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712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之子),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唐东旭,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亚波,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新,男,该公司合约法务部经理。

被告:张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6层622-623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190号西-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唐东旭、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指挥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张虎、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佰利公司)、北京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唐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被告机场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新,被告张虎、被告华清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被告北京远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23 977.51元、伤残赔偿金997 776元、护理费41 0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 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7770元、辅助康复器具费16 576元、误工费704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2号门内东侧2公里处,唐东旭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无号牌、无保险)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唐东旭驾车逃逸,***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勘查认定唐东旭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事后唐东旭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至今,原告已花费几十万元医药费。另查明唐东旭系中建八局承建机场指挥部的污水厂项目工程中所雇佣的员工,污水处理厂项目系机场指挥部所属。张虎系固安县众金建筑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唐东旭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雇佣期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明知唐东旭无作业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洒水违章车,仍然雇佣投其使用作业,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新机场建设部门的管理规定,存在管理、用工作业安全隐患并造成本事故的发生,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唐东旭辩称,对于我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我是张虎介绍到污水处理厂干活的,事故发生后张虎借给我5000元。事故发生当天是4月8日,我当时是在施工现场等着要钱,之后我去加油的路上就撞到了***,4月7日是否给我派活记不清了。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否让我不再进场干活我也记不清了。我每天干活,下午或者第二天上午有签单,是高刚负责签单,不需要我签字。我的车辆是在4号门进场的,我是打听着加上导航进到现场的。施工现场的位置是张虎给我发的。我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没有登记,车辆也没有车牌号,现场也没有人问我车辆的登记情况和车牌情况。4号大门没有人,我的车辆就直接进去了。事故发生时有很多人围过来,我害怕挨打就跑了,之后又回了现场,所以交警按照逃逸给我定的全责,我认为应该是原告和我对事故各承担一半责任。

机场指挥部辩称,机场指挥部是污水处理厂的发包人,发包给中建八局了。中建八局公司转包、分包需要我公司同意,但是中建八局转包、分包我公司不知情。唐东旭和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方也没有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唐东旭没有关系,且车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发道路是所有车辆都可以通行的道路,不属于指挥部施工范围。这条道路是一条临时道路,谁建设的不清楚,临时道路不是我公司发包的。新机场内除各航空公司办公楼外的所有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均是我公司,不存在其他发包人。临时道路在后续会拆除,新机场建设区域的出入门是由机场指挥部值守。没有其他公司值守。

中建八局辩称,涉案项目是我公司在新机场指挥部承包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我公司将该项目总图工程及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给华清佰利公司,分包需要经过新机场指挥部的同意。总包合同附录中涵盖华清佰利公司作业的部分,涉案项目也涵盖在附录中。唐东旭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未签署相应劳动合同,未获得相应报酬。根据北京新机场污水处理厂工程总图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我公司已将洒水车作业事宜分包给华清佰利公司,并于合同专用条款第38.6条第8款约定“施工中造成工程、财产、人身伤害,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责任及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于合同通用条款第30条约定“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为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若唐东旭确系在洒水车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也应由华清佰利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3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总包单位仅对施工现场范围内负有安全责任,案发地点为大兴机场2号门东侧2公里处,已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且经与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唐东旭已于2019年4月6日作业完成后,经管理人员高刚口头传达,并要求其退场,相关台班台账也已核查完毕,但其并未在当日将洒水车驶离项目现场,而是在2019年4月8日午时许,将洒水车驶离项目现场,故在华清佰利公司与其雇佣关系结束后发生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唐东旭肇事致人重伤并逃逸的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中提及《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该法条是建立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基础之上。我方与唐东旭并不存在此类关系,所以不适用此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东旭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且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均不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虎辩称,唐东旭是我介绍给北京远胜公司的李因东干洒水项目的,唐东旭是自己带洒水车,张虎只是居间介绍人。唐东旭的工资是由张虎代发,每天700元。北京远胜公司给到张虎手里是800元,张虎给远胜公司开具发票,张虎中间收取的100元费用是因为给远胜公司开票的税点和其他费用支出。对于唐东旭如何进入的施工现场我不清楚,唐东旭问过张虎的车辆如何进入的现场,张虎就告诉其平时走2号门,因为张虎离2号门近。目前已经发给唐东旭5000元工资。

