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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9549号
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HAXFN4Y。
法定代表人:陈燕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兵,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丰翔嘉园10幢132号-34(成丰众创空间试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HCF4K1E。
法定代表人:廖建武。
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0510P。
法定代表人:刘汝权。
被告: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北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271246895。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金山工业园银山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04377146。
法定代表人:刘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6907020092。
法定代表人:李延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少将,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立案,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兵,被告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被告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被告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少将、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2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9101002020201112767598320,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出票人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经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直至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出票人支付被拒,没有获得票据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无法承兑的事实。
被告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应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由原告向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2、本被告在涉案票据中均为合法的转让、背书,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基于货物运输关系获得涉案的票据,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法庭中陈述与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间因借款偿还而背书取得涉案票据,故原告应向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书面的相关拒付材料,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9101002020201112767598320、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收款人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2日,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背书的方式合法持有案外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2021年11月12日、16日分别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即原告已经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故原告已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票据追索权,可有权选择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提出应追加承兑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州义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温州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宪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戴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