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2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中础大厦A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宫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3层W307。
法定代表人:严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朦朦,男,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九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泰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告(反诉原告)中意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胡朦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泰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亿泰九州公司与中意明安公司之间的合同;2、中意明安公司退还货款211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3、诉讼费由中意明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亿泰九州公司与中意明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意明安公司供货“体育馆信息发布系统、冰球+冰壶计时计分系统、运动员登记报名系统、中央集成管理系统”,总价款70825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0%,货到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初步验收后付款50%,系统验收合格运行并在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测试比赛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20%。合同签订后,亿泰九州公司按约付款211200元,但中意明安公司产品未能通过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委会的验收。
被告中意明安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亿泰九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意明安公司按照合同及亿泰九州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硬件生产及软件系统开发,硬件产品于2015年1月6日、1月21日由“中铁快运”托运到现场,软件系统由安装人员自带到现场。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按照亿泰九州公司要求中意明安公司先后7次指派技术人员前往乌鲁木齐现场完成了全部硬件产品安装,冰壶馆的计时计分系统、冰球馆计时计分系统、五个场馆的信息发布系统、冰壶馆的中央集成管理系统己经安装调试完毕,完成了2015年4月20日冰壶测试赛和20l5年7月3日-7月5日冰球测试赛的技术保障。因亿泰九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提供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自备硬件,导致冰壶馆、冰球馆、速滑馆的运动员报名系统未能安装调试,冰球馆、速滑馆的中央集成管理系统未能安装调试(冰壶馆的中央集成管理系统中意明安公司使用自备电脑完成安装调试),亿泰九州公司违约在先,责任不在中意明安公司。另外,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是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对硬件及软件系统集成产品检测验收的权力和技术能力,《采购合同》约定的应为亿泰九州公司负责协调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牵头组织亿泰九州公司、中意明安公司、实际使用产品的业主验收,而亿泰九州公司并未组织。在《验收报告》盖章的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委会信息网络技术部与合同约定的验收组织单位不符。
被告中意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亿泰九州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497050元;2、亿泰九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亿泰九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提供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自备硬件,导致冰壶馆、冰球馆、速滑馆的运动员报名系统未能安装调试,冰球馆、速滑馆的中央集成管理系统未能安装调试(冰壶馆的中央集成管理系统中意明安公司使用自备电脑完成安装调试),亿泰九州公司违约在先,责任不在中意明安公司。中意明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亿泰九州公司只支付30%预付款211200元,欠付货款4970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原告亿泰九州公司对被告中意明安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被告中意明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意明安公司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产品初步验收,也没有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签字的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其并没有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亿泰九州公司(买方、甲方)与中意明安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第一条,货物清单及价格,中意明安公司供货“体育馆信息发布系统1套、冰球+冰壶计时计分系统1套、运动员登记报名系统1套、中央集成管理系统1套”,总价款708250元;第二条第二款,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原厂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说明、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达到国家规范“合格”标准以上;满足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上运动中心需要,具体以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为准;如果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并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30%,即212475元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2、货到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初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50%,即354125元;3、系统验收合格运行并在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测试比赛完成后,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1650元;第五条第一款,供货周期:全部系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满足硬件搭建条件,最终验收以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验收为准。其中,冰球+冰壶计时记分系统由于开发问题,2015年2月份测试赛前通过验收;第六条、验收,1、到货验收: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开箱验收,此验收仅对产品的包装、外观、数量、是否为全新设备以及相关证书是否齐全进行验收,并不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签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视为产品初验合格;如发现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向供方提出索赔;如设备的质量、规格被证明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甲方有权凭有关证明文件向供方提出索赔;2、安装调试验收:乙方派工程师负责安装与调试、操作培训,全部完毕,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签字视为最终验收合格;3、设备到货验收不合格或工程施工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不影响甲方工程的条件下加快更换,费用乙方自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24日,亿泰九州公司向中意明安公司支付货款211200元。2015年4月21日,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信息网络技术部出具《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球计时计分验收报告》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经过2015年4月20日十三冬冰球测试赛,目前所提供中意明安品牌计时记分软件不符合十三冬比赛标准及要求,无法满足比赛需求”;同日又出具《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冰壶计时记分验收报告》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经过2015年4月20日全国冰壶冠军赛暨十三冬冰壶测试赛进行测试,目前所提供中意明安品牌计时记分系统不能满足十三冬冰壶比赛的计时记分使用需求”;同日又出具《全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信息发布和中央集成和运动员报名系统验收报告》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上述三个系统尚未进行安装及调试运行,不予以验收(经庭审询问,亿泰九州公司认可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没有通过验收)”。