华清佰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中建八局分包的涉案工程,后我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远胜公司,我公司不认识唐东旭也不是认识原告。我公司分包工程给北京远胜公司没有经过中建八局和机场指挥部的同意,此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建八局才知道我方分包的事情。

北京远胜公司辩称,唐东旭是张虎介绍给北京远胜公司干洒水活的,他自带洒水车。唐东旭平时工作受北京远胜公司安排,其工资是北京远胜公司给张虎,张虎再给唐东旭,张虎是中间人,唐东旭每天工资是800元,张虎代发,张虎负责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对于唐东旭的车辆是如何驾驶入施工现场的我公司不清楚,张虎介绍给我们的时候说唐东旭的车辆手续全,到现场的时候看到车辆有一个蓝牌,车牌号具体是多少不清楚,车辆进入施工区域需要在入口处进行登记。唐东旭和我公司是一个临时雇佣关系,就是他干一天活就记一个工,就干了六天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2号门内东侧2公里处,唐东旭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无号牌、无保险)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唐东旭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唐东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清华玉泉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病,在清华玉泉医院行全麻下“前入路颈4椎体次全切、钛网加钛板固定、颈5-6、6-7间盘切除、人工间盘植入术”,在康复医院行康复锻炼治疗,住院至2019年5月10日。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康复相关功能训练、定期复查。***为此共产生医疗费用 366 89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 576元,因就医及转院产生的救护车交通费用为473元,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4月8日-4月10日)支出护理费用450元;唐东旭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40 308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因该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颈髓损伤,鉴定为一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0%,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

唐东旭系经张虎介绍自带洒水车到北京远胜公司处从事洒水作业,每天的工作任务由北京远胜公司工作人员高刚安排。唐东旭的工资由北京远胜公司交给张虎发放,张虎向北京远胜公司开具发票,北京远胜公司发放的工资标准为800元/天,张虎向唐东旭发放的工资标准为700元/天。唐东旭作业的工程项目为北京新机场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机场指挥部,中建八局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总图工程项目分包给华清佰利公司,华清佰利公司又将其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北京远胜公司,中建八局的分包行为未经过机场指挥部的允许同意,华清佰利公司的分包行为未经过机场指挥部及中建八局的允许同意。事发地点不在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区域范围内。

北京远胜公司主张其于4月6日下午即由高刚通知唐东旭不用来了,唐东旭对此表示记不清了。唐东旭在2019年11月15日的问话笔录中自述:其于4月8日在施工现场等着要钱,未接到洒水任务,事发之时正在前往加油站给洒水车加油的路上,加完油后再回现场等活儿;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自述:其于4月8日在污水处理厂现场等着找高刚要钱,事发之时正在前往加油站给洒水车加油的路上,加完油后再回现场要钱;在第二次开庭中自述:车厢内的半桶水系4月6日下班时填装,事发当天(4月8日)及前一日(4月7日),均未接到洒水任务,其于4月8日在污水处理厂现场听通知等活儿,事发之时其正在前往加油站的路上。事发之后的4月10日,唐东旭向张虎发微信“你看能先给我结点钱吗”,张虎收到后向唐东旭微信转账5000元。

张虎提交的其与唐东旭表哥小超(吕月超)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张虎:他那车在那搁了几天了,我让他开走。小超:他不是7号出的事儿吗,你5号傍黑让他歇的,5号傍黑让他歇了以后,6号车就在那搁着,在那放了一天以后,我还把水给他放了。张虎:他让你给放的?小超:没有,车里有半罐水知道吗,我说车老这么压着在这里扔着在门口外边,我就直接给放的地下流在那了,没放完,地下太湿了我就给关上了。张虎:他让你给放的呀?小超:不是,我说一块干活那车上老压那么多水干嘛呀,我说给放了吧,正好地上也爆腾。7号往回开,7号(唐东旭)告诉我让我给往回开这车,我说我开不了,我们一人一辆车,把车给你扔这,让金鹏开,金鹏说等他下班给开回去,那孩子(唐东旭)就不行,着急就上那开去了。小超:咱不是那会儿退车都给他走了手续吗。张虎:走的手续。金鹏也知道他隔了一天才出的事儿是吧。他在那想趴活儿,在机场那想趴活儿。小超:当时我是说让他搁那趴活儿,他往回开,我说你开它干嘛,你在这搁着吧。小超:当时就着急往家走,当天没开,第二天搁了一天,第三天开的,听金鹏说是马二涛跟他开的。张虎:我单子那一本票都是连着号的,往后签,一人一本。小超:当时他那本票收回去了吗?张虎:收回来了。小超:下联还有吗,就是往下的空票。张虎:有啊,都给八局了。小超:当时咱给他出撤场的日期是哪天都应该对应着吧。张虎:都对着呢。”唐东旭认可该录音中的小超系其表哥,但不认可录音中所提及的时间。

