馆首次进行比赛测试”等。 诉讼期间,本院对涉案设备安装使用现场进行了查勘,仅找到尚存的少量设备或设备安装标记。 另查,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于2016年1月20日到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行。
一、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 二、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1,200元; 三、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40,050元; 四、驳回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4378元,由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凌波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