中意明安公司提交两份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第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样品名称: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委托单位: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日期:2015-04-13至2015-04-14;检验依据: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技术条件《SDI-M102型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符合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技术条件《SDI-M102型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第二份检验报告内容为:样品名称:信息发布与查询系统;委托单位: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日期:2015-10-19至2015-10-21;检验依据:《企业技术条件》;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符合《企业技术条件》。
中意明安公司提交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单、员工前去乌鲁木齐出差的相关费用明细及现场相关照片,另提交相关新闻报道,内容主要为“2015年7月4日新疆冰上运动中心冰球馆里乌鲁木齐对对阵哈尔滨队……这是冰球馆首次进行比赛测试”等。
另,我院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体育局发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其回函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囯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系由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由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体育局具体承办,因此而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并下设信息网络技术部;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下设信息网络技术部刻有专门的公章,在针对运动会筹备过程中涉及信息、网络等具体事项时,有权对外使用;3、根据你院所随函寄来的三份《验收报告》,经我局核实系信息网络技术部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可信。”
上述事实,亦有《采购合同》、验收报告、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来往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亿泰九州公司与中意明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意明安公司货物是否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二、中意明安公司向亿泰九州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意明安公司货物是否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采购合同》安装调试验收条款约定,中意明安公司派工程师负责安装与调试、操作培训,全部完毕,经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签字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根据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体育局向我院作出的《调查函回函》,写明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下设的信息网络技术部的公章,在针对运动会筹备过程中涉及信息、网络等具体事项时,有权对外使用。又根据2015年4月21日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信息网络技术部出具的《验收报告》,中意明安提供的冰球计时记分软件、冰壶计时记分软件、信息发布和中央集成和运动员报名系统不符合十三冬比赛标准及要求,故本院认定中意明安公司的货物并未通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机构的验收。
中意明安公司称第十三届冬季运动会组委会信息网络技术部与合同约定的验收组织单位不符,但对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体育局出具的《调查函回函》,其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且中意明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认为信息网络技术部出具的《验收报告》不具有验收效力,也未举证证明其积极联系亿泰九州公司协调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进行验收事项,更未最终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验收。中意明安公司提交的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对“体育场馆中央集成管理系统、信息发布与查询系统”进行检验,但该检验标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得到亿泰九州公司或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认可,故对于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另,中意明安公司主张2015年7月4日冰球馆首次进行比赛测试”,不可能出现信息网络技术部出具的“不符合2015年4月20日十三冬冰球测试赛的要求”一节,中意明安公司并未对上述两项测试赛是否为同一个概念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7月4日测试赛其货物最终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验收,故本院不予认可。中意明安公司主张应由亿泰九州公司组织协调验收事项,因信息网络技术部向亿泰九州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故可以推定亿泰九州公司已履行组织协调验收义务。
中意明安公司主张之所以没有通过验收,是因为亿泰九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提供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自备硬件,但中意明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中意明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未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亿泰九州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如果不能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还未能通过验收部分的货款,并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故对于亿泰九州公司主张中意明安公司退还货款2112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意明安公司向亿泰九州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中意明安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亿泰九州公司发送邮件《北京中意明安科技第二次到货清单》,亿泰九州公司对该邮件并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询问发货清单中硬件部分的价款为539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中意明安公司主张2015年1月6日发货数量,因双方《采购合同》中明确写明收货人为刘志国,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双方共同进行开箱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而中意明安公司提交的中铁物流快递单上并未写明货物名称及货物数量,也没有签收人签字,更未提交双方签字的签收单,故中意明安公司对于此部分货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中意明安公司主张软件产品由公司员工自行带去现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泰九州公司应向中意明安公司退还《北京中意明安科技第二次到货清单》所列货物(清单见附件),如不能退还应折抵相应货款539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二十一万一千二百元及利息(以二十一万一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中意明安科技第二次到货清单》所列货物(清单见附件),如不能退还应折抵相应货款五万三千九百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四千三百七十八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