中建八局提供的《固安张虎工程机械设备作业台班结算单》对应的编号为0000841(19年4月1日、水车唐、作业时间13时)、0000842(19年4月2日、水车唐、作业时间16时)、0000844(19年4月3日、水车唐、作业时间12时)、0000845(19年4月4日、水车唐、作业时间9时)、0000846(19年4月5日、水车唐、作业时间9时)、0000847(19年4月6日、水车唐、作业时间9时)、0000848(空白)。

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显示:马春涛在2019年5月2日陈述“我系唐东旭的司机,2019年4月8日,唐东旭告诉我让我跟着他去开洒水车,我就拉着他去开了洒水车。到了洒水车的地点他就开车往前走,我就在后面跟着他;李因东在2019年5月6日陈述“唐东旭说车的手续回来就拿过来,可是一直没有拿,所以我们在4月6日通知他不用他的洒水车了。”

北京大兴机场建设区域系封闭区域,机场指挥部在区域出入门处安排专人值守,禁止无有效通行证件的人员、车辆出入。唐东旭主张其未取得出入机场建设区域的有效通行证件,其提交的与张虎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有“走四号门、四号门有截车、中午再过去”等内容;张虎、北京远胜公司均称未给唐东旭办理车辆通行证;机场指挥部称车辆进场时需要登记,不认可唐东旭未有车辆通行证,称可能存在出入证丢失或伪造车辆出入证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唐东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对于***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唐东旭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唐东旭虽抗辩***存在部分过错,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唐东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00%。另,肇事专项作业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唐东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场指挥部作为新机场建设工程的项目发包方,其对大兴机场建设区域内的秩序维护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对经依法依规进入建设区域内的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为了保障机场建设的顺利推进,机场指挥部联合区域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城管部门共同通告,禁止未取得车辆通行证的车辆进入建设区域内。机场指挥部作为区域内公共秩序管理义务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当预见到未依法登记车辆擅自进入建设区域内的潜在风险。现机场指挥部在建设区域入口处疏于检查,致使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有效通行证的肇事车辆进入建设区域内,故其对于***的受伤应当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该补充责任并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唐东旭的赔偿责任,只有在唐东旭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机场指挥部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机场指挥部补充责任的比例为唐东旭应承担责任的10%。

关于***要求北京远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唐东旭及远胜公司陈述、作业台班结算单、张虎与唐东旭表哥吕月超之间的通话记录等情形,唐东旭在4月7日及4月8日均未被分配洒水作业任务的事实应可以得到确认。唐东旭关于“事发当日在施工现场的原因以及加完油后的动向”陈述多次发生变化,且其关于在现场找高刚要钱的陈述与其工资由张虎代发的事实并不相符,唐东旭的该部分陈述应不具有可信性。张虎与吕月超之间的通话录音多次提及“车在那搁着”、“趴活儿”、“开回去”等字眼,虽然该录音中吕月超所陈述的时间与真实时间存在出入,但其所陈述的其他内容与事实并不矛盾,马春涛亦向交通管理部门陈述4月8日跟唐东旭去开洒水车,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可以认定唐东旭与北京远胜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于2019年4月6日解除,其事发之时前往加油站加油的行为不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在此情形下,***要求北京远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建八局、华清佰利公司、张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医疗费用,***主张扣除唐东旭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为223 977.51元,据此数额推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64 285.51元,经审核,本院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对于***所主张的997 776元残疾赔偿金数额、41 041.60元护理费数额、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7770元营养费数额、7040元误工费数额、16 5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1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该部分费用均具有合法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元。对于住宿费一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需产生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东旭赔付***医疗费 364 285.51元(已给付140 308元、尚需给付223 9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770元、护理费41
041.60元、误工费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 576元、残疾赔偿金997 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在唐东旭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在损失总额10%(即154 108.91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唐东旭负担(该项费用已由***预交,唐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鉴定费4350元(该项费用已由***预交,唐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伟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纪云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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